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 |
释义 |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民法草案。据新华社报道,草案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私人所有权,明确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一视同仁予以保护。由此私有财产问题再度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热点。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呼唤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 党的十四大后,中国选择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市场经济是一种依靠市场的客观力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来配置经济资源、调节经济活动的经济形式,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在经济活动中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传统理论认为,市场经济是近代资本主义的产物,它的产生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如构成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根本理论??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理论的前提,就是作为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的私人财产权利和行使私人财产权利的自由,这种行使私人财产权利的自由或经济自由在斯密看来是最神圣的人权。《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也称,在市场经济中,“生产资料大多为私人所有,主要是通过市场的作用来指导生产和分配收入的”。因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和行使私人财产权利的自由被视为近代西方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这项原则反映在意识形态领域中,也就成为资本主义共和政治的根本原则。从本质上说,近代英国革命和法国革命最终推翻封建专制王权,建立资本主义共和制度,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确立一种以捍卫私有财产的政治机制。也正是基于这一理由,私有财产在实行市场经济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无论是在宪法和其他法律规范中,都能得到充分的体现。 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特征,过去一直被认为是生产资料公有制+计划经济+按劳分配。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代,私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已被剥夺,所谓的私有财产也就无从谈起。建立在这样的经济基础之上,法律无需对私有财产及其权利的保护作出规范。然而,当今天我们已经在理论上逐步弄清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真正范畴,并在实践上实现了两者的有机结合时,我们再来考察私有财产问题,可以发现,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私有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完善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市场经济是矛盾的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固然有其自身的特征,但总的来说它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首先,从市场的主体要求看,由于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竞争经济,竞争的产生和维系必须以不同所有者的存在,也就是以多元的市场主体的存在为前提,独立的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自主开展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对不同的市场主体而言,参与市场竞争又必须以一定的财产所有为准入要件,这种财产所有不仅是一种客观现实,而且必须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确认,只有当法律对财产所有有了明确的界定和确认,不同的市场主体才能自由、平等地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市场竞争才能有效地开展起来。其次,从市场的发展要求看,市场经济要获得持久连续的发展,市场主体对其价值巨大的财产的所有必须得到充分保障,使他足以产生通过进一步扩大再生产来增殖财产的安全感和信心,排除对未来财产增殖的预期受财产不安全因素的干扰。如果法律不能对私有财产权给予强有力的保障,那么市场主体在财产积累达到一定数量之后就会心有余悸,不再去扩大再生产,而是去不正常地消费自己的财产,从而影响生产要素的集中和规模经济的形成,最终妨碍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第三,从市场交易的安全要求看,市场是资源配置的有效机制,但是要它运转起来,主体间必须发生交易,在市场交易中形成的商业关系其实质就是财产关系,确认交易者对所有交换的物品有明确的财产权,并保障这种财产权的普遍性、排他性和可转让性,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先决条件。设想甲乙两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如果甲的财产权利未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那甲方的财产就存在不安全性,间接地也就给乙方的财产带来不安全性,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而无法保障。 基于市场经济的上述基本要求,党的十五大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分析指出,“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而中国又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就是不发达的阶段”。由于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还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这就决定了必须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经历一个相当长的初级阶段,去实现工业化和经济的社会化、市场化、现代化。这是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根据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点和任务,十五大确立了“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并明确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就是说,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以公有制为主体,但并不排斥非公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同时,十五大还提出了“要健全财产法律制度,依法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并对它们进行监督管理”的要求。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根据中共中央的建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等内容写进了修订后的宪法。党的十六大又进一步指出,“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公有制为主体,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统一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不能把两者对立起来”。在提出如何促进非共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时,十六大专门提到“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因此,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完善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规定,形成具有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征的私有财产权利保护体系,已成为一种逻辑发展的必然。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局限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可以散见于宪法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中,它们在总体上突出反映了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以公有制为主体,其他所有制形式为补充的经济制度的特点,带有相当大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1、对私有财产权属界定的不科学性。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西方国家,宪法中有关私有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9条、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42条、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4条等。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其宪法一般将私有财产权保障的条款放在有关社会经济制度规定的部分。如1977年前苏联宪法放在第二章经济制度部分,1971年保加利亚宪法和1977年朝鲜宪法也是如此。