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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信用卡透支谁还钱
释义
    持卡人说自己没有信用卡、更没有消费,而担保人说自己没有给持卡人提供过担保,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印章系案外人私自盗用并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所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最终导致信用卡透支给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呢?为此,银行将持卡人和担保人一并告上了法庭。2006年4月29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就审结了这么一个蹊跷的信用卡透支案。
    盘点发现透支信用卡
    2005年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在年终盘点时,发现由徐州市军转民成品设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成公司”)提供担保的骆茹靓、欧阳松、戚晓华三张卡号为51847632070100XX、51837832009805XX、51837832011078XX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分别透支4999.95元、19985元和9994.99元逾期未还,严重地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此,中国银行分在对持卡人骆茹靓、欧阳松、戚晓华的消费情况进行调查后发现,骆茹靓、欧阳松、戚晓华三名持卡人在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事实上都没有使用,而担保人军成公司却是实际的消费者。那么,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原来,从办卡到持卡消费是另有其人,而这三名持卡人有的知道办卡这件事,有的就根本不知情。2004年7月,军成公司成立后,公司的法人代表彭俊涛遂邀请其战友杨国庆加盟,负责一些销售方面的业务工作。为此,杨国庆少不了和银行打交道。所以,杨国庆便利用工作上的这一便利条件,并以军成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为不少人办理了信用卡,只是不管你是不是军成公司的人,也不管你知情不知情、愿不愿意,反正是办好了卡也不给你。就这样,2005年10月,杨国庆因事案发被公安机关拘留后,骆茹靓、欧阳松、戚晓华三人便成了冤大头,被银行追讨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和利息。
    事实上是,欧阳松在军成公司仅仅工作了一个多月的时间,说自己只在办卡的申请表上签过名,但从来就没有见到过卡;骆茹靓称自己没在军成公司工作过,但在杨国庆给自己办卡的申请表上签过名,也从来就没有见到过卡;而戚晓华仅为军成公司做过一段时间的宣传,称自己根本就没有办过什么卡。可是,中国银行出具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却明明地记录三名持卡人的透支过程:卡号:51847632070100XX,姓名:骆茹靓,交易日期:2005/09/18,记帐日期:2005/09/19,交易说明:消费,商户名:徐州监控器材电子批发处,金额:5.000,帐面金额:-5.000,截止到2005年12月20日扣除利息税,帐面金额为-4999.95元;卡号:51837832009805XX,姓名:戚晓华……截止到2005年9月25日在徐州监控器材电子批发处消费20000元,除去存现,帐面金额为-19985元;卡号:51837832011078XX,姓名:欧阳松……2005年7月3日在徐州监控器材电子批发处消费10000元,截止到2005年12月20日加上存款利息0.01元,帐面金额为-9994.99元。
    无奈走上法庭讨说法
    2006年3月29日,持卡人没有信用卡却要为该信用卡的实际持有者消费买单感到冤,担保人则以自己没有给持卡人提供过担保,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印章系中间人盗用并与银行内部的人恶意串通为由而不愿承担责任。为此,银行将持卡人和担保人一并告上了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透支的本金以及从透支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06年4月10日,被告军成公司在接到诉状副本后以本案涉案信用卡具体经办人杨国庆涉嫌系列金融诈骗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该相关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其申请移送的理由是:第一,该公司从未给任何人办理信用卡提供过担保;第二,相关担保均系犯罪嫌疑人(笔者注:原文如此)杨国庆(因强奸罪被收监)盗用该公司印章并私刻法人私章等办理;第三,相关办卡人均系犯罪嫌疑人杨国庆的近亲属、战友和朋友,其中存在冒领信用卡后恶意消费或套现,并有多人反映被其冒用签名,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办理了信用卡(直到起诉时才知道);第四,信用卡上的欠款均系犯罪嫌疑人杨国庆持卡消费或套现;第五,犯罪嫌疑人杨国庆采用类似手段行骗数十次,涉卡十余张。鉴于以上事实,依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故应将该相关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
    2006年4月18日,法庭开庭审理了该案。在庭审中,被告军成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未为任何人提供过担保,而为三名持卡人办理担保的则是原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杨国庆恶意串通制作的一种虚假担保文书。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参与以及工作中存在的瑕疵,导致信用卡主合同不成立或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文书也必然不成立或无效。因此,被告军成公司在该相关案件中不承担担保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军成公司再次提出该相关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并已报案,要求将该相关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
    法庭核实其报案经过,并询问其公安机关是否立案,被告军成公司称他们只是报案,直到开庭的当天也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手续。为此,法庭决定继续审理。
    在接下来的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骆茹靓、欧阳松、戚晓华三被告办理信用卡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有被告军成公司提供的担保,而在消费记录中,则显示均系被告军成公司所为。被告军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仍坚持称系案外人杨国庆盗用印章所为。而骆茹靓、欧阳松、戚晓华三人均称其本人没有见到过卡,也没有用卡消费过,所以没有能力并且也没有义务来承担这个责任。
    持卡透支被判还钱
