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旅行社对被撞伤游客当否负连带责任 |
释义 | 随同旅行社团外出旅游已被许多消费者所接受,因游玩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或防护设施不当等原因导致游客死亡、致伤事件也常有之。旅客在游玩活动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结果与旅行社的推介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作为起推介作用的旅行社对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袁*娇系丰城市某卫生院职工。2004年5月15日,该卫生院与丰城市**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在该卫生院组团19人前往靖安县三爪仑开展2日游活动,卫生院统一交纳了旅游费用给**公司,游玩项目包含游览宝峰寺、鲁崖漂流和高空溜索等活动。同年6月15日,旅行社如期领团前往三爪仑游玩,袁*娇随团旅游。次日,袁*娇来到翠竹度假山庄风景点进行高空溜索,当溜至终点时,左脚撞上岩石致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5771元。2005年1月7日,经司法技术鉴定,袁*娇本次事故构成Ⅷ级伤残,占全残的35%;刘*华对该鉴定结果存异议,同年4月11日请求上一级重新鉴定,6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袁*娇构成Ⅷ级伤残,占全残的30%。赔偿事由协商无果,袁*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和刘*华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计7765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656元。 工商管理部门证实,翠竹度假山庄高空溜索系刘*华个人经营,证照举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袁*娇的诉请,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一般侵权诉讼。刘*华作为翠竹度假山庄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内游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袁*娇伤残与业主刘*华所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当或疏于安全管理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袁*娇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其行为与袁*娇的损害结果无关联性,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刘*华赔偿原告袁*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2(折合残疾赔偿金总额的60%)、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重新鉴定差旅费合计45813元;二、驳回原告袁*娇要求被告丰城市**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袁*娇、被告刘*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袁*娇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本人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未列入赔偿范围欠妥、判决被告刘*华按残疾赔偿金总额60%的标准即赔偿其27214.7元残疾赔偿金不当、驳回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服,请求改判**公司、刘*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刘*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一般侵权诉讼是错误的,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全部归昝其一人承担有失公正,请求撤消原判决,依法改判。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 一、袁*娇与**公司是否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袁*娇未与**公司直接签订旅游服务合同,从表象看,他们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袁*娇的损害结果似乎与**公司无关,其实不然。从卫生院与**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看,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在该卫生院组团19人前往三爪仑游玩,具体由哪些人组成未进行指定,但从合同内容本意看,卫生院享有决定旅游团组成人员的权利。该卫生院已经按照约定向**公司为袁*娇支付了旅游费用,**公司也接受了袁*娇为其组织的旅游团成员,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旅游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袁*娇成为旅游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的旅游者,而**公司成为为袁*娇提供旅游服务的服务者,袁*娇从向**公司指派的导游(或其他服务人员)报到时始,至游完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暨**公司指派的导游宣布解散该临时组成的旅游团止,**公司应向袁*娇提供安全的全程旅游服务,包括选择绝对安全的旅游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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