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河南南阳芦家坪矿权纠纷案 |
释义 | 2008年7月16日,中国经济时报报道了《矿权转让惹命案,河南国土厅被诉违法》一事,引起当事人和有关方面的重视和讨论,针对本案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中国经济时报记者8月6日采访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勘查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河南省国土厅勘查处相关负责人士在回应上述报道时称:第一,0530223号探矿权证书是由0430012号探矿权证书延续而来,属于探矿权转让,而非新设立,并且首次设立时间和转让时间间隔已超过2年,符合国家规定。因此不适用于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关于最低勘查投入问题,按照国土部相关规定,省国土厅只负责审查第三地质大队财务会计报表,只要该报表所填金额符合要求并盖有单位公章,国土厅就可以审批通过,并不会去审核其真实性。而第三地质大队报表所填最低勘查投入为99.25万元并盖有公章,完全符合规定。 另外,对于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第三地质大队勘查成本现值为49.7万元一说,国土厅工作人员称,这一数字仅指实物工作量花费,并不包括人员出差费用、交通通讯费用、工资等间接成本。 该人士还称,在评估报告确认成本与第三地质大队所报成本相矛盾的情况下,主管部门应以地质大队所报成本为准。 第三,探矿区域重叠问题在评估公司评估探矿权价款时已经进行考虑,探矿权最终价款的确定已经综合了上述因素。 第四,探矿权许可转让的过程是:1转让方提交申请。2国土厅批准转让并通知转让方准备材料走程序。3由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4受让方提交一套相应的材料。5国土厅进行审查。6缴纳评估价款即探矿权价款。7发证。 矿权转让证书审批生效的时间是以主管副厅长签字的时间为准,而不是以申请人领证日期为准,待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价款后再颁发证书。 另外,省国土厅的一般做法是,主管领导签字后,许可证就会做出来,等申请人把价款缴纳完毕,就会发证;如果价款在规定日期内未交清,省国土厅就会下文把许可证废掉。 第五,《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勘查,也没有规定公路两侧不允许勘查。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是在上述区域采矿,而非勘查,因此南阳市国土局的会审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支持。 对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上述回应,本案中原告南阳鑫源黄金公司的代理律师彭建功对记者表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此宗矿权转让的行政许可违法。 彭建功认为:第一,0430012号探矿权证是普查证,0530223号探矿权证是详查证,普查证欲延续为详查证,必须有普查报告和详查实施方案等申报材料,而第三地质大队普查报告的编写时间为2005年4月,详查实施方案直到2006年1月16日才获通过。没有普查报告和详查实施方案,0430012号普查探矿权证书怎么可能延续为0530223号详查探矿权证? 另外,0430012号探矿权证的有效日期截止到2005年2月11日,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0430012号探矿权要想延续,第三地质大队最迟必须在1005年1月11日前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并且国土资源厅在接到申请后最迟应当在40日内审批完毕,但事实上0530223号探矿权证一直到6月3日、迟延4个多月后才印出,属于迟延行政,而迟延行政属于违法行政。 第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为第三地质大队勘查成本评估为49.7万元仅指实物工作量,不包括人员出差、工资等间接成本的说法说不通。因为评估报告明确注明49.7万元既包括根据实物工作量核算的直接成本38.24万元,又包括人工出差等各项间接成本费用11.47万元。 何况,该矿权属于计划项目,评估公司评估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探矿权价款,收回国家投资。地质三大队属于事业单位,其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属于国家支出,评估报告确定的探矿权价款不可能不考虑这些费用的支出。 第三地质大队在《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填写的最低勘查投入为99.25万元,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国土资勘发[1998]11号)中关于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第三条规定,第三地质大队要想证明“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为99.25万元,必须向国土资源厅提交相应的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但事实上第三地质大队并没有提交单位会计报表,根本无法证明勘查投入的实际情况。 第三,国家明文规定权属有争议不能转让。虽然评估时考虑了矿区重叠因素,但这解决的仅是探矿权价款问题,并不能解决权属争议问题。探矿权价款应上交国家,不是交给被重叠区域的探矿权人,根本无法解决被重叠区域的权利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一地质勘查院与第三地质大队之间关于矿区重叠区域的权属争议问题。 