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民下落不明如何宣告死亡 |
释义 | 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公民下落不明如何宣告死亡?法律上宣告死亡的条件和法律后果是什么?如果公民“死而复生”了 宣告死亡又该如何撤销? 案例: 少年为申请特殊补助 申请法院宣告失踪母亲死亡 11岁少年陈斌(化名),2岁丧父3岁失母与爷爷相依为命8年。为申请特殊补助,陈斌向法院申请宣布其生母死亡。近日,浙江衢州市衢江法院根据陈斌的申请,依法宣告了其下落不明8年的母亲死亡。 2002年,浙江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某村陈树木的儿子陈土土与胡琴结婚,2003年生子陈斌。2005年9月,陈斌2岁时其父陈土土到山上采黄土做煤球时不幸被倒塌下来的黄土压死,而陈斌的母亲则患有精神疾病,还因为生病变成了哑巴,没有养家糊口的能力。 为了照顾年幼的孙子和患病的儿媳,陈树木搬过去与他们一起生活,谁知2006年2月,胡琴突然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陈树木只得一个人抚养孙子陈斌,并且办理了低保,2010年陈斌上学读书开支增大,低保难以维持正常生活,加上陈树木年近七十体弱多病,祖孙俩的日子过得捉襟见肘。 2013年4月5日在当地镇村干部的指点下,陈树木到公安机关开具出了胡琴下落不明的证明,之后拿着该证明来到衢江法院,以孙子陈斌的名义申请宣告陈斌之母胡琴死亡。陈树木称,一旦母亲被宣告死亡,陈斌就是孤儿,可向政府申请特殊补助。 衢江法院于当日以特别程序立案受理了陈斌的申请,并按照法律规定,于同年4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寻找下落不明人(胡琴)的公告,公告期限为一年。公告期限届满后的2014年4月18日,衢江法院承办法官通知申请人陈斌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树木到法院,经了解,一年来下落不明的胡琴仍然毫无音讯,申请人坚持要求宣告胡琴死亡。 衢江法院认为,胡琴自2006年2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四年,经法院发出寻找公告一年后仍无音讯,其利害关系人陈斌要求宣告胡琴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依法判决宣告胡琴死亡。 丈夫医院看病后失踪6年 妻子要求法院宣告其死亡 男子患忧郁症,去医院看病后一去不回。5月4日,安徽安庆市枞阳县法院判决一起申请人李某要求宣告其丈夫张某死亡的特别程序案件,张某被宣告死亡,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宣告死亡的人张某系枞阳县人,在下落不明之前患有忧郁症。2008年2月的一天上午,张某称要独自一人去安庆市一家医院看病,岂料此后一直杳无音信。申请人及其亲友、张某的单位均多次派人外出寻找均未果。同年4月申请人到公安部门报案,请公安协助查找,但终无张某的下落。在年满四年的情况下,张某原单位、所在的居委会及其老家村委会均证实张某一直下落不明。 2013年3月申请人李某向枞阳法院申请宣告张某死亡。枞阳法院依法登报发出寻找张某的公告,公告期满一年后张某下落仍然不明,因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保护失踪人的利益法律常识: 在法律上,自然人的死亡有两种:一种是自然死亡,是指在生理上的明确无误的真死。一种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事实上也可能死亡,也可能没有死亡。 宣告公民死亡 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宣告一个人死亡,关系到终止他的民事主体资格,须慎重从事,所以需要有较长的失踪时间。 同宣告失踪一样,宣告死亡也须按法定程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宣告死亡应按如下程序进行:首先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这些人包括失踪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法定继承人、财产管理人、债权人等。其次,由人民法院依有关特别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为期一年。公告届满后仍无失踪者生存的消息时,可作出宣告死亡判决。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相同,比如单位除名、户口注销、继承开始、配偶可以再婚等等。 宣告死亡的撤销 宣告死亡不等于就是人的生理上的死亡,有的可能是真死了,有的则可能没死,有些甚至又返回了家园。遇到这种情况,民法作出了相应规定。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随着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应恢复原有的人身权利和其有权利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因为被宣告死亡的人并没有死,原由他所有的已作为遗产分割了财产,自然应当返还。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如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与别人再婚,他们的婚姻关系应当恢复;如原配偶已与他人结婚,则保护后一个婚姻。如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其收养关系能否解除,可协商解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 [2]《人民法院报》第二十三条 [3]《人民法院报》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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