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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船舶共有纠纷处理
释义
    【概述】
    船舶共有纠纷是指从事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的经营、收益、分配和财产分割产生的纠纷。
    船舶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同享有同一船舶的所有权。船舶共有是基于法人或者个人共同投资建造新船及共同购买船舶而发生的按照《海商法》第10条的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章名】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章名】 第四节 人 身 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案例】
    李xx诉张xxx船舶共有纠纷案判决书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商初字第71号
    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所:xx省xx市椒江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x省xxx市人,住所:xxxxx市xxx花园xxx幢xxx室。
    委托代理人邓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x船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卢xx,被告张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3日,原被告共以960 000元购买“钱江122”号轮,后更名为“港鑫6”号,原被告各占该轮股份的40%和60%,原告支付购船款305 000元,被告支付购船款655 000元及修船款2 060元、办证费34 330元。2004年9月,原被告分别出资200 000元、180 000元,共同购买“浙黄机705”号轮,该轮经双方改造后,更名为“凯裕”号轮,并确定原被告分别占该轮股份的40%和60%;原告支付了修船款192 873元、设备款7 044元。综上,原被告共支付两船的购船款1 340 000元、修船款194 933元、设备款7 044元、办证费34 330元,合计1 576 307元,按原告承担40%计算,原告应承担630 523元,但原告已支付704 917元,多支付74 394元,被告则少付74 39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74 394元。
    被告辩称,两船的投资款共1 576 307元,原告只能证明其投入200 000元;原被告购船并进行维修后,经结算,约定各占股份的40%和60%,据此,双方的投资额已结算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本院(2007)海商初字第0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浙黄机705”号轮及双方的投资比例;
    证据2、本院(2006)海事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钱江122”号轮及双方的投资比例,以及被告领取原被告及胡显的共有船款1 480 000元用于购买“钱江122”号轮;
    证据3、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浙黄机705”号轮购船款200 000元;
    证据4、修船出厂证明书、账目、单证,拟证明原被告购买“浙黄机705”号轮后的修理费金额;
    证据5、证人胡显的证词,拟证明两船的修理费及“钱江122”号轮的价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领取共有船款1 480 000元;对证据4,无被告方签名,无证明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修理费的金额。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本院(2006)海商初字第102号案原告的起诉状,拟证明原告对同一事实、理由的起诉,诉讼数额却不相同;
    证据2、“港鑫6”号轮流水帐,拟证明该轮共亏损128 685元;
    证据3、“凯裕”号轮流水帐,拟证明该轮共亏损115 620元;
    证据4、报销单,拟证明原告2005年12月起自行经营“港鑫6”号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案已撤诉,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系另案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分歧在于不赞同证据拟证明的事项,据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9月,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汤友荣购买“浙黄机705”号轮,购船款380 000元,其中原告付款200 000元,被告付款180 000元。购得该船后,原被告双方将该船进行改造并更名为“凯裕”号轮。2005年4月,双方对购船款及船舶改造款进行结算后,确定原被告按份共有“凯裕”号轮,原告占40%股份,被告占60%股份。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以价款366 000元将“凯裕”号轮转让给案外人黄x、洗xx。
    原被告和胡xx曾入股合伙经营“亚大8”号轮,原告占10%,被告占25%,胡xx占5%,后合伙终止,该轮转卖得款3 700 000元,被告领取自己、原告及胡显应得股份金额,用于购买“钱江122”号轮。2004年8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xx、xxx签订船舶转让合同,以 960 000元购入“钱江122”号轮,与原告共同经营。2005年4月,双方对购船款及船舶改造款等款项进行结算后,确定原被告按份共有“钱江122”号轮,原告占40%股份,被告占60%股份。同年6月,该轮更名为“港鑫6”号轮。2006年7月19日,原告将“港鑫6”号轮以价格360 000元卖给苏x。7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将该轮低价转卖为由诉至本院,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海事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与苏x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原告退还购船款给苏乃光,苏x退还该轮给原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原被告对案涉两船系双方按份共有及各自份额均无异议,其分歧在于被告是否按其共有份额投入相应资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其共有份额60%投入足够的资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并非是先约定投资比例后,再按比例出资购买船舶,而是购买船舶并经营一段时间后,对投入的购船款、修理费等投资款予以结算的基础上进行分割,即原被告分别占40%、60%,系双方对案涉两船投资额、共有额、盈余分配额的确认。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60%份额系双方在结算时对被告应投资数额的约定,而非对被告已投资数额的确认。显然被告出资已达到60%,否则原告不会确认。原告诉称其多出资 74 394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据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66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xxxx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xxxx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xx市xxx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x
    二00x年x月xxx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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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九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一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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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