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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企业未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是否生效?
释义
    基本案情
    2008 年4月12日,李某担任某膜结构技术公司副总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基础工资为3000元/月,并按每个工程总造价的1%提成;除经公司安排外,李某须保守技术及商业等秘密,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范围相似的任何第二职业,离职或解除合同之日起2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同类工作;李某如违反约定,公司有权索赔经济损失30万元,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2011 年1月4日,李某代表其为股东和任总经理的某钢结构公司对外签订与膜结构工程相关的多个合同。2011年1月31日李某辞职,双方办理了交接工作并结清工资。某膜结构公司未向李某支付过任何与竞业限制相关的费用。某膜结构公司事后知道李某代表某钢结构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合同情况,遂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不仅包括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也包括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李某作为某膜结构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职期间为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尽管某膜结构公司未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但李某不能据此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李某任职期间和离职后均从事竞业限制业务,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向某膜结构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某膜结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因违反竞业限制造成的具体损失,而李某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法院结合实际损失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判决李某向膜结构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典型意义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劳动合同法》规定可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可以约定经济补偿以及违约金等的竞业限制制度。本案中李某作为副总经理,掌握了公司核心商业秘密,不仅应遵守双方基于《劳动合同法》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同时还应遵守《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本案的裁判结果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精神,强调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与劳动者尤其是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也可依法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竞业限制解除前并不当然导致劳动者竞业限制的义务免除。
    本案通过裁判结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有利于劳动者准确理解竞业限制制度的内涵,引导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正确行使自由择业权,也督促用人单位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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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2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