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 |
释义 | 一、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上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此基础上,《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即便经过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可批准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管辖权。 这些规定形成了地域管辖的基础框架,确保了行政诉讼的地理分配和审理的合理性。 二、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与第28条对共同诉讼作出规定。 共同诉讼指的是当事人因同一行政行为或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案件,并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况。 当事人众多时,可推选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所代表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变更诉讼请求等重要行为需要被代表人同意。 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并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 ![]() 三、行政诉讼管辖的范围和条件 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和条件囊括了原告的资格、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等要素。 《行政诉讼法》第十四至第二十一条详细规定了不同级别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大多数行政案件,而重大或复杂案件则由更高级别的法院管辖。 还有特殊的管辖规则,例如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由被告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等。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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