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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家事代理权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释义
    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已被各国法律所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尽管没有明确使用这一概念,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实际上是肯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上的相互代理权,但夫妻的相互代理权应该有多大,当保护第三人利益与保护夫妻一方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应如何认定?
    ◎请看下面这一案例: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居住的房屋系婚后向张某单位购买的房改房,房产证上只有张某一人的名字。两人关系出现裂痕后,张某私下与李某签订了售房协议,将该房屋卖给李某,并收取了购房款。当李某来收房时,王某才得知这一情况,于是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搬出。李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王某夫妇交付该住房。该案就涉及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第三人利益与夫妻一方利益相冲突时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基于人身关系所相互具有的一种权利,当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需要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法律将其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由双方对该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各国法律均对这一制度做出了名文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个家庭的正常维持需要大量的对外民事活动,如果处处需要夫妻共同行为或行为方持有对方的委托书才能认定夫妻双方共同负责的话,这极其不利于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不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但“日常家事”的范围到底多大?实践中如何界定则成了一个难题。
    正如上例,张某是否有权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出售该婚姻住房,是本案中购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有学者提出,类似本案的情况应该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张某与王某作为夫妇相互之间享有代理权,李某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与夫妻之一方张某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对价,其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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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7: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