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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律规范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制定,2000年7月作了修改。修改中新增条文为25条,修改原有条文20条,删去原有条文2条,使产品质量法从原有的51条增至现行的74条。这部法律的修改幅度比较大,是在发展中根据新的情况、新的要求充实完善产品质量法律制度,当然也包括在许多重要方面确立了新的规范。
    下面就这部新的产品质量法的基本内容和重要规范进行阐述,以求有助于了解和运用这部法律。
    一、产品质量法修改的要点
    产品质量法的制定与修改,它的立法指导原则都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是,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中,不同的发展阶段,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立法决策的侧重点,法律规范的深度、广度,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程度等,都是会有差别的。在现阶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在产品质量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新的变化,也有不少新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上较为及时地反映这种新的变化、适应新的要求、解决新的问题,这就是修改产品质量法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修改的基础。同时,与实践的丰富程度直接有关,在积累新的经验和加深了认识之后,会积极推进已有法律的充实、完善,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就是这部法律在发展中的提高和完善。
    正是出于上述需要,立足于现实和着眼于长远,这次产品质量法的修改主要之点为:
    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确立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立法目标;
    强化法律意识,确定了多项运用法律手段治理质量问题的对策;
    更为明确地表述产品质量方面管理与监督的基本格局,形成相适应的法律框架;
    强化了产品质量的企业管理责任和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加大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拓宽了保护的领域,使保护内容进一步具体;
    强化产品质量监督,进一步树立监督的权威,增加监督的手段;
    进一步明确了产品质量责任的一些内容,加重了应承担的责任;
    增强了打击制假、售假的力度,更为严厉地惩治制假、售假行为,维护产品质量秩序;
    增加了对质量中介机构的行为规范,强化了他们所应承担的责任;
    增加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涉足产品市场活动的责任和处置;
    排除对产品质量的不正当干预,增加对包庇、怂恿质量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改变了处罚的某些关键的措施,加大了对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从上面列举的修改要点看,产品质量法从立法指导思想到具体规范上,都是在发展的,有了许多明显的改变。
    二、产品质量基本概念、基本方针
    了解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并能正确地运用,首先应当清楚地认识到,质量的基本定义为产品的适用性。产品是为满足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而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就是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程度。因此,产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来进行,充分考虑市场的导向。产品只有具有适用性,符合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才是质量好的产品。所以产品质量如何,最终是要以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以及可以满足这种需要的能力来评定的。
    如果再作具体一些分析,国际标准中对质量所下的定义是: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特性总和。这里所说的明确的需要是指在标准、规范、图样、技术要求和其他文件中已经作出规定的需要;隐含的需要则是指,消费者和社会对实体或称产品的期望,人们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明确的需要。在产品生产中,或者说生产者、销售者在向消费者、向社会提供产品时,这种明确的需要和隐含的需要就应当转化为产品的质量特性,也就是产品是能适应消费者、社会需要的,是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要求的,产品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当然,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都会与一些具体条件联系在一起,表现为一定的质量特性,但质量的基本定义是不应当改变的,产品为了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基本功能不应改变。
    坚持质量第一,把质量看作是一个战略问题,高度重视产品质量,这是贯穿于产品质量法中的根本指导思想。因此,将产品质量纳入法制的轨道,用法律手段治理产品质量,严肃地对待产品质量,就成为制定和运用产品质量法的重要指导原则。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产品进入市场都应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达到要求的质量水平,对消费者、对社会负责,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产品质量秩序。
    三、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准确地把握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是准确地理解和运用产品质量法的一个关键。产品一词,可以作广泛的解释,几乎各种劳动生产物都可称之为产品。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则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有特定的范围,它仅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里所称的产品有两个特点:一是经过加工制作,也就是将原材料、半成品经过加工、制作,改变形状、性质、状态,成为产成品,而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狩猎品等不在其列;二是用于出售,也就是进入市场用于交换的商品,不用于销售仅是自己为自己加工制作所用的物品不在其列。
    除了产品的这两个特点外,并不是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的产品都由产品质量法调整,而是另有法律规定的则分别由有关法律进行调整,主要的有:食品卫生质量由食品卫生法进行调整,药品质量由药品管理法进行调整,建筑质量由建筑法进行调整,此外还有一些法律涉及特定产品的质量,则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在产品质量的规范方面,还需要与若干有关法律衔接,总的情况是协调的,有交叉并不冲突,或者说没有严重的冲突。由于产品质量涉及的范围较宽,因此与之相互衔接的法律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商标法、专利法、广告法等。在这些法律之间,应当注意分清各自的调整范围,依照法定的调整范围处理有关的法律事务,防止有意混淆,减少有意越权或推诿不负责任形成的不协调现象。
    关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在这次修改中有两处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
