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拍卖标的的审核怎么进行 |
释义 | 拍卖标的的审核怎么进行?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作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决定前,可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工作。 文物拍卖标的应当进行实物审核。 第十二条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须由3名以上审核人员共同完成,其中省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少于1名。审核意见由参加审核人员共同签署。 审核过程中,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要求拍卖企业补充标的合法来源证明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一)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标的; (二)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 (三)公安、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以及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构件;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四条 合法来源证明材料包括: (一)文物商店销售文物发票; (二)文物拍卖成交凭证及发票; (三)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放的文物进出境证明;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等。 第十五条 未列入本办法第十三条的文物,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核不宜进行拍卖的,不得拍卖。 第十六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据实物审核情况出具决定文件,并同时抄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备案材料应包含标的清册、图片(含电子材料)、合法来源证明(如有)等。 两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文物拍卖活动的,审核决定主送前列申请企业,同时抄送其他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决定,不得作为对标的真伪、年代、品质及瑕疵等方面情况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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