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委托协议上受托人签名非本人所为, 为何依然有效 |
释义 | 【案情简介】 2006年,开发公司与梁某达成融资意向。随后,梁某与严某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就梁某以50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开发公司50间房屋,开发公司在2年内以每年增加500万元的20%的价格回购,现梁某授权严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实际购房者为梁某,严某“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该协议上严某签名由他人代书写。10天后,梁某、严某分别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房款及首付等事宜。此后,开发公司与梁某就50间房屋买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协议》作为本补充协议附件,受托人在《购房合同》中应履行义务,全部由梁某承担。据此,梁某以按揭购房方式共计支付开发公司500万元融资款。房产证、房产土地证亦办至梁某及严某名下。2008年,因开发公司依约向梁某行使回购权未果致诉。严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法院认为】 虽然购房本身是事实且手续齐全,但结合《委托协议》、《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看,梁某及受托人严某在签订《购房合同》前知晓《委托协议》内容,其购房系为实现融资而非房屋交易目的。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严某虽未在《委托协议》上签字,但其履行行为使其成为实际受托人,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按《委托协议》约定,受托人对所购房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严某应配合梁某履行房屋回购手续;梁某有义务依《补充协议》约定将以融资方式取得的房屋交予开发公司,完成回购;开发公司应依约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融资款及每年20%的回报。 【笔者分析】 要认定代签的委托协议是否应对受托人产生效力应根据两个方面做出判断。第一、看受托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委托协议上代其签字。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委托协议》对严某产生法律效力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案例中的严某对于委托协议的内容显然是清楚明了的,依据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案例中的严某在发现无利可图后借口《委托协议》内容无效而毁约显然违反了协议签订时的初衷及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法院支持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不仅违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本意,而且将引导社会走向恶意毁约、尔虞我诈的轨道。第二、要看受托人是否履行了《委托协议》。从上述案例中《委托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受托人严某不仅知道委托协议的具体内容,而且在协议签订后积极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房款及首付事宜。该行为已表明受托人积极接受委托,因此法院有充分理由认定严某虽未在《委托协议》上签字,但其履行行为使其成为实际受托人,该协议自然对其有效。 综上所述,受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委托协议上代其签名,并按委托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的,应认定委托协议对其有效,受托人应承担委托协议约定的法律后果。 引用法条: [1]《购房合同》 [2]《补充协议》 [3]《委托协议》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