    1.关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在产品质量法中已明确:“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这就是指将建设工程排除在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但是这样简单地规定就引出了进一步的问题,即建设工程作为一个整体被排除,还是连它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也都同时被排除在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之外。在研究有关方面意见和我们提出修改意见时,认为建设工程作为一个整体,有它的特殊性、复杂性,被排除在产品质量法之外而由其他的法律进行调整是可行的,但是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如果作为一个个独立的产品而被使用的,则应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比如,建筑钢材、门窗、电梯等,虽然用于建设工程成为原材料或者组装件,但并不妨碍将其作为独立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并且在现实中也需要这样去做。因此在产品质量法中增加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界定的产品范围的,则适用这部法律的规定。
    2.关于服务业经营所用的产品
    从事经营性服务所使用的材料和零配件,是否作为产品按产品质量法进行规范。这个问题虽然是从使用假冒产品引起的,但也有一个如何适用法律的考虑,因此产品质量法第62条规定,将其视同销售,纳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四、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格局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而制定的法律,在这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反复研究了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体制,确定了不同主体之间的职能分工,形成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框架。
    一是,产品质量管理的主体是企业,产品质量是企业活动的结果,因此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二是,政府应当对产品质量实施宏观管理,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三是,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在这种框架中,企业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政府部门宏观管理的职能,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权力都是明确的。政府和企业,监督和管理,宏观管理与直接管理之间,职能不同、责任不同,这是符合产品质量特点的,也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有利于实现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目的。这次对产品质量法修改时,增加了企业管理产品质量、政府引导督促的规定,同时准确地表明国家监督的职能,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五、完善和充实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在产品质量法中确立了产品质量责任制度,这是反映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一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产品的制造、产品的质量特性、产品的流通等越来越复杂,产品质量责任越来越受到重视,需要由法律形成特定的制度;二是,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用于生产,以现代工业给人们提供的产品中,风险增大,而人们对产品引致的风险担心增加,这种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保护应当增强,尤其是要体现在对安全性的保证上;三是,产品的制造者以及销售者应当更多地承担产品质量引致的风险,也就是原先由买方承担的风险应当转移到由卖方来承担,这不仅是由于市场供求关系使之如此,而且从现代化生产的实际情况看,生产者所掌握的条件和知识要比单个消费者优越得多,对产品质量就应由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对社会负责,这是符合时代趋势的,也是合理的。在现阶段可以说,产品质量法所确立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是先进的,符合实际需要的。
    在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中,主要之点如:
    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产品质量有瑕疵的,生产者、销售者负瑕疵担保责任,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救济措施;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应当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上述各点是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这项制度在实践中逐步充实、完善,并在现实经济中继续发展;确立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生产者、销售者要对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上尽可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六、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
    产品是为满足消费者的需要而生产的,无论这种需要是明确的需要还是隐含的需要,都必须充分地考虑。同样重要的是,产品明确用于销售的,只有具备适用性,具有满足消费者需要的质量特性,才会为消费者所接受,才会进入市场。这是产品生产、销售的基本出发点,也是生产者、销售者所不可违背的基本规则。所以产品质量法在制定时贯彻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而在修改时更加强了这种保护。
    首先,完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实质上就是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立法的指导原则更为明确。
    第二,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增加了,包括直接的规定和间接的规定,都是包含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内容的,比如强化了产品安全性的要求,不仅直接保护了消费者免遭侵害,而且也有利于消费者防范风险,体现了消费者期待安全的愿望。任何产品对消费者都应当具有安全性,将伤害或者损害的风险限制在可接受的水平上。
    第三,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在修改产品 质量法时增加了具体明确而又是消费者关心的规定。比如产品标识,规定必须是真实的;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这些具体规定正是来源于消费者的需要,针对某些生产者、销售者企图蒙骗消费者或者对消费者不负责任的行为作出的,消费者可以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依照法律规定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第四,维护了消费者在受到损害时获取赔偿的权利,在产品质量法中不仅肯定了这种权利,即法律保护这种权利,而且在修改中还进一步明确和充实了这种权利的内容,比如对赔偿费用的规定、对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定,都是立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
