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订立时的违约责任认定 |
释义 | 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违约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无可保利益违约投保 可保利益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一般都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自始至终具有可保利益。所谓可保利益就是指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已经存在的、法律认可的经济利益、合理预期的经济利益。在财产保险中,更强调保险标的损失当时的可保利益关系,并以此作为赔偿的先决条件,而人身保险则更侧重于投保当时,以杜绝不良动机的投保行为。 人身保险中的可保利益包括: (1) 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即投保人为本人的身体机能和生命投保,每一位成年人都对本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无限的可保利益。 (2) 在一定的关系范围内,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分离,这一定关系是指婚姻、血缘以及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维系的家庭成员关系以及近亲属关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成年男女双方自愿建立夫妻关系而形成的配偶,他们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和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对其父母都有抚养或赡养关系。此外还有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或赡养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义务,弟妹成年后在兄姐生活困难时也要给予帮助,承担扶养义务,上述这些关系都视为有保险利益关系; (3) 除上述关系之外,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不符合关于可保利益所做出的上述规定而投保,就构成了违约投保。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可保利利益问题直接决定着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保险责任。现实中,因可保利益问题产生的纠纷也比较多。如成都市的李某经其妻子王某的书面同意,为其妻子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受益人是其女儿,后来李某与妻子离婚,女儿随李某生活。半年后,王某因车祸死亡,李某以其女儿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王某死亡时已与李某离婚、李某对王某不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拒赔。后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其与王某尚存在夫妻关系,李某对王某具有可保利益,虽然后来李某与王某离婚,但这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财产保险也要求投保人对投保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对投保标的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以及占有、使用、支配和处置权,或者受托保管责任权,或者无财产所有者的委托而自行投保的,都属无可保利益违约投保,保险公司也不予受理。 这在相关的财产保险条款中都作了明确说明,如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就承保的保险财产范围概括为:(1)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2)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3)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财产保险不仅对承保范围作了规定,强调可保利益,而且在处理赔案时,更注重审核被保险标的在损失当时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并以此作为履行赔付的必要条件。 例如:某棉织厂于某年11月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 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12月,该厂与一家制衣厂签订了10000米涤纶棉布的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制衣厂于下一年度1月10日派人送来货款,并进行货物验收,准备装车运走。当制衣厂的负责人将涤纶棉布验收并装车6000米时,天色已晚, 为保证质量,该负责人决定第二天上午再验收余下的4000米, 已验收的6000米棉布随车停在仓库内。当晚,棉织厂发生火灾,棉织厂内的涤纶棉布全部烧毁。 答:保险公司勘查后确认事故原因是线路短路,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后了解到,损失的棉布中有10000米已签订协议出售给他人,货款已收,并且其中的6000米已由购货方验收并装车,即已完成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这部分财产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 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该部分财产已不具有可保利益。而另外的4000米棉布因购货方尚未验收,所有权尚未转移,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其尚具有可保利益。因而,保险公司在处理时,对已验收装车的6000米棉布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重要事实投保 保险公司承揽保险业务对象是有选择的,需要符合据以测定平均损失率以及确立费率标准的相关条件,以便使承揽的业务风险控制在预定的范围内,确保自身具有足够的偿付力。而保险公司选择承保对象最主要的依据,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作的陈述告知情况。因此,如实告知也就成为保险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如实告知是国际保险界普遍通行的原则,也是保险行业正常经营的基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的关键是实事求是,不得故意隐瞒,不实告知,违规投保,避免疏忽过失而未作如实告知以及不明告知范围而遗漏需告知的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例如,2000年12月,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某纺织品公司企业财产险,保险金额为一亿,保险期限为一年。承保时, 保险公司以风险询问表的形式询问纺织品公司是否安装消防喷淋设备,纺织品公司告知“已安装”。2001年2月,纺织品公司告知保险公司其存放成品的仓库未安装消防喷淋设备,按照国际惯例也不需要安装,同时声称已经采取了其他有效的消防措施,足以保证仓库安全。保险公司以批单形式同意按原条件承保.2002年10月,该厂发生火灾,存放成品的仓库损失严重。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100万元。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2001年,消防部门曾多次书面要求被保险人整改,并特别指出成品仓库按照管理规定应安装自动喷淋设备,其现有的条件根本不具备保证成品仓库安全的条件。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纺织品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后来虽然补充告知了未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备的情况,但其声称按照惯例不应安装,且有其他措施足以保证安全。