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的解读 |
释义 | 一、关于立法依据和执法机构 “两个办法”属于商务部部门规章性质,其立法依据是《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第10条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执法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二、关于营业额的含义和计算方法 营业额是判断一起经营者集中是否需要申报的基本依据,对于集中申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申报办法》借鉴国外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在第4条规定了营业额的范围,同时对“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作了规定。即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同时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申报办法》第5条规定了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范围,明确规定具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不计算在内。此外,在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与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的情况下,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还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申报办法》第6条是对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合计营业额的除外规定,即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申报办法》第7条规定了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的情况:第一,在计算卖方的营业额时,只计算该经营者集中交易所涉及部分的营业额;第二,预防经营者通过多次交易规避其申报义务,即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交易,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 三、关于申报义务人和代理申报 申报义务人是指负有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的经营者,如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申报义务人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意义重大。《申报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的申报义务人,同时规定在存在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申报义务人的情况下,申报义务人依法进行申报时其他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例如,对上市公司进行敌意收购时,申报义务人可能不掌握申报所需的其他经营者的文件资料信息,此时就需要其他经营者进行配合,向商务部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申报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在申报义务人未提出申报时,其他经营者可以提出集中申报,这主要是考虑到为了避免因未申报而导致集中交易违法,从而允许申报义务人之外的经营者主动向商务部申报其参与的经营者集中。 关于代理申报,如果经营者集中申报涉及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申报前商谈和申报的文件、资料及要求 《申报办法》第8条规定了申报前商谈,由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对于是否需要申报、申报的具体细节等问题可能存在疑问,第8条规定其可以就申报相关问题向商务部申请商谈,并规定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商谈申请。 关于申报文件、资料的要求,《申报办法》区分了必备的文件资料和自愿提交的文件资料。《申报办法》第10条规定了必备的文件资料,第11条规定了自愿提交的文件资料,申报人只要提供了第10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就应当视为履行了其申报义务。 关于对申报文件、资料的要求,在商务部此前发布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中已有具体规定,故不再对该问题作全面解读。应当强调的一点是,申报人提交的公开版本应当包括必要的资料信息,以便能够让第三方对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做出合理判断。 五、对申报文件资料的核查 商务部收到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对申报材料的完备性进行核查,核查主要依据《申报办法》第10条、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执行。关于第13条中补交文件资料的期限,商务部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合理期限。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立案,立案时间是开始计算初步审查期限的起点,对于商务部和申报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和重要意义。商务部经核查后认为申报文件、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立案并书面通知申报人。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商务部对该申报不予立案。 六、关于自愿申报 《申报办法》第16条规定了自愿申报,即经营者对于未达到申报标准的集中交易可自愿向商务部提出申报。商务部收到自愿申报后首先要确定是否有必要立案审查,确定有必要进行立案审查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审查。 由于《反垄断法》并未对自愿审查提出暂停实施集中交易的要求,《申报办法》第16条规定自愿申报的经营者可自行决定是否暂停实施其集中交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七、关于申报的撤回 在商务部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立案后,申报人可能会因各种情况而需要撤回申报,需要撤回的情况可概括为两种:一是申报方将放弃已申报的集中交易,不再实施该经营者集中;二是集中交易仍然要进行但需要撤回。第一种情况通常不需要商务部的同意,只要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即可;第二种情况包括集中计划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申报标准等,此时撤回申报则需经商务部的审查同意。因此,《审查办法》第3条规定: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放弃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商务部同意。 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应视为对集中的批准,任何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必须得到商务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八、关于申辩权、征求意见和听证会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申辩权对于集中审查程序的客观公正性至关重要,《审查办法》明确规定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渠道、方式和程序。《审查办法》第5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商务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审查过程中,审查机关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经营者集中的意见也很重要。为此,《审查办法》第6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根 据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听证会是各方权利保障的重要方式,《审查办法》对听证会的组织和实施程序、听证会参加方、单独听证等问题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听证会的参加方十分广泛,可以包括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以及有关专家、行业协会、有关政府部门和消费者代表,但并不是每次听证会都要包括前述所有参加方,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案件需要通知有关方面代表参加听证会。根据《审查办法》 第8条的规定,听证会未设辩论程序。 九、关于反对意见和限制性条件 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审查机构对其认为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提出反对意见是美欧各国的通常做法。同时,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消除或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从而使其集中交易通过审查机构的审查。《审查办法》分别对反对意见的提出、限制性条件的种类、对限制性条件的要求、限制性条件的提出和修改等问题作了规定。关于《审查办法》第10条第1款,经营者提交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当然,经营者提出限制性条件并不以商务部提出反对意见为前提条件,《审查办法》第11条规定在商务部的整个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十、关于进一步审查决定及其监督实施 进一步审查决定包括三种类型:一是禁止集中的决定,二是不予禁止的决定,三是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集中的决定。对附条件批准集中的决定,国外很多国家均建立了完善的监督实施制度。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并借鉴国外经验,《审查办法》对进一步审查决定的种类、审查决定的做出、通知和公布、附条件审查决定的实施和监督等问题均做了规定。关于《审查办法》第15条第2款,限制性条件属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遵守限制性条件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应当依照《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关于保密规定 保密是经营者集中申报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重大商业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会涉及到国家机密和国家利益。因此,“两个办法”均对保密义务专门做出规定,要求有关各方对其获悉的秘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十二、关于“两个办法”与其他规定的衔接关系 “两个办法”均为商务部部门规章,而此前商务部反垄断局发布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流程图》、《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和《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等属于指导性意见,其与“两个办法”相冲突时应以“两个办法”的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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