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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大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小股东可以将其除名么
释义
    案情简介
    A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宋某、高某,宋某担任执行董事,高某担任监事。2012年8月28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1、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亿元;2、吸收新股东b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股权比例为,宋某60万元(0.6%)、高某40万元(0.4%)、b公司9900万元(99%);等等。同日,A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2012年9月14日,两家案外公司汇入b公司的银行账户共计9900万元。同日,b公司将该9900万元汇入A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同日,会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b公司已实际出资9900万人民币。而2012年9月17日,b公司即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从A公司账户中转出,通过一系列账户流转,还给了两家案外公司。2013年12月27日,A公司向b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b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尽快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A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但b公司未返还抽逃的出资。2014年3月6日,A公司向b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同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2014年3月25日,A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b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但b公司代理人在签字时注明不认可上述表决结果。同日,A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b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A公司股东的资格。A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宋某、高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b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由于b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宋某作为A公司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的决议有效。被告A公司同意原告宋某的诉请。第三人b公司述称,b公司未抽逃出资,即使有抽逃出资行为,其仍具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对股东会会议拥有99%的表决权。其已表决否决了2014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和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确认A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律分析
    本   案的证据能够证明b公司抽逃了其认缴的9900万元的全部出资款,且经A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定,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本案对于b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A公司已给予了合理期限的催告,并在召开股东会时通知b公司的代表参加给予其申辩的权利。最后表决时b公司对其是否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具有表决权。A公司另两名股东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了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有效。b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A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公司适用该条规定作出对未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决议,被除名股东对该决议是否有表决权?这一问题涉及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和表决权排除规则,而对这两个制度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中比较欠缺。我国目前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股东除名规则,仅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对于其他情形,例如股东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章程约定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等,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股东予以除名?对此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认为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对于章程或股东之间事先约定的股东除名情形,只要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对股东会基于该约定情形作出的股东除名决定亦予以认可。对于非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所规定的股东除名情形,必须有事先的章程或全体股东的约定,否则司法对除名决议不予认可;即使司法认可基于事先章程约定情形的股东除名决议,也应就被除名股东所持股份予以合理的作价补偿(例如其他股东、第三方认购或公司回购)。
    公司法中的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域外公司法(尤其是大陆法系)立法中有很多设有股东表决权例外制度,主要适用于在形成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会决议时,排除该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设立表决权排除规则的意义,主要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例如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股东会决定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进行不平等的关联交易,从而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使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受损。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是对控制股东忠实义务的具体化”,“是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的有效对策”,“对于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例外的规定也很有限,一是在第16条中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二是在第90条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对公司筹办情况和创立的审核和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这实际排除了发起人股东的表决权。另外,在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版)第79条中规定了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表决。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只作了很有限的规定,但并不表明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情形就不能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或阻止通过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会决议,侵害公司或小股东的利益,司法实践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
    对于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是基于如下理由:
    第一,如果对此情形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将直接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虚置。第二,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违反股东基本义务,倘不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将使该规则的设计目的无法实现。第三,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违约方对于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按照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履行契约义务,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对其他股东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法中,一方根本违约是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要件。在公司法中,股东根本违约一般不轻易解散公司,但守约股东可以将违约股东除名,所以,股东根本违约是其被除名的构成要件。本案中,b公司虽然在名义上系占有A公司99%股份的大股东,但其抽逃了该99%股份对应的全部出资,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其不应再享有与出资额相对应的表决权。若在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的问题上,再赋予其99%的表决权,则该公司小股东几乎不可能“翻身”,该公司及小股东的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
    案例来源:(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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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