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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一起简单的不当得利案件背后的风波
释义
    光明食品集团下属企业上海东海总公司利用作为拆迁人的地位,通过虚构莫须有的所谓“债务”,向被拆迁人强索人民币200万元!被拆迁在长达三年内通过诉讼试图讨回公道,但无奈的是法院方面对于事实确凿的案情视而不见,审理的过程及结果既不合法更违背社会良知和基本常识,让人不得不怀疑在案件背后是否有无形的力量进行干预、颠倒黑白致使奉公守法的经营者蒙受巨额损失!绿亚公司现已提交再审申请。
    在此公开案情,并点出其中疑点,恳请社会各界给予关注、支持!
    1999年5月30日,上海绿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亚公司”)向上海农工商集团芦潮港有限公司租赁国有土地950亩(后来变更为930亩)出租给绿亚公司作为草坪、苗木生产基地使用,使用期限自1998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
    2005年11月4日,芦潮港公司下属企业上海芦农园艺种植场(下称“芦农园艺场”)向绿亚公司发出通知,称因临港建设用地需要,提前中止租约并立即开展征地拆迁。绿亚公司按照通知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整个拆迁工作实际操作人就是芦农园艺场。
    2006年10月30日,芦潮港公司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绿亚公司间的上述《关于土地租赁使用的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
    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被拆迁人绿亚公司的损失为1950万元。此数字为绿亚公司应得的补偿。
    2006年12月18日,在法院判决前,芦潮港公司(通过代理人肖玉林)要求绿亚公司与其签订事先拟好的《拆迁补偿协议》(下称“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无端虚构了所谓绿亚公司欠芦农园艺场200万元的“劳务技术合作费、管理费和其他历史遗留债务”。(此协议之前在11月14日和12月16日就已经逼迫绿亚签过)。芦潮港公司故意在此两份协议上写明签约的日期是2006年12月25日,目的是为了造成该协议是判决后双方又协商的结果的假象,以达到否定判决书的效果。(对此事实,绿亚公司当天通过公证,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日,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判令芦潮港公司向绿亚公司支付补偿款1595万元。
    疑点一:绿亚公司与芦农园艺场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何谈补偿协议中所谓劳务技术合作费、管理费和其他历史遗留债务?此不过是芦潮港公司商业索贿的借口而已。补偿协议最后签订时间明明是12月18日,为何要写成12月25日?不过是为了造成此协议迟于法院判决的假象,以达到取代判决的效果。就逻辑而言,芦农园艺场本身就负责拆迁,如果有债权,自己直接找绿亚索要就好,为何“犹抱琵琶半遮面”要透过芦潮港公司间接“讨债”?完全不合情理! 说白了,芦农园艺场不过是芦潮港的“白手套”而已。
    事实上,绿亚公司与芦潮港公司为补偿问题,曾一度很僵,达不成协议。芦潮港公司利用强势强行拆迁,还导致冲突,发生绿亚公司两名员工被拘留的事件。在此背景下,在拆迁过程中,作为被拆迁人的绿亚公司是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面对近1600万元的补偿款,为了尽快获得补偿,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会做出如下的假设:在2006年12月18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宣判前,倘若不签“补偿协议”,芦潮港公司会不会上诉,折腾几个月、甚至一年半载,而让绿亚拿不到拆迁补偿?会不会继续借势借端难为绿亚公司?面对这一情势,两害相权取其轻,绿亚公司只得暂时隐忍,违心地签了补偿协议,先拿到大部分补偿款,进而将子虚乌有的200万元“债务”留待以后解决。芦潮港公司明知法院的评估和判决结果,如果不是另有企图,此协议完全是画蛇添足,为何要签?而如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和解就好,为何还要法院判决?如果绿亚公司是自愿的,他们就不会当天去作公证保全,以求日后讨要公道。
    2006年12月22日,芦潮港公司在向绿亚公司支付法院判决确认的第一笔997.5万元的补偿款时,特意将其中的200万元单独使用一张支票,要求绿亚公司当场将200万元背书转让给芦农园艺种植场,之后才交付绿亚公司其他支票。在此情形下,迫于无可选择,绿亚公司只得遵从,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芦农园艺场。之后,芦农园艺场于2007年1月4日向绿亚公司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内部收据,此收据写明是“补偿款”,而不是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中所谓的“劳务费”或是“管理费”。