第四,行政法规明文规定,评估结果必须经过国土资源厅组织的专家复核验收确认;根据国土资源部的规定,第三地质大队要转让探矿权必须先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上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后缴纳探矿权价款,国土资源厅只有在第三地质大队缴纳了探矿权价款后才能受理转让申请。 然而,在评估报告还没有生效的情况下(生效时间是2006年4月25日),国土资源厅不但受理了第三地质大队的转让申请,还通知第三地质大队在2006年2月28日前(距离评估生效时间还差两个月)就去办理探矿权变更手续。 第五,《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2条和第3条等条款明文规定,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会审中本来有两条意见即“申请范围不符合《南阳市矿产资源规划》”和“该范围在宝天曼旅游公路两侧,内乡县建议扣除一定范围后再转让”,但对方却将其综合为一条,即《矿产资源法》没有明文禁止公路两边不能进行矿产勘查,对申请范围不符合规划的关键一条并没有明确回答。 8月7日,本报记者就此案采访了南阳市一位主管副市长,他表示相信法院会进行公正的裁决。 矿权转让惹命案 河南国土厅被诉违法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谢光辉 日前,造成河南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下称鑫源黄金公司)职工一死六伤流血冲突的内乡县芦家坪矿区矿权纠纷案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开庭审理。 7月12日,鑫源黄金公司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违法许可相关探矿权转让一案进行了庭外第三次调解。与鑫源黄金公司发生矿权纠纷的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鑫膊聚公司),作为本起行政诉讼案的第三人提出用100万元“抚慰”鑫源黄金公司的做法遭原告拒绝,而原告提出用1000万元“买回”现已在鑫膊聚公司名下的探矿权的要求也遭对方拒绝。 矿权纠纷双方均认为自己拥有南阳市内乡县芦家坪矿区8.55平方公里的探矿权。原告认为,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将原来属于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下称第三地质大队,也是本案中第三人)的探矿权转让给鑫膊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应予以撤销;鑫膊聚公司则认为原告与该矿权转让无利害关系。因此,问题的焦点就在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于芦家坪矿区探矿权转让的行政许可是否合法。 “先果后因”之后 中国经济时报记者7月12日采访了原告代理律师彭建功。他认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先批准矿权转让,后凑材料的“先果后因”做法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等有关规定。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将本案中的第三人(第三地质大队、鑫膊聚公司)之间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予以行政许可不符合《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的强制性规定。 《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该办法第九条同时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彭建功认为: 第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8月31日批准第三地质大队转让的探矿权(证书编号0530223)是它在2005年6月3日取得的,间隔不到3个月,违反《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该探矿权的合法性也有疑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新设探矿权应当以招拍挂的方式授予,而0530223号探矿权属新设(原来的0430012号探矿权已经作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却违规直接进行行政许可。 第二,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第三地质大队勘查成本现值为49.7万元,即使经过效用系数调整后基础成本也只有52.2万元,与法定的强制性最低勘查投入71.48万元相差近20万元,违反《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第三地质大队在《探矿权转让申请书》自己填写的最低勘查投入为99.25万元,但没有按规定提交单位会计报表,仅是一个没有主管部门审批的会计核算表,无法证明勘查投入资金的实际情况。 第三、被告许可转让的探权矿存在明显争议。第三地质大队转让的探矿权所涉区域属于内乡县人民政府批准给地方国营的万沟金矿的矿区,而鑫源黄金公司作为由万沟金矿改制而成的企业,不但继承了万沟金矿的权利义务,而且通过对该区域的勘查已经查明该区域的矿藏储量。同时,第三地质大队转让的探矿权区域与《河南省内乡县湍源银、铜异常一级查证》区域存在项目重叠问题,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也没有按规定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查实探矿权有无争议。 第四、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此次探矿权转让的许可过程令人匪夷所思: 1、其2005年12月30日作出的豫探转?2005?89号转让审批通知书先同意第三地质大队转让探矿权,再告知第三地质大队进行探矿权评估。 