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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详解
释义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述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承运人”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旅客”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此外,经承运人同意,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也视为旅客。
    “行李”指依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交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这种行李需由旅客凭客票向承运人办理行李托运手续,在运送期间由承运人保管。
    “从一港至另一港”既包括中国港口和外国港口之间的旅客运输,也包括中国港口之间的旅客运输。此点与我国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不同。
    旅客的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而不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本身。
    二、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和权利
    (一)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包括承运人对旅客运输的责任期间和对旅客自带行李及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承担责任的期间。海商法第111条对这几种情况分别进行了规定:
    1.对于旅客运输的责任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
    2.旅客自带行李的运送期间与旅客的运送期间相同。旅客自带行李是随旅客而行的,因此其运送期间也与旅客的运送期间相同。
    3.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运送期间,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二)承运人的基本责任及责任基础
    海商法第107条要求承运人应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运送旅客,这里“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指承运人必须提供适航的船舶,而且,海上旅客运输比海上货物运输在适航上的要求要高,海上货物运输仅要求在开航前和开航时适航,而海上旅客运输要求船舶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均须适航。
    海上旅客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依第114条的规定为完全的过失责任。
    第114条第3款和条4款还规定了承运人的推定过失责任。
    (三)承运人责任的免除或减轻
    海商法第115条和第116第对承运人责任的免除或减轻作了如下的规定:
    1.经承运人证明,当旅客本人有过失或旅客和承运人有共同过失时,因此而造成的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的灭失,承运人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
    2.经承运人证明,当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时,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3.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4.对于旅客违反规定随身携带或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其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或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限额的规定是根据《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以下简称《雅典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制定的。依该法第117条的规定,承运人的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为:
    1.旅客人身伤亡,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
    2.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
    3.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
    4.上述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
    (五)承运人收取票款的权利
    承运人有权收取票款及行李费,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超程乘船,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六)实际承运人
    海商法规定有关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承运人将旅客运输委托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负责。承运人与实际承人均有责任的,两者应负连带责任。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也可以享受限制其责任的利益。
    (七)索赔通知
    海商法第119条对索赔通知提交的时效进行了规定,依该条规定:
    1.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依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1)自带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提交;
    (2)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提交;
    2.行李的损坏不明显的,旅客在离船时或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行李交还或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上述规定提交上述索赔通知的,即为行李完好交付的初步证据,旅客日后再行索赔时需提出反证来证明。
    3.在进行联合检查的情况下,无需提交书面通知,有关的检验报告即可作为索赔的依据。
    三、有关旅客运输的国际公约
    为了保证海上旅客的人命安全,明确海上客运承运人的责任,适应现代海上旅客运输的发展,国际海事委员会先后草拟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海上旅客运输的公约,包括《1961年布鲁塞尔旅客行李运输公约》,《1969年有关统一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由于赔偿责任限额偏低及其他种种原因,上述公约均未生效。1974年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上述公约及公约草案的基础上制定了《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8日生效。我国已于1994年3月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决定加入了《雅典公约》及其议书。该公约共二十八条,其主要内容为: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于船旗国为缔约国或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进行的海上旅客运输,或旅客运输契约在缔约国订立,或起运地或目的地位于缔约国的旅客运输。
    (二)承运人的责任
    公约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制,即如果旅客的伤亡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船舶失事、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或由于船舶缺陷引起的,则应推定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有过失或疏忽。
    (三)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每一旅客每次运输不超过833特别提款权。承运人对车辆的灭失或损坏包括车上所载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每一车辆每次运输不超过3,333特别提款权。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承担的责任,每名旅客每次运输不超过1,200特别提款权。承运人可就其赔偿责任与旅客商定免赔额,但每一车辆的灭失或损害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特别提款权,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害的免赔额不超过13特别提款权。1990年雅典公约议定书提高了上述责任限额,规定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75,000特别提款权;对旅客自带行李及车辆和其他行李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800特别提款权、10,000特别提款权和2,700特别提款权。承运人对旅客每一车辆和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免赔额,分别为3,000特别提款权和135特别提款权。该议定书尚未生效。上述责任限额不应包括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和诉讼费用。
    (四)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如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的损坏是由承运人,其雇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造成的,则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利益。
    (五)承运人的免责
    如承运人能证明,旅客的伤亡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该旅客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则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其责任。此外,承运人对货币、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的灭失或损害不予负责,除非双方商定将这种贵重物品交由承运人保存。
    (六)诉讼时效
    公约规定对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七)管辖权
    公约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下列法院之一提起诉讼:被告的永久居住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法院;运输合同规定的起运地或到达地法院;原告国籍国或永久居住地国法院,如被告在该国设有营业所;运输合同订立地法院,如被告在该国设有营业所。
    此外,公约第十七条还对协议管辖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在造成损坏的事故发生后,双方可协议将争议提交任何法院或提交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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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13:3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