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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政诉讼重新鉴定的效力是什么
释义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如果认为原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依据不充分,对结论不满意,或鉴定人之间意见不一致,可将原鉴定材料再委派或聘请新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接下来由法律网的小编为您介绍行政诉讼重新鉴定的效力是什么。
    一、行政诉讼重新鉴定的效力是什么?
    重新鉴定结论经过查证属实的,都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其效力与初次鉴定结论的效力无异。但是对行政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原告或第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于原告或第三人对于行政鉴定存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既是原告或第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他们反驳对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手段,故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即原告或第三人应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若遇正当理由无法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则应在法庭调查中申请重新鉴定。
    2、原告或第三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这样可促使当事人严肃地对待诉讼权利,也便于法院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重新启动鉴定程序。
    3、原告或第三人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有证据或正当理由来表明行政鉴定可能有误。如: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
    
    二、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的处理规则
    1、由被鉴定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关于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般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说明原鉴定结论存在“合理怀疑”,如果由于被鉴定人不配合,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应当由被鉴定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一份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2、建立强制鉴定制度。由于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而法律对此有无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大的影响了案件审理。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与效率,让案件事实更好的予以查清,笔者认为应当立法予以规制,如建立强制鉴定制度,强制规定被鉴定有义务配合重新鉴定。如果经过法院多次通知,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重新鉴定,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情况严重时可以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性措施,强制的要求被鉴定人配合重新鉴定。
    3、完善重新鉴定程序。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往往是由于缺乏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总认为重新鉴定是法院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可能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所以,要解决被鉴定不配合重新鉴定,根本上是要消除被鉴定人的顾虑,增加被鉴定人对重新鉴定的信任度。首先,严格对重新鉴定申请的审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严格审查,只有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才启动重新鉴定;其次,严格重新鉴定机构选择。对于重新鉴定的机构,应该严格依照有关程序进行。对于鉴定机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也可以由法院随机选择,鉴定机构的选择应当公开公正,确保重新鉴定的公正性;最后,加强对重新鉴定的监督。重新鉴定过程中,加强对鉴定过程的监督,避免司法腐败现象,加强被鉴定人对重新鉴定的信任度。
    以上便是法律网的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行政诉讼重新鉴定的效力是什么的内容。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当严格依据上述要求操作,不可对原告或第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作出过多的限制,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在举证能力上处于相对弱势的行政诉讼原告或第三人,也将侵害他们在行政诉讼中拥有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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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6:2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