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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债权、物权与所有权之期待权
释义
    物权就是物权,债权就是债权,为什么一定要把债权物权化?这是实践中蓬勃发展的新型交易方式的需要。从债权到物权的实现过程中面临很多危险,因而保护这种取得权利的权利是必要的,而现行物权或债权理论无法满足实践中的这种的需求。根据传统物权法原理,不动产物权基于登记取得,但做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往往先于不动产变动登记,不动产权利人的其它处分行为势必危害债权人不动产交付请求权的实现。因为请求权是债权,具有相对性,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旦原不动产物权人违约,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同时,这种用债权法的手段保护购房人无可避免地受到出卖人支付能力的制约,在出卖人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对于购房人的违约救济很可能沦为法律白条,且购房人已为此付出了较大的诉讼成本。本案中的15户购房人即是如此,他们支付了全部房款,尽管15户购房人分别对外经房地产公司、中原公司提起了诉讼,结果是不但得不到房产,也得不到退房款。
    关键是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人的目的在于发生特定的物权变动,而非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赋予购房债权人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成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之必需。所以,期待权的产生有其客观现实基础,无论法学家还是立法者是否能够正视,这是一个在实践中发生的无法回避的活生生的事实!
    2、期待权的法律性质。
    期待权的概念、理论提出之后,关于期待权是属于什么类型、什么性质的权利便一直众说纷纭,难有定论。之所以如此,笔者以为还是在以传统的眼光看待新型的期待权,在现有的权利划分体系中自然难以找期待权的一席之地。与期待权相对应的是既得权,能说既得权是一种债权或物权吗?显然不能。既得权得到的是什么权就是什么权,可能是物权,也可能是债权。期待权与此同理,它是一种权利的泛称,不是一种具体的权利,无法将其划分到某一种权利类型。鉴于期待权是取得权利之权利,似可从权利的取得根据上分析其具体的权利类型。
    期待权源于分期付款交易,也就是源于合同,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债权,也可以是物权。因此,期待权可以划分为债权期待权与物权期待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这两种权利显然不可能通过合同设定期待权,所以,期待权只能在财产权上设定。
    期待权的类型划定之后,其法律性质自然便迎刃而解。物权期待权以取得物权为目的,则具有绝对权之性质;债权期待权旨在取得债权,应归入相对权。
    分期付款交易实质是一种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因此,可以说期待权最早发生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中,后来又扩大到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按内容又可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国外期待权理论认为,无论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债权行为或是物权行为,均可发生、设定期待权。关于债权期待权,虽然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使用期待权这一概念,但从附期限、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角度,实际是对期待权的内容进行了一般规定。
    3、现行法律关于期待权规定的考察
    (1)关于期待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前述三条司法解释,是关于附条件、期限法律行为亦即期待权内容的最早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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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2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