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以质押合同设立票据质押 |
释义 | 1. 出质人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 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押不同于转让票据权利,出质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并没有被剥夺,因此,出质人处分入质的票据权利,并非当然无效。但是,如果不对出质人的处分权加以适当的限制,任由出质人随意处分该票据权利,质权人的利益显然有受侵害之虞。因此,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的处分权应受到一定限制。 权利质权中,出质人对入质权利的处分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通过法律行为消灭入质的权利,如债权的免除; (2)转让入质的权利,如债权的转让、股权的转让; (3)变更入质的权利,如债权内容的变更。在票据质押中: 第一,通过法律行为消灭入质的票据权利不可能发生。因为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只要票据有效存在,票据权利就当然存在,不因票据外的原因而消灭,只要被担保的债权依然存在,质权人依然持有票据,就使得出质人和票据债务人无法销毁或者缴回票据,消灭票据权利的行为也就不可能发生。 第二,变更票据权利的内容也不可能发生。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只能通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来确定,票据权利的变更,只能通过票据更改来实现, 而票据更改显然需要更改人在票据上完成,质权人虽然现实地持有票据但却不具备更改权,有更改权的票据债务人却没有持有票据,因此,在没有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更改票据权利也无法实现。 第三,转让票据权利,同样在没有质权人配合的情况下,也无法完成。票据质押需要出质人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故从行为可行性而言,如果没有质权人的同意,票据质押的出质人不可能对票据权利进行处分。而以股权、知识产权供作质押的,则完全具有不经质权人同意而径直处分入质权利的可能性。正因如此,担保法理应对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的出质人的处分权作出适当的限制,而无需对票据质押的出质人的处分权作出限制,实践中的障碍自然会迫使出质人去事先征求质权人的意见。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担保法》第78条、第80条对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的出质人的处分权作出限制,而没有相应条文对票据质押出质人作出限制,是无可非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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