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
释义 | 1、证人是否知道案件情况。首先审查证人是否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证人是怎样知道所陈述的情况的,是直接亲历的,还是间接了解的。如果是直接亲历的,还应查明证人了解和感受事物的客观条件,即证人在所陈述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能否看到或听到所述案情,有无错觉。如果证人是间接了解的,应寻根究底,查清是听谁说的,并尽可能找到直接知情人查证。对传闻证言,说不出来源,属于道听途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证人是否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具体办案中,应把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缺乏辨别、表达能力的人,与虽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加以区别,前者不能作证,而后者则具有作证资格。 二、审查证人的作证能力 1、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能力。不同的证人,因其生理条件、心理素质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感知能力。并且,案发时气候、光线、地形等自然环境状况及证人所处位置的差异,也往往影响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如证人在夜晚把嫌疑人衣服由灰色看成黑色,在室外将甲的声音听成乙的声音。 2、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能力。证人的今后作证意识和案件时间因素对证人的记忆能力影响尤为重要。证人内心没有在今后成为证人的意识,则对记忆持消极的态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内容既不全面又不深刻。另外,证人在其记忆过程中,往往受到社会各方关于案件情况的种种信息暗示,极易使证人自觉或不自觉地修正自己的信息库。 3、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表达能力。证人的文化程度、语言水平和对提问的领会能力,以及办案人询问的态度、方式和环境,对证人提供证言有很大的影响。有的证人一经询问就精神紧张,事情经过讲不清楚;有的证人因理解、表达能力差,错误领会提问意图,不能准确陈述案件事实;甚至有的证人,投其所好“顺竿爬”,把自己并不十分清楚的情况说得活灵活现。 三、审查证人的作证心态 1、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及案件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关系很好,如近亲属、朋友、同学、同事等,或有矛盾和仇恨,他们作证时,有可能故意隐瞒或夸大案情,提供不真实的证言。证人和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但和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可能不如实提供证言。 2、证人是否受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指使、收买、威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或减轻罪责,有可能自己或通过他人,指使、收买、威胁证人作伪证。有的证人前后证言截然相反,背后就有这种复杂的因素。值得警惕的是,对被害人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同样不能忽视,要防止所谓的“被害人”捏造人证,栽赃陷害。 四、审查证言的收集方法 1、询问证人是否由侦查人员进行。对单位内保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搜集的证人证言,应当进行合法性转化。 2、询问证人前,办案人员是否出示证件,告知身份,并告知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 3、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是否少于二人。 4、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询问的场所是否能够保证证人有客观、充分地陈述证言的条件。 5、询问结束后,笔录是否交证人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是否向证人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是否让证人补充或更正。在笔录上,证人是否逐页签名或盖章,其拒绝签名盖章的,笔录上是否注明。 6、侦查人员是否在笔录上签名。 7、获取的证言是否采用了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 五、审查证言的具体内容 1、证人陈述内容是否前后一致。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对因多种原因陈述不清的证人和案件的关键证人,往往可能被多次询问。一般而言,证人陈述的内容前后稳定一致,每次证言之间没有出入和相互对立的情况,是比较可靠的。但如果证人就同一事实同一问题作出前后不一致甚至矛盾的陈述,就必须查明原因,排除矛盾,作到采用有理,否定有据。 2、证言与其他证据内容是否协调一致。司法实践经验证明,在证人没有受到外界影响的情况下,且证言的取得程序合法,如果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内容与案件的其他证据互相吻合并符合客观规律,就应该确信该证言是真实可靠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协调一致,是判断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最为重要的条件。 3、证言中是否有主观想象性内容。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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