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 |
释义 |
一、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
1、装修装饰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但两点问题需特别注意:其一,如果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承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二,装修装饰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建筑物因装修增加的价值部分,而并不能及于整个建筑工程的价值。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及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受的损失 《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条明确了优先权受偿行使范围仅限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的费用较为明确,具体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该条同时明确了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权受偿的行使范围。司法实践中,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存有争议,为此,以下专门作一阐述: 其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 有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迟延利息的优先受偿问题,但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工程款的迟延利息,属于其法定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的迟延利息,理应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 对于此问题,司法裁判的通说认为,利息不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因为,尽管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但如果发包人及时付款,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则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仅限于工程款本身,而不包括其在理论上会产生的孳息即利息,因此,对承包人而言,在欠付工程款之外获得利息是在发包人迟延付款的前提之下才发生,而如不存在此前提,则承包人无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权利,故从此角度讲,利息是在发包人违约,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利息应归为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的规定,该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 其二,垫资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 有观点认为,垫资款不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理由是:“ 首先,由于垫资的有期限性、需返还性,因此垫资实为企业间融资,不仅为现行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所不许,而且在法律上应为借贷的债权,与工程价款无关。因此,承包方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不应包括垫资款。 其次,垫资款虽已物化为建筑物,但垫资的约定不仅与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制度不符,而且明显违反了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垫资承包的通知》(该文件已被2006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垫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废止。)中关于禁止垫款施工的规定。因此,垫资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也不应受到《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也有观点认为,垫资款应纳入优先权行使范围,核心理由在于:(1)垫资是建筑行业的惯例,若将这种垫资排除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外,则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缩小到劳务部分,这显然与合同法保护整个建筑业健康发展的目的不符。(2)垫资并不具有违法性。因为禁止垫资的规定既不属于法律,亦不属于行政法规,仅仅是一个规范性文件。 对垫资款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司法裁判中,一般掌握的判断标准是垫资款是否属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实际支出,如果承包人垫资款物化为了建设工程的实体,则该等垫资款应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而如果承发包双方以垫资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则该等垫资款与发包人负担的其他普通债务性质相同,该垫资款不应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中指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承包人一旦超过了上述六个月的期限就等于主动放弃了此项优先权。值得注意的是,《批复》中特别指出关于六个月的期限的限制规定至《批复》下发六个月后施行。这意味着,在2003年1月前竣工的工程项目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特定的时间限制,在2003年1月后竣工的工程项目,自竣工日起六个月,承包人未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则其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确保自身权益,充分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在今后承接建设工程时,就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与发包人作出特别约定,以延长权利主张的期限。 2、受偿权范围上的限制 《批复》第三条指出: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批复》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做了严格的限制。除了承包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在工程建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他的费用不能享受优先权。这里的其他费用包括发包人违约对承包人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等。那么对于发包人违约所造成损失、违约金等基于发包人违约形成的债权,承包人可以通过一般的民事权利主张,以诉讼或非诉讼形式向发包人进行催讨,这种催讨可以和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同期进行,二者并不矛盾,只是前者与后者相比缺少了特定的救济方式和保障。 在实践中很多发包人会向承包人承诺给予承包人提前竣工的奖金。那么提前竣工奖金能不能算在受偿权范围内?笔者认为应当在此范围内。首先,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给予此项优先权是因为施工方对于建筑物的增值作出了巨大贡献,那么如果施工方提早竣工的话,施工方必定支付更多的对价,对发包人作出了更大的贡献,那么就理应得到更多的保护;其次从《批复》的文字去理解,《批复》中指出的范围是"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以看出《批复》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为建设工程作出实际贡献的工作人员的权利,而在实践中承包人很多是在得到发包人给予的"提前竣工奖金"后才去奖励工作人员,如果不认为"提前竣工奖金"是在此范围之内,那么等于变相地剥夺那些工作人员的奖金报酬。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如何认定 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发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发包人以施工人行使优先权有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起算,但施工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为由,主张其行使优先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应得到支持的观点,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成立。因为,按照这种观点,如果由于工程多次停工,超过原约定竣工时间六个月才竣工或者至上方发生争议时尚未竣工,则施工人即不问原因地丧失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明显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相悖。故对于此种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以上便是法律网小编整理的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的相关内容,从上面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当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是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如果您对上述内容仍有疑问,可以在线咨询法律网律师。 引用法条: [1]《批复》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八十六条 [3]《批复》第两百八十六条 [4]《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6]《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7]《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垫资承包的通知》 [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垫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第两百八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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