这与消防部门整改通知中所认定的情况不符。因此,虽然纺织品公司做了补充告知,但属于不实告知,其仍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据此做拒赔处理。纺织品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处理决定。 如果有的被保险人患有隐性疾病,本人不知晓,也从未发现有什么症状,未作过任何治疗,自然在投保时不会作任何声明。如果保险期间,因潜在疾病导致死亡,这种情况就不应视为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当然也不属违约,保险人就不能据此拒付保险金。 越权投保、行政干预建立保险关系 投保商业保险是有关利益方建立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基础上的商业行为,是自身利益保障的要求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诱使投保。特别是行政机关,不得以其拥有的行政权力,强迫、诱使他人违背自身的意愿投保,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因违反了自愿平等的合同原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 如:多年以前,某市政府为促进当地保险业的发展,要求所有国有企业的员工需投保意外伤害险,保费直接由单位从员工工资中扣除。此举引起了广大国有企业职工的巨大不满,后该市国有企业职工联合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并判令保险公司返还保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有企业职工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当地政府强制要求下订立的,该合同并非投保人的真实意愿,遂判决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所收取的保费。 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越权指定受益人 在人身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保障权益的人,生存保险或致残保险都是将保险金给付于被保险人。而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这就需要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的保障权益就为受益人所享有。由于是被保险人保障权益的转让,指定受益人理所当然应是被保险人的特有权力。 然而在现实中往往有的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还有的是单位为职工团体投保的,这时单位处于特殊的地位,在这些特殊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就可能或肯定不能自主决定受益人。针对这些情况,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 63条对受益人的变更和撤消作出了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法的规定是明确的,然而在现实中由单位充当投保人的常常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就凭借其投保人地位,将自身作为受益人,或者在保险期限内,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私自将受益人变更为单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单位领取保险金,并以此充当抚恤金。投保人这种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指定受益人或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私自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行为也必然是无效的。 如某公司(投保人)为员工肖某(被保险人)投保了一年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金额50000元,公司在投保时指定受益人为公司,但肖某对此不知情。在保险期间,肖某因出意外事故死亡,公司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将取得的保险金充当抚恤金交给肖某的妻子。肖某的妻子在了解情况后,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应支付给自己,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 司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无效,判决保险金应作遗产由肖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在这里应当指出,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不存在额外利益问题。因此,人身伤害死亡事故其受益人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同时可获得保障金,即在取得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之外,还可获取单位支付的抚恤金。 被保险人非本意或随意指定受益人 社会公众对被保险人享有的特有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的深刻意义还普遍认识不足,现实中存在不重视这一权利的现象比比皆是。 如企业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有些企业欲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便要其职工被保险人在有关证明文件上签字确认,众多被保险人因法律知识方面的原因或没有充分考虑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便在这些文件上签字,些举即意味着保险金享有权转为作为投保人的企业,而不是自己的亲属了。由于被保险人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同意企业为受益人,尽管不符合情理,也非被保险人本意,但企业享有保险金的权利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有些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也不很慎重,总认为自己不会发生死亡事故,指定受益人意义不大,便随意指定受益人,如工友之间,同事之间开玩笑相互指定为受益人,而受益人一经被保险人确认,就将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一旦意外死亡,由于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有效,而该受益人又未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因而受益人的受益权将依法有效。当然,这可能背离被保险人的初衷,也不合常理,正常情况下保险金理应给父母等亲人,但玩笑的结果却是严酷的。这时只有该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书面放弃受益权,保险金才能归法定继承人。 在保险实践中,如果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未征得监护人同意,法律将不予支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尚不能承担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其所指定的受益人无效, 保险金归法定继承人 要充分认识到,指定受益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特有的权利,意味着保障权益的赋予受法律保护,因此应严肃认真地对待。投保人越权,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受益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受益人均无效,这说明法律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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