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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提存公证的法律依据
释义
    提存是清偿债务的一种特殊方式。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因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直接向债权人还债,债务人可将要还的钱或物提交于法定的提存机构,由提存机构按法定程序交付给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提存物及风险责任转归债权人。
    (2)在合同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钱、物,可消除双方的不信任感,促使合同正确履行。
    (3)监护人、遗产管理人、遗嘱人或赠与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遗嘱受益人或未成年受赠人的利益,可将其管理、赠与或遗嘱处分的财产提交给法定的提存机构,待上述受益人成年或能够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或提存人设定的其他条件成熟时,由法定提存机构转交给受益人。
    同时,提存也是担保的一种特定形式。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可将担保物(金)提交到法定的提存机构,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待条件成熟时,提存机构根据双方的约定,将担保物交付债权人或退还担保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具有保证债物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提存公证是从提存发展而来的。提存作为法律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现代民法上,提存的理论已相当发达,有关提存的法律规定也日益具体、全面,在民法提存制度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形成了提存公证。应该说提存公证的目的与基本原则与提存是相通的,都是以民法为基础和依据的。
    在我国,提存制度是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实行过提存,但在立法上最早确立提存的,是1981 年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9条第4款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即“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 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显然,这种规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不够的,也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这是立法的缺漏。为弥补这一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对提存作了补充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但提存的形式单一,适用面较狭窄。1995年 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首次从立法上规定了另一种形式的提存,即担保提存。所谓担保提存是指国家有关机构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保证债的履行而交付的担保物或其替代物进行寄存、保管,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向提存人发还提存物或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作对价,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按提存合同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民事法律制度。
    我国司法部于1995年6 月2日签发的《提存公证规则》,进一步确立了提存公证的法律制度,从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目的、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之一,并以第 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从而使我国的提存法律制度更为健全。上述法律规定构筑了提存公证的法律基础,为开展提存公证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引用法条:
    [1]《提存公证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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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0:4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