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证据及最佳证据规则的运用 |
释义 |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和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均应按生效的判决执行。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一个补救程序,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否定。再审程序的运用关系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此,只有在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经过合议庭或审委会慎重的评议制度才可进入再审。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其中有一项原因是新证据的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如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再审。但是,新证据的概念、范围及确认新证据的规则等等一直是法律的盲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运用的标准不一致,造成新证据的认定随意性较大。因此,明确新证据的概念和范围以及确认新证据的规则是我国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新证据的概念及范围 新证据是指在案件原审理过程中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在原审审理时没有提供或无法提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提交的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如在一个借款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被告借其10000元未还,为此提供了借据证实。被告提出所借的款项已还,原告也写下了收据,但该收据一时无法找到,无法提交给法院。法院遂判决原告胜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找出了原告出具的收据并申请再审。该收据应当作为新证据使用。 将新证据的概念进行分解,有如下特征: 第一,该证据必须是在判决生效前已经存在的。如前述案件中,除了存在被告已还款的事实外,被告所持有的还款证据在原审审理时确实是存在的。如有客观事实存在,但相关证据是在判决生效后才出现的则不应当作为新证据使用以推翻原判决。例如在一征用拆迁纠纷案中,虽然原业主的房屋中有阁楼,但房管部门没有将该阁楼的面积登记为产权面积,原审根据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所有证》所记载的合法的产权面积判决由征用单位补偿。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阁楼又经房管部门根据有关的规定办理了征审手续,确认了该阁楼的面积为合法产权面积,如业主持判决生效后才出现的征审结果申请再审,则不应作为新证据用以推翻原判决。应当告知业主对征审后确认的面积另案提起诉讼。 第二,当事人在原审审理时没有提交或无法提交该证据。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当事人因主观上的原因不愿提交或遗忘了提交。不愿提交是因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持有人不利,证据持有人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规避法律,不向法院提交证据。 2、在原审审理时没有发现的证据。例如在一货款纠纷案件中,原审根据被告某汽车修配厂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认定该厂无独立法人资格,判决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还款责任。但实际上该厂在发生纠纷前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取得了独立法人资格,原审在证据不齐全下作出的判决不当,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新证据。 3、当事人因客观上的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如因权限的原因,当事人无法取得,法院又无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或因主要证据在国外,当事人无法取得的证据。 第三,必须是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的证据。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须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一致,即新证据的出现所导致的结果是足以证明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不当,并且应当再审纠正。 第四,必须是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才提交的证据。如该证据在原审审理时当事人已经提交而原审没有认定的,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即使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也只能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提出了庭前固定证据的审理方式,当事人在开庭前确定并交换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开庭时即使有新的证据,法庭也不再采纳,只就开庭前已确定的证据进行核实。与之相类似的概念是限时举证制度。对于这种庭前固定证据的做法是否合理合法,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界都存在争论,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庭前固定证据的做法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在法律没作修改之前实施此制度,摆脱不了“人治”的嫌疑。如果说当事人在原审过程中没有按照法院的要求依时提供证据,现作为新证据向法院申请再审时,我们是否可以将该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而推翻原判决呢?本人认为,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看待:如果是法院已给予了合理的期限,因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不积极主动收集证据或不愿提交证据,导致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事后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进入再审程序的新证据使用;如果是因客观上的原因,如地域限制或权限限制等,当事人无法依时提交证据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取得的,应当作为新证据使用。 运用最佳证据规则确定新证据 当事人因权利义务的履行产生纠纷时,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各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以确保自己胜诉的最大可能性。当证明一件事实的证据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证据时,哪一个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呢?也就是说,证据的效力标准是什么呢?主流理论采用的是最佳证据规则(即优势证据法则)。所谓的最佳证据规则是指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到的最为令人信服的和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规则的特点在于: 第一,该法则是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价值进行衡量。法官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实质进行分析,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价值高低,决定证据的取舍。 第二,该法则是建立在合理相信原则的基础上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有可能是通过一定的合法途径取得的,但却不一定能够让法官相信。如原告与被告等五人继承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房管局产权地籍处出具的该屋由本案当事人各占五分之一产权的证明。但经审阅该屋的所有档案材料,均无发现相关的证据材料可相佐证,不能让人相信该证据存在的合理性,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最佳证据使用。证据首先是能够让法官相信其合理存在,而后,因为法官确信该证据充分说明了案件事实,该证据才成为证明案件法律事实的最佳证据。 