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的规定是在第一章总纲部分第13条,也就是说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并不被看作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至今为止,我国所有的宪法学教材和有关著作中在列举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时,财产权一般均未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和阐释。 在阶级社会中,财产权是个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尤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个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已得到确认,私有财产权也就具有独立的地位,人们拥有财产权的目的已经不仅仅在于满足自身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还在于促进社会生产发展,增加个人财富,甚至被认为是实现个人价值的标志。从这些固有的特性看,私有财产权更适合于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此外,从现代宪法的发展趋势看,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即可以直接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已成为世界性的一项宪政惯例,我国也已有学者提出了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的构想(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样的案例),如果这一构想能被接受,那么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就更加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2、对私有财产保护范围的狭隘性。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偏重于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而忽视对其他财产权利的保护,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护而忽视对生产资料的保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财产的存在形态仍主要表现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这两种,但它们并非是固定不变的,二者之间可以互相转化,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界限具有流动性的特征。经济学常识告诉我们,当大量的财产以生活资料的形态而进入消费领域,或大量的财产滞留于生活资料的形态上时,是不利于提高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因此,实行市场经济后,国家有必要鼓励和促进社会财产从生活资料形态向生产资料形态的转化,从而进一步要求对以生产资料为存在形态的财产权采取积极的法律评价和保护。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主要形态,物权的其他形态(如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等)以及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都应在法律保护之列,否则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不适应的。 3、对私有财产保护内容的不完整性。从现代西方国家关于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看,内容上大都蕴含了三个层次,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害补偿条款),从而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宪法保障体系。受制定宪法的时代局限,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及相应的损害补偿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宪法规范与实践的冲突和矛盾,即如果在实践中对公民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不予补偿,则使宪法已有的保障条款受到动摇;如果在实践中对公民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加以补偿,则又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而又直接的规范依据。这样对国家而言,由于在必要时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缺乏宪法依据,往往陷自己于被动;对个人而言,因宪法中没有正当补偿的规定,必然担心国家运用强制力征收征用自己的财产而不给予补偿,从而对不断增殖个人财产产生障碍。 4、对私有财产保护方式的不平等性。我国现行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将此条文与宪法关于公民私有财产的保障条款相对照,我们不难发现,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和保护力度远低于对公有财产的保护,法律的规范性和强制性也较之对公有财产的保护差得多。此外,这样的不平等性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类似表现,新刑法亦采取了将公有和私有财产区别对待的原则,如侵占、挪用同样数额的公司、企业财产犯罪行为,就会因该行为发生在一家私营企业的员工和一家国有企业所谓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上不同,在定罪量刑上有很大的差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公有制经济还是非公有制经济,他们作为市场的主体,在从事市场交换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因而要求法律对他们财产权的保护也必须平等,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真正的市场体系,真正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否则这种市场就是不完整的。 三、完善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几点设想 1、确立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指导原则。在确立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指导原则时,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把握,第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结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区别,尽管我们强调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但并不能因此动摇公有制的主体地位;第二,虽然中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历时8年,但从世界范围看,市场经济早已走出近代自由市场经济,进入了现代市场经济,有关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经历演变和发展,近代自由市场经济所谓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表述一般已不再被沿袭,法律对私有财产的公共制约成为普遍特征。基于上述两点,现阶段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指导原则应当是立足国情,兼收并蓄,有机融合,更新观念。即从中国基本国情出发,批判吸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市场经济立法上的成功经验,实行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与市场经济一般要求的有机融合、“近代”与“现代”的有机融合,树立在法律面前所有财产一律平等的新型法律观。 2、修改宪法,完善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规范体系。一是将私有财产权的保障规范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章节中加以规定;二是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三是明确规定公民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加以规定,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根据法律对财产权的内容及其行使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同时在列举公民财产权范围时,应包括除财产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四是明确规定国家可在必要时依法征收或征用私有财产,征收或征用的程序及补偿的方式和额度由法律规定。 3、以宪法为基础,完善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其他法律规定。根据上述修改完善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基本精神,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加紧制定民法典,不仅对物权法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权给予有效保护,对其他形态的私人所有权同样加以保护;体现在行政法上,就是要制定国家征收或征用公民私有财产法,使征收或征用的条件、范围、程序、补偿等都有法可依;体现在刑法上,就是要改变对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区别对待的状况,缩小对侵犯公有财产犯罪行为和侵犯私有财产犯罪行为在量刑上的较大差距。 引用法条: [1]《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四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七十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