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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若干问题
释义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应包括被害单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8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被害人”基本已经明确。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将“被害人”理解为普通刑事案件的自然被害人,如强奸、绑架等案件中的自然人,而不承认单位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导致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以维护。可以说,将刑事被害人局限于部分案件的自然被害人这一错误认识导致许多被害单位在刑事诉讼中得不到救济,出现法律救济的“真空”,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因此,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被害单位有权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应为第一次庭审的法庭调查开始前
    《刑事诉讼法》第77条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规定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事实上这样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是指刑事案件自立案以后的全部过程,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这五个阶段,明显的是诸如立案和执行阶段是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为此,《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弥补了立法上的缺陷,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是“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即在这一过程之前或之后,都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案之前,刑事案件是否成立还未确定,不具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而一审宣判后提起,失去了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不再是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笔者认为“一审判决宣告前”的规定似乎也不合理,因为在审判阶段中,一审判决宣告前的庭审中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等阶段,如果原告在合议庭评议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庭审将再次进行重复,无法体现附带民事诉讼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立法目的。因此,建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次庭审的法庭调查开始前提起”,这样既不会重复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条件应放宽
    关于提起的条件,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我国法律均无具体要求,而在审判阶段,《解释》第88条规定五个条件,其中第四项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笔者认为将此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并不合理。因为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不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要通过诉讼才能查明。这一问题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要求原告有起诉时达到这一条件,无疑是对原告提出过高的要求。且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民事诉讼,只不过这种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仅仅因为其“依附性”或者“从属性”而规定更为严苛的起诉条件,并无充分的理论依据。因此,建议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的起诉条件删除。
    四、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方式应规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方式,《解释》第91条针对审判阶段进行规定,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但其他阶段均未明确的规定。因此,建议法律作出统一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均原则上以书面形式进行,但从“诉讼便民”的角度出发,若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起。还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书面形式提起。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程序方面的完善将有力的推动刑事诉讼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并将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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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0:4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