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家赔偿的若干民法问题 |
释义 | 一、国家赔偿法与民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两条法律规定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一些较明显的差别:⑴《民法通则》仅规定以“执行职务”为要件,并不关注该执行职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使职权”还是合法行使职权,而《国家赔偿法》则强调“违法行使职权”;⑵《民法通则》列举的受害人仅为公民和法人,而《国家赔偿法》列举的受害人不仅包括公民和法人,也包括其他组织;⑶《民法通则》概括地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强调承担哪一种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则强调了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国家赔偿法是介于行政法与民法的边缘性法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但国家赔偿法无规定者原则上适用民法的规定。〔1〕在法律汇纂上,编辑者既将国家赔偿法列入行政法编,也将其列入民法编。〔2〕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被认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普通法,因此法学上并无专门的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在美国,司法部负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案件的处理和应诉,即使是送邮件的邮车撞伤他人,也是其负责处理和应诉案件,因为邮政局是国营事业。我国《国家赔偿法》后于《民法通则》制定,但立法者并不认为该法是根据前者制定的,而是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第1条),也没有规定在《国家赔偿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须用民法。实际上,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侵害之构成、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责任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方面的规定较之《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的有关规定更为详细。但是,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有关理论还是适用于国家机关侵权的责任之构成与赔偿之确定的。近一、两年来,我国一些学者较多地从行政法的角度讨论国家赔偿问题,而很少有人从民法的角度讨论这一问题。本文主要讨论国家赔偿所涉及的民法问题。 二、当事人 (一)直接侵权人 直接侵权人是指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行政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或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各国国家赔偿法或其他相应的侵权行为法对直接侵权人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限于行政机关,有的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有的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立法机关。我国《国家赔偿法》将直接侵权人规定为两大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在实践中,大量的国家赔偿案件的直接侵权人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为行政机关广泛地承担着社会各方面的管理工作。 我国的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办、局、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厅、局、委、办等机关和派出机构(如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所属局、办等机关;市、县(含自治县、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局、委、办等机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局、委、办等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含自治乡)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办事机关。行政机关负责管理、领导的事业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主体,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这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为侵权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而应按普通侵权行为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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