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因第三人过错的处理规则 |
释义 | 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具有的主观过错。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这是第三人与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根本区别。 一、第三人过错的概念和特点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规则:“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在第37条、第40条、第68条和第83条分别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 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主观过错。第三人过错的主要特征是主体上的特殊性,其过错形式则与其他类型的过错没有区别,包括故意和过失。 第二人过错的特点是: (1)过错主体是第三人。第三人是过错的主体,造成损害的过错不属于加害人或受害人的任何一方。狭义上的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唯一原因;广义上的第三人过错,则是指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引起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这两种情况的任何一种当中,都是第三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该第三人不能被认定属于加害人一方或属于受害人一方。有过错的第三人如果属于加害人一方,则为共同侵权;如果属于受害人一方,则构成与有过失或者受害人过错。加害人在侵权诉讼中如果认为第三人有过错,则应就第三人的过错举证;加害人如果不能举证或证明不足,则应由加害人负责。 (2)第三人与当事人没有过错联系。广义的第三人过错中,虽然第三人可能与加害人或者受害人都有过错,但是第三人和加害人之可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即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第三人过错只能是第三人自己的过错。如果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如第三人为被告的帮助人)而致原告损害,他们将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而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在有些情况下,第三人和加害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这不是共同侵权,各自应分别按照按份责任对受害人负责。(3)是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第三人过错是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其后果并非都是免责,还包括减轻责任。 二、第三人过错的规则 (一)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规则 第三人过错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判断第三人过错中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亦即是免除还是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其依据是第三人过错对损害发生所产生的原因力。 1、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当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的时候,第三人过错是免责的事由。损害纯粹由第三人的过错所致,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应使被告免责,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所指的就是这种情形。 2、第三人过错不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当第三人过错不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那么其结果只能是减轻责任。在加害人的行为中介入了第三人过错,加害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过错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随着第三人的过错形式的不同,其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也有所不同。第三人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如果加害人仅具有轻微过失,则第三人过错构成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如果加害人具有一般过失,则不能被完全免除责任。根据当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若加害人为第三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某种机会,则也认为加害人应负有一定责任。还应注意到,只有在第三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是加害人所不可预见的,第三人的行为才构成免责事由,否则,第三人和加害人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害负责。第三人具有过失,而加害人没有过错的,尽管第三人的过失只是一般过失,也应该使加害人免责。 3、第三人过错和加害人行为都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第三人的过错和加害人的行为都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具有原因力的,则第三人过错是减轻责任的事由。要根据第三人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二)第三人过错实行补充责任 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以下两种补充责任的规则,而不适用直接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则。 (1)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受到安全保障的人损害的,实行补充责任,即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个规则与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规则不同,增加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能够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2)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捐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国、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条规定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也是第三人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也实行补充责任规则,操作方法和理由同上。 (三)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 《侵权责任法》在第37条、第40条、第68条和第83条分别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这些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第三人过错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以下两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而不适用直接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则: (1)第60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个规定没有采取第28条直接规定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方式,而是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以污染者或者第三人为中间责任人承担中间责任,中间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再向最终责任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对于受到的损害能够及时救济。 (2)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人损害的,也不实行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规则,不是由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而是赋予被侵权人选择的权利,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其立法理由同上。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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