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当得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分析 |
释义 | 一、从不当得利案例谈起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一审不当得利类案件明显增多,而有关此类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试图就此略陈管窥之见: 案例一:2004年2月19日,原告谢某在建设银行如东营业厅的柜员机上转款,因一时疏忽,将本应转入帐号60142816314460205的47500元错转入户名为谢志坚,帐号为60142881314460205的帐户。原告发现钱款错划入他人帐号,立刻向银行说明情况,银行遂将款项冻结,但拒绝迳行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诉请谢志坚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47500元。经查,谢志坚于2000年5月18日开卡,卡中有开户的10元,此后未使用过该卡;本院同时查明,谢志坚开户所持的身份证号码尚未分配给公民使用(即开户时所持的身份证系假证),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联系被告。此时,如何判决? 案例二:2004年10月15日,原告杨某在如东工商银行以柜台方式向被告李某帐户汇入8000元。事发时未提出异议,一年后,原告以被告上述占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出不当得利之诉。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并非不当得利,而原告则称生意往来系若干年前的事情。此时,如何判决? 案例三:2005年12月,原告李某在建设银行的自助终端机上用银行卡转帐15000元,但不慎将款项转入自己原房东岳某的帐户,原告立即向银行报告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无法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开庭时称双方近年来没有生意往来,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辩称原告并非15000元的实际权利人,而原告手中则持有银行的原始转帐凭证。此时,如何判决? 上述三个案例从不同角度反映了不当得利类案件的不同情况。虽然情况有异,但几乎所有案例的争议焦点均集中在“是否不当”的认定上。由于判断“是否不当”的自然真实已无法再现,而基于现有证据所得出的法律真实也十分有限,以致于除了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解决问题外,已难以运用一种更有效的方法来作出更令人信服的判断。由此,不当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凸现,围绕此问题所生之争议从此不断。 二、由不当得利的概念切入 在解决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问题之前,有必要厘清不当得利的概念。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因不当得利所生之返还关系,系不当得利之债,其成立通常须同时满足“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以及“无法律原因”三个要件,前两个要件的举证责任迳由原告完成似无争议,关键是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问题,囿于无法律上原因系一个消极事实,而该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直接关系到此类纠纷的处理结果,因而围绕此问题而衍生的争议则更具对抗性,角度不同,观点纷呈,其中最具典型意义的,莫过于下文所述: 一种意见认为,现行《民诉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主张者,负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至于其举证所依据的事实积极亦或消极,在非所问,原告如举证不能,则行驳回之判决。 一种意见认为,无法律上原因系一个消极事实,既为消极事实,系指过去未曾发生之事实,既为未发生,当然不可能留下痕迹,而要求当事人就一个根本不可能留下痕迹的事实举证,则是法律的骄横,这种骄横,与法律系公正与善良之术的本来之义相悖。况且,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尽可能地使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易于举证,这是设计举证责任分配这一法律制度的目的。从行为意义上讲,确实应该强调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消极事实的举证问题上,囿于消极事实系未然事项,无所谓该行为存在与否的问题,故应由对方当事人举证更有利于公平。在不当得利的场合,如相对方不能举证证实其占有利益具有合法依据,可迳行支持原告之全部诉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目前法律制度对物权变动的原因审查的必要性争执不一,在该问题未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前,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下,我们所讨论的举证责任问题尚难以达到类型化的要求。况且,我国未来证据制度设计究竟采用德国的法律要件说模式,亦或借鉴美国的利益衡量说模式,尚无定论。而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对证明责任系一种结果意义的责任作出明确界定外,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本身而言,难以得出我国的证明责任系一种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结论。相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更易于理解为一种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至于未履行此种义务,是否必然导致结果上的不利益,尚不无争议。故此,司法实践中,更宜于根据各案情况具体把握,不能机械地要求原告须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完全举证,当然也不能笼统地要求被告予以举证,否则就成为举证责任倒置。通常而言:我们要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本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足以使法官相信被告的得利系不当的,此时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则,即可支持原告之全部诉请。 三、观点和理由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当然,这并非意味着笔者认同在证据制度设计采用利益衡量说。 首先,我国证据制度究竟采用法律要件说亦或利益衡量说尚未在法律层面上得以最后确立,即使是民事诉讼法上关于举证问题上的相关规定也只是行为意义上的规定,而并非结果意义上的规定。