    七、强化产品质量监督机制
    产品质量法的修改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强化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的机制,树立国家监督的权威,增强监督的力度,使国家的监督是切实有效的,成为依法治理产品质量的可靠保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所以在立法中受到重视,根本的原因在于:一是,产品质量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社会公众的利益、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以国家强制力进行保障;二是,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强调他们的社会责任,引导他们自觉地管理好产品质量,但是由于他们也有自己的利益,并且管理水平高低不一,所以国家实施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应当是强有力的;三是,产品质量问题,是政治问题、是战略问题、是关系民族素质问题,关系到国家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因此必须实施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确立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有效实行的监督产品质量的制度。
    在产品质量法中所确立并强化的产品质量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如:
    1.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与有关部门依法主管或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待销的产成品中抽取;对监督抽查的有关事项由产品质量法作出规定,必须规范地进行。
    3.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有拒绝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予以处罚。
    4.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法可以采取责令改正、予以公告、责令停业、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一系列强制措施。
    5.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行使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或者扣押用于生产违法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等职权。
    6.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定期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
    7.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项内容体现为多项法律规定,就是以法律来保障实施严格的、有效的产品质量监督,这是产品质量法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现实的需要。
    八、加大打击制假售假的力度
    抓好产品质量,必须有一个良好的产品质量秩序,提高一点就是必须要有良好的经济秩序;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必须坚决打击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当前以至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市场上出现的制假售假行为,已经严重地干扰、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很不利于认真抓好产品质量;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给消费者、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性;破坏了合法生产者的声誉,损坏了正常的经济关系,滋长了非法牟利的现象;有的直接危害了人民的生命健康,酿成许多恶果。因此,以法律手段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是产品质量法的重点内容,也是它的特点之一。
    在产品质量法中,明确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还需要充分重视的是,产品质量法在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同时,对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一是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共有六种处罚,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刑事责任。在实施这些处罚时,都是有针对性的,对遏制制假售假行为将会是有成效的。尤其是对于罚款,有两个重要的改变,首先将罚款基数确定为是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而且是指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的合计数的货值,这就比原先所用的违法所得数要大,甚至要大得多,从而在处罚上也是加重了,增强了处罚力度;第二是不但以货值为罚款基数,而且罚款的下限为货值的50%,上限为三倍,这就在处罚数额上设置了防止处罚偏轻的界限。
    二是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对其处罚措施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这种处罚是有相当大力度的,处罚的目的是有效地制裁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三是规定,对生产者专门用于制假售假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四是规定,对有意为制假售假提供运输、保管、仓储、技术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参与或配合制假售假者也给予严厉制裁。
    五是规定,对于在经营性服务中涉及制假售假的,也同样地按制假售假的有关规定惩处。
    六是规定,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没收的产品,包括制假售假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上述规定,以及还有若干制裁制假售假行为的措施,都是加大了对制假售假行为的打击力度,遏制制假售假行为的蔓延滋长,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为抓好产品质量提供必不可少的有利环境,这也是修改产品质量法的积极目的。
    九、严格规范质量机构的行为
    在我国,随着改革的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产品质量活动中出现质量中介机构,不仅是一种客观的需要,而且在为产品质量提供服务,发挥认证、监督作用方面显示出了更多的重要性。因此根据质量中介机构的基本属性,主要特点,由法律对其应具有的权利,发挥的作用,应承担的责任,所接受的监管作出规定,就是适宜的、必要的,既为其正常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也限制其不规范的行为,甚至是有悖其宗旨的消极的、违法的行为。
    产品质量法中为产品质量中介机构所确定的规范,应当重视以下的内容:
    1.确立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法律上肯定了认证机构的设置;并明确都是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提出申请,由认证机构根据法定的标准、法定的程序进行认证。
