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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海事案件中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问题
释义
    1、如何理解《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定义?
    答:《海商法》第165条规定的船舶碰撞应当理解为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即直接碰撞;《海商法》第170条规定的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即间接碰撞,适用《海商法》有关船舶碰撞的规定。
    2、如何理解有关保险条款中船舶碰撞的含义?
    答:船舶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船舶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中的碰撞包括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即直接碰撞,也包括《海商法》第170条规定的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间接碰撞。
    3、船舶触碰造成损害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答:船舶触碰造成损害的,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有关船舶触碰造成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等。
    4、《海商法》调整的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船舶的范围如何?
    答: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的船舶应当包括海船和内河船,但是碰撞的一方必须为海船。内河船舶之间发生碰撞的,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5、如何理解《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纠纷中的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
    答:《海商法》第207条规定了责任人可以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其中未将沉船沉物清除的赔偿请求列为限制性债权,故此类债权应列为非限制性债权。因此,包括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的打捞等产生的债权应当属于责任人不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债权。
    6、船舶碰撞事故,主管机关依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查明原因和判明责任的性质是什么?
    答: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查明事故原因和判明责任后,作出的具体的处罚决定,属于行政行为;对于主管机关查明的碰撞事故的原因,若无相反的证据,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相关纠纷案件的证据材料。
    7、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一审缺席判决,二审中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否采纳?
    答: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当事人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过法定程序送达,被告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的,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8、从船上取得的航海日志等是否需经过公证认证程序?
    答:海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从船舶上取得的航海日志等有关航行文件,无需经过公证认证等手续,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材料。
    9、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答:根据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污染损害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在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污染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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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4:1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