且,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的规定,承认我国的举证责任规定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通常所说的如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那么,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一般原则的同时,是否允许对无合法依据这一类的消极事实的举证问题作出例外规定,不无讨论的余地。诚然,我国系一个制定法国家,在制定法的国度里,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帝,而不折不扣地将现存法律制度适用于具体个案,也是制定法国度里每一个法官的首要之务。在没有明确规定不当得利的举证原则实行倒置外,不能将其举证责任归于请求的相对方。但此时的问题是,证据规则中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问题的规定,是否构成法律的漏洞? 其次,谁主张、谁举证系一个笼统的规定,其规定本身的过于抽象和原则为司法实践的操作增加了难度,当然也提供了余地。该项规定并未解决原、被告各自就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的问题,对某一事实,原告主张成立,被告主张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均从正反两方面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是否要求双方都得承担证明责任?这在逻辑上行不通。因而,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进行具体的区分显然应成为确定举证责任的前提。由不当得利案件所涉及到的消极事实的举证即谓如此,该类事实如何划分并定位?是否应有所例外,即使不例外,是否在无合法依据这一证明的标准上有所差异?几乎所有的人都同意这样一个观点:证明标准的完全同一是不可能的。因而,我们采用第三种意见在理论上存有依据。 再次,从法律适用的方法来看,采用何种举证责任,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其本身也是一个法律选择问题,前者系形式逻辑的范围,其在作价值判断时没有任何用处,而后者则相反,法律选择恰恰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其选择过程就是一个依据法官内心确信,进而不断接近客观真实的过程。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下尤其如此,不当与否,完全系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更多地体现在一个法律选择的问题上,而非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完全以形式逻辑的刻板规则来确定价值判断的问题,似有不妥。既谓价值判断,当然应对形式逻辑在此问题上的普遍适用作出适度的限制,而应以价值判断是所常用的诸如诚信、良心、善良风尚之类的概念去厘清这一问题。此时,各案情况尤其重要。 最后,从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出发,我们允许经验法则的运用,在作价值判断的时候尤其如此。而经验法则的运用,为我们考虑不当得利类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时,提供了丰富多彩的选择,民事诉讼所确定的事实,都属于过去的历史事实,而证明也是以历史事实为对象,系“现在完成时”。过去历史事实的发生,其原因甚为复杂,亦永无再现之可能性,即使如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实验,也只是一种模拟而已。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要综合已知的事实,获取法律的真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的真实。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的内心确信无一例外地成为确定案件结论的依据,而法官这种内心确信的形成,除了制定法本身的规定之外,经验法则通常会成为重要的方法,有时甚至会成为主导性的因素。运用经验法则运用的本身即意味着会因各个不当得利案件情况的差异而得出不同的内心确信。 由此,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下,作为法官,应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但是可能的,而且是非常现实的。在确定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时,不妨依经验法则的要求,将一般人的内心确信作为参考。不难发现,笼统要求不当得利的原告全部举证,不尽公平,在实践生活中,确有大量错误转帐的情况,尤其是提款机上误操作的情况,此时,驳回原告诉请,确有不妥;而笼统要求被告举证,则会使权利人的现有权利处于不安状态,尽管目前我国尚未完全肯认权利取得的无因性,但维系和保障权利本身的安全性,实系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工具的本来之义。故,在审查并确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时,可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并由此作为是否系不当得利的判断,以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四、回到案例本身 基于上述论述,我们不难发现案例一中的事实已使一般人相信原告的转帐行为系误操作所致,即达到了不当得利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支持原告诉请;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正确填写银行帐号及姓名、事发后一年内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难以使人相信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而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的生意往来正好为其占有原告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作出了合理的诠释,故可驳回原告诉请;在案例三的情形,原告第一时间向银行反映情况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使我们可以初步确信被告的占有行为系不当的,在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时,即可支持原告诉请。 由于不当得利的情形千差万别,类型化的工作绝非一日之功,而各案适用中的经验法则显然为解决此类案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此时,如果非得要给我们的讨论一个明确的结论的话,不妨将其仍归类于“由原告举证,但程度上有所缓和,以经验法则作为方法”,也正因为此,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方面,似不应要求专业人士之注意程度,而只须依通常理性人之判断标准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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