    疑点二:依所谓补偿协议的约定,绿亚公司应该给芦农园艺场的200万是“苗木的劳务技术合作费用、管理费和其它历史遗留债务”,而不是其他,这样芦农园艺场收款后,对技术合作费和管理费应该开具发票(是营业收入)、对历史遗留债务应开具收据平账即可。但是事实上,在绿亚公司被迫向芦农园艺场支付200万元后,芦农园艺场收款后开出的收据却是所谓“补偿款”。试问,在财务处理上,一笔应为“苗木的劳务技术合作费用、管理费和其它历史遗留债务”的款项怎能以“补偿款”的形式入账?这再一次证明,此所谓200万元的“债务”是根本不存在的。而对于如此明显的证据漏洞,本案的两审法院都视而不见,一再主观臆断,不能不让人也猜想,法庭的背后是否隐藏着什么难以示人的勾兑!
    2007年10月,芦农园艺场被注销,其债权债务承继人是上海东海农工商总公司农业发展公司(下称“农发公司”)。而农发公司又于2008年1月注销,其债权债务承继人为光明食品集团上海东海总公司(下称“东海公司”)。
    2007年10月16日,绿亚公司以芦潮港公司和芦农园艺场(后为农发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拆迁补偿协议》,判令返还200万元补偿费(下称“撤销之诉”)。
    2008年2月20日,南汇区法院对撤销之诉作出判决,对于绿亚公司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为芦农园艺场应否得到该200万元与此案的撤销权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绿亚公司在程序上可以依法另案主张权利。
    2008年5月15日,绿亚公司依据撤销之诉判决中应另案处理200万元归属的精神,起诉东海公司(芦农园艺场的承继人)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0万元(下称“不当得利之诉”)。
    2008年10月17日,南汇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所谓撤销之诉的判决已经确认了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为理由认为东海公司有权取得此200万元,认定上述芦潮港公司和东海公司非法占有的绿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对绿亚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8年10月22日,绿亚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2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绿亚公司的上诉。
    疑点三:在不当得利一案的两审中,法院均以所谓撤销之诉的判决已经确认了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为理由认为东海公司有权取得此200万元。但是撤销之诉明确表明其并未确定此200万元的归属问题,这一问题应该另案解决。则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逻辑就变成:因为撤销之诉判决确认了绿亚公司与芦潮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绿亚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可以被确认。但深究此“逻辑”,其漏洞不言自明:撤销之诉的判决明白地说,它不解决200万元的归属问题,而本案判决却生搬硬套,认为撤销之诉的判决解决了200万元的归属问题。这样的论证关系和“鸡生蛋、蛋生鸡”的逻辑循环有什么区别?!
    疑点四:根据合同相对性,补偿协议是合同只能约束签约的当事人,而补偿协议是由绿亚公司和芦潮港公司签订的,怎么能够证明绿亚公司与芦农园艺场之间存在债务?所以芦农园艺场该不该得到这200万的法律关系,是申请人与芦农园艺场之间的,与补偿协议无关、与撤销之诉的判决也无关。对于本案,只能是其与绿亚公司之间形成此所谓“债务”的法律关系才能被认为是“法律上的原因”。被告的抗辩只能围绕是否有真实的债的“法律上原因”进行举证,否则,就应败诉。若芦农园艺场及其继承者东海公司享有债权,只要拿出债权凭证就好,完全不用东扯西拉!在案件审理中,芦农园艺场(承继者)并未能就200万元“债权”的存在进行任何举证。法官却判绿亚公司败诉,不能不让人对法院和法官的立场强烈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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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1:3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