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担保的法律后果 |
释义 | 案例回放:2010年4月6日,被告牛某、张某夫妇向原告金某借到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随即,牛某、张某夫妇还向金某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担保人为某钢铁厂。数日后,上述钢铁厂的合伙组织执行人白某根据金某要求,再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款到期后,金某向牛某、张某夫妇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根据工商登记,钢铁厂为合伙型企业,该企业原合伙人为牛、张夫妇,自2010年11月起合伙人变更为白某和文某二人,其中白某为企业执行人。2011年,金某将主牛某、张某夫妇及钢铁厂及两位合伙人一起诉诸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牛某、张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白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二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尽管有损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对善意第三人仍然有效。被告钢铁厂、陈某对其损失,亦可向被告白某寻求赔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伙组织执行人在全体合伙人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作主张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问题,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即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合伙企业中,经过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其执行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第38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69条: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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