2、评估报告的生效时间是2006年4月25日,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该转让审批通知中却要求第三地质大队在2006年2月28日前(即在评估报告还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就去办理探矿权变更手续。 3、第三地质大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时间为2006年5月8日,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2006年1月20日颁发的勘查许可证书上却注明“探矿权价款已缴纳”,而且此宗探矿权转让在2005年6月受理申请、8月批准、12月发通知,时间过短。 彭建功说,只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矿权评估、确认和缴纳探矿权价款后才能受理转让申请,可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第三地质大队探矿权转让的行政许可不符合《办法》第九条和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五、第三地质大队0530223号新设探矿权的转让不符合《南阳市矿产资源规划》。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 本案中,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会审意见第三条称,“申请范围不符合《南阳市矿产资源规划》”;第四条称“该范围在宝天曼旅游公路两侧,内乡县建议扣除一定范围后再转让”。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因此违反了《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 彭建功称,除上述矿权转让许可存在实体违法外,被告在程序上也有诸多违法之处。如被告在第三地质大队财务报表、评估报告、交款单据等资料不齐的情况下正式受理转让申请,先审查同意,后补办地方会审、评估报告、缴纳探矿权价款等手续,甚至在转让审批许可中没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表》,这些都说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他说,第三地质大队的相关普查报告存在工作量及资金投入、普查区工程布置和工程控制程度、主要矿脉含矿情况特征描述的虚假陈述,严重偏离事实,必然造成评估报告及结论不能成立,属于欺诈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被许可人第三地质大队取得的行政许可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的,应当予以撤销。 “利害关系”之争 本报记者在采访中还了解到,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庭审中认为,第三地质大队探矿权转让符合法定条件,审批同意其转让合法。第三地质大队、鑫膊聚公司则认为,原告鑫源黄金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先行政复议后诉讼。 对此,彭建功认为,鑫源黄金公司是由内乡县黄金集团(行情,资讯,评论)公司于2003年9月改制而成的股份制公司,享有原万沟金矿的权利义务。内乡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1988)75号文件精神以(1997)34号等红头文件形式明确同意鑫源黄金公司金矿区的规划,将芦家坪金(银)矿点划定为矿区范围,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地质大队本次探矿权转让申请的许多素材包括普查报告中技术参数多来自鑫源黄金公司的勘查作业。因此鑫源黄金公司对第三地质大队转让的探矿权享有直接权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鑫源黄金公司和第三地质大队对芦家坪金(银)矿点都享有探矿权,是我国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管理机制造成的。采矿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据《矿产资源法》不需要办理探矿权证。当时各种地勘单位(地质队)多属于国家地质矿产部管理,国有采矿企业属于国家冶金工业部管理,黄金又属于国家黄金管理局专项管理,正是由于这种多头管理机制才导致了权利重叠问题。因此,既不能说鑫源黄金公司的探矿是违法的,也不能说第三地质大队取得探矿权是不对的,这正是双方能够长期合作共存的根本原因。 据了解,鑫源黄金公司认为第三地质大队由于没有开采权,迟早会将探矿权转让给自己,事实上双方一直在协商探矿权转让具体事宜并已经起草了转让协议,只等主管部门审批,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双方最终没有达成正式转让协议。 彭建功认为,第三地质大队代理人称原告应先复议后诉讼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犯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但探矿权是指在勘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着本质区别。 他说,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第三人探矿权转让的许可违背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激化矛盾、引发2007年3月16日矿权纠纷双方武力冲突,造成鑫源黄金公司职工一死六伤后果的重要原因。人们担心新的暴力事件会随时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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