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复议参加人的确认 |
释义 | 复议参加人包括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10条对这三种主体作了概括性规定,《复议条例》又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 1、申请人与第三人——参照行政诉讼法掌握 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确定规则与行政诉讼原告的确定规则相同。 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第三人、代表人、代理人的规定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基本一致,而且更为简单。 2、被申请人——参照行政诉讼法,把握特殊规定。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确定规则和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规则基本相同,只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存在例外: (1)经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与行政诉讼的区别:此种情况下,行政诉讼被告是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即可能是批准机关,也可能是下级机关。 (2)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二者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未有法定授权的)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假共同行为),仅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复议条例》第12条) 与行政诉讼的区别: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作出一个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中,若申请人申请复议时遗漏了一方主体,则复议机关应当直接将被遗漏主体追加为共同被申请人;而在行政诉讼中,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复议代理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只有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复议代理人。 与行政诉讼的区别:行政诉讼当事人均可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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