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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会”法律问题研究
释义
    摘要:论文阐述了合会的起源,分析了我国民间合会的存在依据,指出合会属于无名、双务、有偿、实践合同。又研究了合会中的抗辩权与风险负担和合会纠纷的法律责任,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合会法典化的观点。
    关键词:合会
    合会又称标会,是我国一种古老的民间信用互助方式,通常由发起人(会头)邀请若干人参加,约定一定期间(日、周、月、季或年)举行一次,每次交一定的钱款,轮流交由一人使用,借以互助。据有关专家考证,合会的英文名称为“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即“ROSA”,意为“轮转储蓄与信贷协会”[1],也有学者认为合会的英文泛称为“Chinese Money-loan Associations”,直译为华人借贷协会[2],西方的“ROSA”或“CMA”也一般流行于华人之中。合会实际上起源于中国,据王宗培先生在《中国之合会》中推测,“合会”大约发源于唐宋时期的庙会活动,在我国已有上千年的历史[3].合会一直广泛存在于民间,但真正引起大陆学者与官方注意则是最近几年的事,源起于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福建、浙江、广东等地频发的倒会风波及本世纪初的中国的严重的地下金融问题。为使人们能正确看待合会及有助于立法与司法实际,笔者试就合会的有关问题略作讨论。
    一、合会的含义与存在依据
    (一)、合会的含义
    合会是长期流传于我国民间的金融习惯和传统互助组织,并兼有储蓄与融资的功能。合会简称“会”、又有“义会”、“标会”、“摇会”、“抬会”、“互助会”、“银会”等不同的形式的称法。由于中国地域辽阔,多民族长期处于多元一体的发展中,合会习惯因地域、民族、时代而风貌各异,因而中国传统合会有着极其丰富的内容和多样的形式。所以,要给合会下一个统一的定义是极其困难的,然而这又是不可避免的,可喜的是我国台湾已经走在了前面,台湾民法典债编第十九节之一合会第709-1条给合会下了一个定义,即“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根据这条规定,合会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为团体型合会,即会首与会员间,以及会员与会员相互之间,均发生合会之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种是单线型合会,亦即是习惯上之合会,仅会首与会员间有合会之债权债务关系,至于会员与会员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台湾的这一定义是比较科学的,可以借鉴。
    (二)、合会的存在依据
    在中国大陆,由于合会没有法典化,仍然属于民间习惯的范畴,但根据私法原理“法无禁止即自由”,人们利用参与合会理财不应受国家强制,然而金融活动属于国家垄断,二者似乎又有矛盾。这必须通过市场经济来解决,只要市场主体的行为不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该予以默认并加以保护。这从另一方面印证了国家应该在市场经济中扮演消极的角色,而且,就算禁止也禁止不了,正如有关报告[4]指出一样,大量的中小企业无法获得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要经营就必须另寻他法,合会融资显然是一个很好的出路。因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合会的存在是有其现实依据的。地下金融并非一定就起消极作用,浙江温州一带的合会所起的积极作用即是明证。当然,传统意义的具有互助性质的合会则更具有存在理由了,这种合会对会员婚丧嫁娶及子女上学能起到巨大的作用,解决了国家力量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虽然如此,对种种形形色色的合会仍然应该有所区别,必须严厉禁止与赌博等地下经济紧密联系的各种非法标会,这些标会不仅支持地下赌博等地下经济活动,并且一旦倒会,极易引起社会动荡,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严重破坏(具体例子可以参见福建省的福安标会事件及龙海市的标会案件)[5].
    二、合会的法律定性
    对于合会的法律属性,理论上存在争议,大致有合伙说、契约说及消费借贷说等几种学说。合伙说认为,合会符合合伙的一般要件,因为从主体上而言,合会成员符合合伙成员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要求;出资方式上也与合伙相似,包括货币与约定的实物;在责任承担上也和合伙相同,成员之间相互负无限连带责任;就合会的产生而言,合会成员之间以相互信任为纽带,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所以,合会属于合伙的一种类型。消费借贷说认为,合会的会首与会脚之间的资金来往关系为消费金的借贷关系,因为会首在使用首期会金之后,作为对价,应当及时向标到会的会员偿付相应金额,而会员在取得标到的会金以后,也须定期向会首交付会金和“利息”,会脚之间不生任何关系,与消费借贷合同一致。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契约说,契约说又依是否典型化而分为无名契约说和有名契约说。无名契约说认为,合会成员之间基于救急、互助、储蓄为要旨,建交资金定期缴纳和管理再分配关系,维系在合会契约之上。各个会员均遵守合会契约彼此约束权利 履行义务。但合会契约示未得履行时,则受损方有权依法主张履约或损害赔偿。由于在法律上未被包含于法定的典型契约中,故而属于社会上既存的无名契约形式。在这里,又依据合会成员之间的约束关系,在单线型 合会中,只有会首与会脚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会脚之间不生约束力,此契约形式更多偏向于借贷契约形式;而在团体型合会中,会员之间都有生彼此约束 的关系,每名成员都负有缴获纳出资的义务,在性质上类似于一种合伙契约形式。当法律认为合会关系存有法律确认之必要,将合会契约法典化之后,其便浮出水面而成为有名契约。于是,合会契约就具有了独立的法定契约形式,而不在依附于其他的典型契约的外壳。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云:合会为“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系将民间习惯加以条文化,为合会契约典型化的体现。[6]
    三、合会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无名合同
    合会是东方国家特有的民间金融习惯,为西方国家所无,我国民法系从大陆法系移植而来,因此并无合会合同之说,仅存在于民间,处于习惯法的地位。如前文所说,虽然美国等西方国家也有“ROSA”(即合会),但也仅存在于华人之中,加上合会这种民间金融与国家金融有矛盾,而实质上又有利于民间经济的发展,并且合会纠纷在实务中令法官十分为难,更使得它的法典化充满艰辛,处于尴尬的地位[7].在中国大陆,虽然合会早已存在,但并未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可能在今后一段时间里也难以法典化,因而属于无名合同,按照习惯法处理似无疑问。
    (二)、双务、有偿、实践合同