第三,该法则是在存在多个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采用最有说服力、最令人信服的证据确认事实,即最佳证据享有优先确认权。如上述案件中,有多个证据证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的产权情况,但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应该是房管局作为职能部门在纠纷发生前根据客观事实颁发的《房地产所有证》。 第四,该法则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方向完全相反,各自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如原告与被告股权纠纷一案,虽然原告提供了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从其原合伙公司转入的证明,但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并非某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并不享有权利,也不须承担该公司的义务,因此,工商登记材料是本案的最佳证据,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某公司的股东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最佳证据的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它是最有说服力的也是最令人信服的,如何确定证据的此两性呢?由于我国的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证据规则,法官运用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道德素养以及对客观世界一般规律的认识,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便成为确定最佳证据的方式。这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司法审理权限,但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它受到下面三个条件的限制:第一,法官要在正确地运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判断,不可能歪曲法律或规避法律;第二,法官要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已经发生的影响案件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法官的判断受事实支配;第三,法官在判断过程中,应当运用符合客观实际的规则进行推理,推理要符合客观规律。 证据的采用是客观事实与人类的主观思维相结合的结果,是最佳证据取胜的结果。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是在最佳证据规则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相互作用的基础上作出的法律事实大体符合客观事实的合理合法的判决。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凭什么能够推翻根据最佳证据作出的原判决?如何才能确定新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旧证据的证明效力呢?笔者认为,新证据与原审据以确认案件事实的旧证据相比较,其证明力更强,更令人信服和更有说服力,符合最佳证据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推翻旧的最佳证据的新证据必须要符合以下条件: 1、新证据必须符合最佳证据的特征。新证据除了具备一般证据所具有的证明力外,它还必须符合最佳证据所特有的最有说服力和最令人信服的特征。 2、新证据证明事实的效力要大于原判决据以定案的旧的最佳证据,其内容更明确,更有说服力。如在一个析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原提交的《房地产所有证》中只记载争议的房屋由本案当事人共有,是共同共有还是按分共有没有明确,原审按共同共有作出判决。在申请再审时,原告提交了房管部门颁发的《共有权执照》,该执照明确记载了本案当事人各人所占的产权份额,因此,该执照所证明的内容比《房地产所有证》记载的内容更具体明确,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不明确的《房地产所有证》。 3、新证据的出现使旧的最佳证据的存在成为不合理。旧的证据因新证据的出现已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证据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本质特征,无法正确地证明案件事实。与之相反的是,新证据成为最合理的依据。 4、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须与旧的最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如果证明的是同一事实,则无须动用再审程序。如原告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于1997年4月6日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用随身携带的挎包将原告打伤,原告即向被告所在的单位请求调解。因调解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1999年3月10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被告所在的单位于1999年1月4日终止调解的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与原审认定的起算时间不一致,其诉讼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该证据本案应当再审改判。 新证据在符合最佳证据的特征的情况下才具备推翻原判决的效力,因此,要正确运用最佳证据规则确认新证据,保证案件再审的准确性。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从尊重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出发,不要擅用最佳证据规则推翻已生效的判决。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所谓的新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明显高于生效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的,而原审法官根据当时的证据,通过合理的分析判断过程所作出判决就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加强证据立法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现实意义 近几年来,我国加快了立法的进度,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通过立法的形式在法律中确定下来,对开启法官的思维,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具有积极的意义,使法院的判决在符合法律的基础上,又能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体现客观事物的一般规律,法院的判决日益向合法、合情、合理的方向发展,逐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在证据的认定和证据的运用上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出现了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不同的合议庭之间甚至同一合议庭的不同法官之间因对证据的认定和援用的标准不一而导致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一致,最终导致对实体处理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在保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加强证据立法,运用证据规则防止法官擅断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已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其他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4、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由此可见,我国已出现将最佳证据规则法律化的前奏,并将进一步完善与提高。最佳证据规则的确定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的正确认定和采用具有深远意义,只有正确地运用最佳证据规则,准确地确定证据效力,才能确保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正确性,实现审判监督的法律意义,是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重要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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