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缺陷产品强制召回制度分析 |
释义 |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项有效的产品监管法律制度,起源于1966年美国《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the Nation.al Traffic and Motor Vehicle Safety Act,简称汽车安全法)。针对20世纪60年代美国汽车保有量不断增长与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的情况,美国国会在该法案中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在发现其产品由于设计或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可能带来安全或环保问题时,有义务公开汽车召回的相关信息,并必须将相关情况通报交通管理部门和用户,对汽车进行免费修理。该法授权交通部下属的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负责制定机动车的安全标准,并监督汽车制造商执行有关标准。自美国实施汽车召回制度以来,其国内汽车的质量及安全性都有了极大的改善,有效的遏制了交通事故,推动了美国汽车工业的更大发展。 在此后的几十年里,美国产品召回制度已由汽车产品扩展至众多产品领域,并逐渐在多项关于产品安全和公共健康的立法中引入召回制度,使其应用到可能对公众造成伤害的产品领域,如《消费者产品安全法》(CPSA),《儿童安全保护法》(CSPA),《联邦肉产品检验法》(FMIA),《禽产品检验法》(PPIA),《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FDCA)以及《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TREAD)? 。欧盟各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韩国等经济发达国家都纷纷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产品召回制度,要求制造商在知晓其产品存在缺陷后采取措施进行召回,并规定制造商有义务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召回缺陷产品,由相关政府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如德国的《产品安全法》、《设备安全法》、《建筑产品安全法》等、英国的《公平交易法》、法国的《消费者法》、日本的《公路运输车辆法》和《消费生活用品安全法》等 。召回可以分为两类,即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 主动召回是指制造商发现缺陷产品后,主动向主管部门报告,召回该产品的行为或者主管部门发现缺陷产品后建议制造商召回,制造商接受建议,主管部门终止调查,进入主动召回程序。 强制召回是指主管部门要求制造商召回或法院通过判决要求制造商召回。强制召回一般适用在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存在的缺陷或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强制召回是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强制召回会对制造商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传统召回程序中,如果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评估工作最终认定产品存在可以引发严重危害的缺陷,企业应立即着手制定召回计划,并实施召回,这个过程属于主动召回;如果企业隐瞒缺陷,拒不履行报告义务,在主管部门要求召回或法院通过判决要求召回的情况下仍拒绝实施召回,则由政府强制企业进入召回实施阶段,这个过程属于强制召回。 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参照了这二种程序分别做出了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制造商白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如果说强制召回是缺陷产品得以召回的保证的话,那么主动召回应当是产品召回的主要方式。在实践中,美国、日本和欧洲各国自20世纪7O年代以后,由于科技发展水平和产品复杂程度提高、市场竞争激烈等方面的原因,都面临着大量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公共安全、交易安全、资源}良费、竞争侵权、增量损失等一系列的问题。为了强化召回制度的作用,保证召回制度的可操作性,实行召回制度的国家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或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来规范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和对企业在缺陷产品方面表现出的不够作为进行严厉处罚。 消费维权相关知识,推荐阅读: 强制召回制度性质和应当归属的法律体系 强制召回制度性质和应当归属的法律体系 强制召回责任的责任形式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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