    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由政府机构设置的,另一种则是作为中介机构设置的,但都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3.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除必须依法设立外,还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的利益关系。这里是只限于社会中介机构性质的,目的是保证它的独立性、公正性,成为真正的第三方。而政府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仍有其作为政府机构所属的作用,则要求其改变隶属关系。
    4.产品质量中介机构必须依法检验、认证,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依法进行跟踪检查,并对按照认证标准使用认证标志承担责任。
    5.产品质量认证中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是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不但对单位予以处罚,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予以处罚。
    6.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7.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不履行法定的职责,违背应尽的义务,造成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形,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产品质量法在修改中确立的一条法律原则,它是现实所需要的,只有严格地界定责任,才能形成真正让消费者信任的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也只有这样才能树立起质量认证的良好形象。
    8.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产品,不得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这样的限制是为了使这些机构保持公正性,防止由于参与某些产品的经营活动而失去公正性。
    关于质量中介机构的一系列规定,确立这些机构应有的法律地位,同时也是依据其性质和作用为其制定了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反映了市场机制的要求,是有针对性的,也是必须肯定的。
    十、对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机构约束性的规定
    在产品质量法制定和修改过程中,人们从实践中认识到,产品质量需要国家监督,但对国家机关在产品质量活动中的行为则应有一定的规则,以保证符合国家机关的职能、宗旨,对于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介入产品质量活动,则也应当明确其责任,这样,既有利于树立国家监督和管理产品质量的权威,又防止一些机构不顾后果任意界入产品质量特别是产品经营活动。因此,在产品质量法中制定了如下有积极意义的规则: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作为国家机关是不应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也不应像广告商那样去推荐产品;作为产品质量的监督者,只有超脱于产品经营活动,才能保证公正地实施监督。
    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放纵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这种包庇、放纵往往是为了保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干扰了公平竞争,置法律于不顾,所以不仅要禁止,而且明确地要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地方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这是在产品质量领域严饬法纪所必须采取的法律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这项法律规定不仅是为了排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而更重要的是推进在全国统一大市场中展开公平竞争,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并不具有像承诺、保证那样的质量状况,因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该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这项责任是明确的、必要的。所以确定这种责任,就是让一些与产品经营活动联系在一起的组织机构,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也是防止一些不正当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一些组织机构的声誉骗取消费者的信任,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上当,在这种情况下确定有关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消费者承担经济责任也是合理的,并符合消费者的正当利益。
    十一、关于罚则
    产品质量法的这次修改,一个重要的变化是大幅度地增加了罚则的条款和强化了处罚的力度。原有罚则一章十三条,现在条条都作了修改,并将罚则条文增加到二十四条,占全部法律条文的三分之一。在罚则中应当认真注意的变化和重点为:
    一是,纳入处罚范围的行为增加了,对于与产品质量活动有关的违法的人与事,明确加以限制,造成危害的严加制裁,这是治理产品质量的实际需要,也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二是,处罚的重点明确,主要是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制假售假行为,以及其他违法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三是,加大了处罚力度,表现在处罚的手段增加了,处罚的程度加重了,处罚的方式更有可操作性。比如罚款,除了改变罚款基数外,实际上也更易于计算罚款的基数,一般来说,计算货值比计算违法所得更易于操作,当然这里也包含了加重处罚。
    四是,处罚的对象范围宽了,不仅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而且还有产品质量中介机构,产品质量的监督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质量违法活动的运输、保管、仓储、制假技术的提供者。总之,以法律为准绳,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介入、参与产品质量违法活动的,将被法律追究责任,受到处罚。
    五是,对于执法者,一方面规范其执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授予了权力,维护执法者的权威,受法律保护,要求秉公执法,严格执法,执法者也要受监督,依法履行职责。
    六是,产品质量法的罚则,一般是规定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但在一些条款中也涉及民事责任,这样并不影响在前面各章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内容丰富的法律,涉及的范围也较为广泛,它是适合中国情况的,也借鉴了国外关于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经过这一次的修改,得到了充实与完善,适应了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内产品质量方面的需要,是有重要意义的,利国利民。因此,应当提倡生产者、销售者、管理者、执法者,以及广大消费者都来了解这部法律的内容,如果由于与自身的关系密切,研究得更深一些,会更为有益。当然,立法的目的在于实施,只有实施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因此,必须重视这部法律的实施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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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0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