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侵权行为之债的例子有什么 |
释义 |
一、侵权行为之债的例子有什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冰飞,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新民市三农博览园工人,住址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 委托代理人:王铁印,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辽河大街16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佐彦,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新民市帮友木工机械厂负责人,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谟家村,现住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女,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31-5号66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雅娟,女,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谟家村。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 原审第三人:韩恩连,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新元建设集团新城分公司副经理,住址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334号。 委托代理人:冯学敏,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冰飞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沛东、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冰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印、被上诉人喻佐彦的委托代理人程丽君、被上诉人智雅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君、原审第三人韩恩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上诉人承接了胡台镇政府农展中心办公楼的工程,9月12日,上诉人用第三人从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借来的相关手续以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胡台镇政府签订了《胡台农展中心办公楼承建协议》,该“协议书”上即没有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却是既没有得到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授权,也不具有任何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款全部由承建单位垫付,年底竣工,竣工后半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在土地使用没有得到有关部门审批,施工建楼也没有得到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就开始兴建了。该工程主要由第三人组织施工并投资兴建,上诉人与第三人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他们是合伙关系或是转包关系,或是雇佣关系,也没有任何书面的或口头的利润分成的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胡台镇政府通过原告向该工程拨付工程款9万元,胡台镇政府还给后胡台村委会拨付土地占用费11万余元。2001年底,该工程竣工,但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验收,也没有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胡台镇政府没有按“协议”给付工程款和对该楼进行使用,2003年胡台镇政府在清欠化债时,首先找到第三人与其协商以该楼抵顶工程款的事,双方尚未签定协议时,上诉人找到镇政府,称当初“承建协议”是其与镇政府签订的,所以,以楼抵款的协议也应与其签订。胡台镇政府认为上诉人说的有理,遂于2003年9月8日,胡台镇政府又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以该农展中心办公楼抵顶全部工程款的《协议书》。 2003年12月8日,第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将该农展中心办公楼及22亩土地以1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智雅娟(已给付转让费90万元,剩余款待各种权属证书办妥后给付),而被上诉人智雅娟受让后又在22亩土地上,新建了三千余平方米的厂房,但智雅娟并未实际经营,却将该财产交付其子,事实上,该企业(新民市帮友木工机械厂)一直由智雅娟的前夫喻佐彦负责经营管理。 以上事实,有《胡台农展中心办公楼工程承建协议》、以楼抵款《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房屋腾退,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取决于能否提供出其对该办公楼拥有所有权的充分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胡台镇政府所签的《胡台农展中心办公楼承建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监察部令《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明确指出:“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及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的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无效的”。原告以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胡台镇政府所签的承建合同,既无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也无其法人代表的签字(即使有公章有法人代表签字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原告既没有得到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本人又不具有任何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就在法人代表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所以这份《承建协议》是一份无效合同,而以楼抵款的《协议书》正是基于这样一份无效合同而签订的协议,所以这份协议也是无效的。它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办公楼拥有所有权,而原告也提供不出最能证明不动产所有权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主张不利的后果。至于本案中的农展中心办公楼及22亩土地的权属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冰飞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冰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是农展楼的所有权人,二被上诉人应将农展楼立即腾退给上诉人。本案是侵权之诉,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农展楼工程承建人和镇政府以楼抵债后的农展楼的所有权人。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不在庭审时出示,要求第三人的证人出庭质证,原审法院不允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腾房给上诉人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喻佐彦、智雅娟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在实体上没有所有权,在程序上没有诉权,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冰飞对争议房屋农展楼主张权利,并向被上诉人喻佐彦、智雅娟提起侵权之诉,韩冰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胡台农展中心办公楼工程承建协议》及以楼抵债《协议书》,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以公示为原则,而韩冰飞持有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韩冰飞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2、驳回韩冰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韩冰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二、侵权行为之债有哪些特点 1、侵权行为之债由非法行为所引起 侵权行为之所以能够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债券债务关系,在于它侵犯了国家、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人身上的合法利益,性质上属于不法。而合同之债则只能由当事人的合法行为引起。 2、侵权行为之债由加害人的单方行为所引起,与受害人的意思和行为无关,受害人只是被动地受到。 而合同之债则由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所引起,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须一致,这是合同之债发生的根本原因。 3、侵权行为之债是法定之债,它的发生并非出于行为人的意愿,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之债的内容,均有法律明确规定,且不得预先以约定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合同之债一般为任意之债,法律多不作强行性规定。 4、侵权行为之债的内容主要为赔偿损害,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害的作用。 但因侵权行为包括对受害人人身或人格的侵害,故加害人的责任不以财产性责任为限,还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而合同之债的内容基本上都具有财产性质,债务人旅行债务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得到约定的利益。 三、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侵权行为地法 1、世界大多数国家以致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 2、美国以损害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 3、致害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都作为侵权行为地。 (二)法院地法 英国采用这一规则,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也采用了这一规则。 (三)重叠适用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1、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 2、以法院地法为主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侵权行为之债的例子有什么的相关法律内容,相信大家阅读完后对相关的法律知识有了更加详细的了解,侵权行为之债是除合同之债外的一类较为常见的债,如果您遇到了相关的,麻烦,建议咨询专业的律师来解决,如果您还有更多相关的法律疑问,欢迎访问法律网,我们会有专门的律师为大家答疑解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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