    合会合同一旦成立,会首与会员必须按约定交付会款,会首无须支付利息取得会款以主持标会、抽签、开标、代收及代垫会款为对价,并对已得标会员及未得标会员的支付会款的行为负连带责任。会员参加投标以支付会款为对价,已得标会员须按息支付会款,未得标会员按约定支付会款。在我国,由于合会没有法典化,仍处于民间习惯的地位,会首请会,会员参会都没有要求必须签定合同,合同成立生效实际上以会员支付首期会款为条件,因此,合会合同应属于实践性合同。另外,规定为实践合同对正确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能够顺利行使诉权及取证极为有利。
    四、合会中的抗辩权与危险负担问题
    (一)、合会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会这种民间融资形式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它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信度,风险比较高,一旦诚信缺失,便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的造成倒会,引发社会动荡。为此,必须要负予当事人自救权利,这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合会合同中,会款的交纳是会员的主要义务,当成员发现其他成员有交付不能并会对自身利益造成损害时,如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极为不公。然而,合会合同必竟不同于一般的双务合同,合会合同属于一种团体性合同,因此,会员抗辩权的行使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甲请会担任会首,乙、丙、丁……庚、辛等人参加合会,第三期乙得标,当会首甲向丙请求给付会款时,丙可否以丁尚未给付会款为由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7]在这里,丙的抗辩权的行使须视合会的类型而定。如为单线型合会,则丙不得行使,而为团体型合会则可。当然,无论是单线型或团体型,会员一经发现会首有财产不当减少或无力履行义务时便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合会中的危险负担问题
    合会中的危险负担责任以会款交付时间为分界,在会款交付于会首之前,其危险由会员自己承担;当会款交付于会首之后,由会首负担,但如果会首收取会款后因可归责于得标会员之责任而致会款丧失,则由该得标会员负担;会首将合会金交付于得标会员后,其危险由得标会员负担。合会会金的灭失不影响合会的继续存在。
    五、合会纠纷的法律责任
    合会纠纷主要产生于合会倒会,根据合会倒会引起的主体不同,作如下分类:
    (一)、因会首原因产生倒会时的法律责任
    会首是合会的重要机关,负责主持标会、抽签、开标、代收及代垫会款,对已得标的会员应给付的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同时也有分期交付会款的义务。因此,一旦会首破产或无力代为已得标会员垫付会款时,即发生倒会。此时,在会首、死会会员、未得标会员之间产生了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责任等民事法律关系,倒会原因如涉及欺诈并情节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按会首倒会情形,如果会首取得合会金后倒会即恶性倒会,不论单线型合会抑或团体型合会,各个会员都可向会首主张损害赔偿。如会首收取会款后,未将合会金交与得标会员,则得标会员可向会首请求迟延给付的损害赔偿。如会首无力缴纳会款而倒会,则活会会员可以请求死会会员偿还已付之会款,但须有死会会员出具的借条,否则只能请求会首返还,会首返还后可以向已得标的会员主张权利,至于该请求的法理依据,应为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然而,实践当中,往往以会首的个人财产等分于各会员,亦即由各会员共同分担损害。
    2、刑事责任
    在合会中,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一定难度,须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考虑。根据我国《刑法》第192条的规定,合会中的行为人(主要是会首)触犯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具体认定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就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体现为以融资放贷、获取利润为目的,通过请会集资用于参会营利,即以会养会;而集资诈骗罪则体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以虚有的高利为饵,收到款项后就大肆挥霍,并以增加会圈和参会人数来掩盖巨额亏空。
    (二)、因会员原因产生倒会时的法律责任
    会员倒会主要是死会会员即已得标会员无法交纳会款而会首亦无资力代为垫付时发生的倒会,这种情况,应由全体会员共同承担损害。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刑责任,如遇不可预见的风险时,会员根据风险责任原则负担损失。
    结语
    在中国大陆,合会作为一种民间融资手段,它与我国的金融法的规定相冲突,有悖于国家金融垄断的原则。目前合会只不过作为一种习惯而存在,它的法律关系虽依私法原理而定,但却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冲,如合会的运转能善始善终,则自无所谓法律责任,而一旦出现倒会,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就存在问题,法院在审理时也处于尴尬的境地。看来,有必要借鉴台湾的合会法典化的经验,将合会予以法典化。
    参考文献:
    [1]参见萧芍芳:《台湾合会经验及其对大陆的启示》,http://www.shac.gov.cn/hwzc/hygl/t20051208-142679.htm
    [2]参见苏亦工:《略谈“银会”:中国习惯机制在香港的境遇》,http://www.idow.org.cn/shownews.asp?id=7283
    [3]参见黄震:《台湾“合会”法律制度之变迁》,http://www.idow.org.cn/shownews.asp?id=7284
    [4]参见俞建拖、刘民权、徐忠:《民间金融与农户融资》,http://www.caneb.com/Case/GeneralFunction/Finance/200411/2756.2.html
    [5]参见夏英:《谁制造了福安标会的噩梦》,http://news.163.com/40709/9/0QRBS0NN0001126G.html
    [6]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第107~115页,2001年7月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7]参见林诚二:《论合会》,http://www.civillaw.com.cn/twcivillaw/research/yj11-6.asp及http://www.civillaw.com.cn/twcivillaw/research/yj11-7.asp
    

  六盘水市委党校讲师·赵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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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2:1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