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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方式分别有哪些
释义
    一、建筑工程承包方式有哪些
    (一)总承包
    建设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建设单位)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工程总承包的具体方式、工作内容和责任等,由业主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工程总承包主要有如下方式:
    1、 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
    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交钥匙总承包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业务和责任的延伸,最终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
    2、 设计—施工总承包(D-B)
    设计—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设计和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3、设计—采购总承包(E-P)
    4、采购—施工总承包(P-C)
    (二)独立承包
    所谓独立承包方式,是指发包人(业主)并不将建设工程的全部建设工作发包给某一承包人,而是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分别签订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就自己负责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各自独立对发包人负责。对于一些工程较大的项目,发包人可能分别与几个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分别签订若干份独立的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各承包人各自独立完成承包工作。
    (三)联合承包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总承包。”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单独承包工程,也可以与其他企业联合共同承包(包括联合总承包)。
    (四)“挂靠承包”
    所谓“挂靠承包”,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赢利为目的,以某一工程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的行为。
    “挂靠承包”具有如下特点:
    1、挂靠人没有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资格,但没有具备与建设
    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2、被挂靠的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但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
    3、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后,自行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自行取得工程承包收益,自行承担工程承包的责任与风险,并向被挂靠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被挂靠企业只是代为签订合同及办理各项手续,不负责工程承包的技术、管理工作,也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但也有“挂靠承包”的被挂靠企业向挂靠人提供管理、技术服务,当然其收取的“管理费”的比例或数额也相应较高。
    “挂靠承包”的表现形式:
    1、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签订“经营协议”、“合作协议”或“挂靠协议”承包工程。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签订“联营协议”、“合作协议”或者“挂靠协议”,约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办理投标、签订合同、结算等手续,并向被挂靠企业缴纳一定数额或比例的“利润”、“管理费”或者“合作费用”,挂靠人自行完成承包的工程项目,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技术、质量、安全、经济等法律责任。
    2、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以“企业内部承包”形式挂靠并对外承包工程。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挂靠人作为被挂靠企业的职员或者班组对外承包工程,并实行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靠人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或者“承包费”,被挂靠企业提供承包工程的所有手续便利;挂靠人负责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自负盈亏,被挂靠企业不承担工程承包的所有风险与责任。
    
    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的特征
    首先,主体是特定的。一般的,分发包人是直接从建设单位承接工程任务的建筑业企业,分承包人是从分发包人那里承接工程任务的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两者在市场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建设单位不是分包市场的主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也不是分包市场的主体,它们是建筑市场管理的主体,它们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建筑市场管理活动的纵向的行政关系。
    其次,客体是特定的。分包交易的客体是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承、发包范围内的专业性建筑产品或建筑劳务。交易客体必须是建筑工程中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允许分包的部分,或者从反面理解,交易客体不得是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分包的部分。
    最后,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横向的平等的财产关系,它根源于承发包双方之间的地位平等。但不平等的情况现实存在,不过这也恰说明,我们需要发展分包市场并对其引导、管理和监督。
    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第六条 招标标底编制的依据为:
    (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市场价格信息。
    第七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
    第八条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
    第九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 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和包工包料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大家解答的关于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方式分别有哪些问题的相关法律知识内容了,综上所述呢,我们可以了解到发包人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或发包给由多个施工单位组成的施工联合体,作为施工的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必须具备施工总承包的资质。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法律网律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
    [2]《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四条
    [3]《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一条
    [4]《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二条
    [5]《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6]《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
    [7]《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六条
    [8]《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七条
    [9]《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八条
    [10]《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九条
    [11]《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
    [12]《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
    [13]《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
    [14]《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
    [15]《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
    [16]《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
    [17]《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
    [18]《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
    [19]《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
    [20]《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
    [21]《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
    [22]《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
    [23]《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
    [24]《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
    [25]《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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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