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 |
释义 | 畅玉俊是原三门峡市橡胶厂正式职工。1997年6月9日,该厂破产。1998年4月1日,三门峡市建筑工程公司收购该厂,收购协议约定:原市橡胶厂价值221.05万元的财产由市建公司支付70万元收购;评估价值329.5万元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建公司取得;“全部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市建公司全部接收、安置破产前在册正式职工,按规定参加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协议经法院裁定生效后,市建公司接收了畅玉俊,但将其安排到其他单位上班。畅玉俊要求到市建公司上班、补缴社会保险金,均被拒绝。经畅玉俊申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市建公司安排畅玉俊适当工作,补缴1998年4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金。市建公司不服,起诉于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驳回申诉人申诉”。畅玉俊则反诉市建公司:补缴1998年4月1日以前及以后的社会保险金,安排适当工作。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市建公司安排畅玉俊适当工作;畅玉俊原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和破产以来的养老保险金由市建公司、畅玉俊按规定比例共同补缴。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将“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规定为职工七大基本权利之一,并在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具体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1998年4月1日以后,畅玉俊已是市建公司的职工,经仲裁裁决,市建公司仍拒绝缴纳此后的社会保险金,是对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基本义务的违反,起诉后,再败诉,实属必然。 1998年4月1日以前,原用人单位欠缴的畅玉俊社会保险金,表面看,似与市建公司无关。但市建公司依收购协议低价取得了原用人单位的财产,无偿取得了原用人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承诺“全部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河南省劳动厅1998年2月28日发布的《当前企业改革中有关劳动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拍卖企业以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购买企业负责补缴。”法院判决市建公司补缴畅玉俊名下以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既有约定根据,又有政策依据。 近年来,企业并购重组现象逐渐增多,职工归属变更后,上岗难、保险难的问题尤为突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实施兼并、收购行为的企业应当增强法律观念、诚信观念,自觉履行承诺,避免将职工及职工利益当作:“包袱”,推至社会、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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