    2006年4月25日,就在该相关案件审理原、被告均不愿作出让步的僵持状态下,没想到却突然出现了戏剧性的一幕:原告中国银行分别与被告欧阳松、戚晓华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即被告欧阳松欠原告中国银行欠款19985元、利息1209.09元,被告戚晓华欠原告中国银行欠款9994.99元、利息524.75元,均于2006年12月1日前给付原告,因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庭予以确认,最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而骆茹靓则认为自己没有用卡消费,仍坚持不愿还款。
    2006年4月29日,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骆茹靓为向原告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了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名,同时将其身份证交给当时在被告军成公司任职的杨国庆办理有关手续,被告军成公司在该申请表主卡申请人单位盖章证明栏加盖了印章,用以证明骆茹靓是其单位的职工及信誉良好,同时在保证人栏内加盖了单位印章及彭俊涛私章。该申请表交给原告中国银行后,原告核准并发放了信用卡。后该卡在消费过程中,于2005年9月18日最后一次消费5000元后未进行偿还。
    法庭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骆茹靓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骆茹靓与原告建立信用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其追求的结果。骆茹靓在原告提供的表格上填写了相应内容并将身份证交给杨国庆办理该卡的有关手续,原告据此经审查后发放了该信用卡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骆茹靓之间的信用卡(消费)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信用卡制度建立的基本原理,信用卡在消费中透支后,持卡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其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即便被告骆茹靓称其没有进行信用卡消费的情况属实,但其作为持卡人明知信用卡可以进行透支消费仍然不谨慎管理使用该卡,致使该卡产生透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透支金额的责任。被告军成公司在信用卡申请表保证人栏内加盖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是该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基于对该公司信赖的原因,与被告骆茹靓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并发放了信用卡,因而在该信用卡产生纠纷后,被告军成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于印章被盗用、原告工作人员与杨国庆恶意串通致使担保无效的主张,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虽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而要求将本案移交给公安机关,但因其既没有提交公安机关立案、也没有提供该案涉及犯罪的证据,因而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法庭依照我国《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骆茹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9.95元及利息70元,被告军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宣判后,骆茹靓当即表示不服,但没有表示是否要上诉,而军成公司则表示回去后商量一下再说。
    法官说法:
    随着信用卡在人们生活中的普及,与之相关的法律纠纷也日渐增多,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信用卡透支纠纷。
    所谓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信用卡备用金帐户余额在银行取现或在特约商店进行消费的行为。透支是信用卡的一大特色功能,是信用卡市场存在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银行对持卡人提供适度的信贷或透支功能,既可方便持卡人的使用、促进和刺激消费的增长,也有利于增加银行的利息收入。然面,透支过度和失控,也将产生负面作用,特别是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诈骗银行资金,是阻碍信用卡透支功能正常发挥、扰乱信用卡市场的一大祸害。为了加强对信用卡透支的管理,各发卡银行均规定了透支的限额和期限。如工行的牡丹贷记卡领取合约中明文规定,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工行有权视持卡人的消费、还款记录等情况以及资信状况的变化调高或调低其牡丹卡账户的信用额度。
    根据是否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可以把持卡人的透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遵循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的规定,在限额限期内透支,这种透支属合法行为。而恶意透支,则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恶意透支都属于违约行为,需依照信用卡领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由信用卡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中,消费者在办理信用卡时,通常都是无可选择的接受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由银行单独拟定,属于一种格式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这类合同必须首先确定其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在对其进行解释时还应偏向于格式合同的接受方。因此,在审理由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时,应当对信用卡领取合约条款的公正性进行审查。如果该合约关于透支的规定公平合理,才能认定持卡人透支为违约行为。
    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信用卡透支不但需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在满足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时,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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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1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