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江门市房产管理局地役权登记操作规程 |
释义 | (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役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地役权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范围、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第四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地役权合同; (四)当事人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供役方的土地使用证; (五)房地产登记查册证明。 第五条 办理地役权设立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二)受理。核查验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对证件齐全且合法,供役地房、地权属清晰的,发出收件收据,并录入有关数据; (三)审核。对提交的材料、房屋权属进行审核,校对录入的数据,对符合登记规定,给予核准登记; (四)记载于登记簿。核准登记后,审核人将地役权情况记载于双方的登记簿,并在供役地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情况栏记载地役权人、利用范围、利用方式(目的)、利用期限;在需役地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记载供役地房屋坐落、利用范围、利用期限、利用方式(目的); (五)缮发他项权证。填写他项权证,颁发给地役权人; (六)材料归档。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予以地役权设立登记。 (一)申请人与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一致; (二)供役地所有权人和地役权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三)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与地役权合同记载内容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 (五)申请登记的内容与供役地登记簿上记载不冲突; (六)其他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七条 已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注销登记。地役权合同设立之后并未办理地役权登记,如果发生了变更、转让之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则直接按照申请登记时状态申请设立登记。如果地役权已经消灭,不再受理设立登记。 第八条 地役权不能单独转移,只能随需役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地役权的转移必须以需役地所有权的转移为前提。 需役地转让时,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供役地转让时,地役权人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地役权转移登记。 (一)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他项权证及供需双方房屋所有权证; 4.证明需役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5.房地产登记查册证明。 (二)需役地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而转移,须当事人双方申请转移登记; (三)需役地所有权因继承、受遗赠等而转移的情况下,由取得物权的当事人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四) 经审核同意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供役地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内,同时变更他项权证内的地役权人,可以在原他项权证内附记栏注记。 第十条 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他项权证及供需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4.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的材料。 (二) 地役权内容的变更(包括当事人协商变更地役权中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利用范围的变化),须当事人双方申请变更登记。 (三)地役权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或需役地、供役地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先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可以当事人单方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四) 经审核同意地役权变更登记的,将有关事项对应记载在登记簿上。同时相应变更他项权证内容,可以在原他项权证内附记栏注记并在房屋所有权证内记载。 第十一条 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他项权证及供需双方房屋所有权证; 4.需役地或供役地灭失、征收,地役权合同的解除、终止、无必要存在等有关材料。 (二)协议解除地役权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注销登记; (三)地役权期限届满、供役地被征收、混同、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可以单方申请。但地役权灭失的事由为地役权合同被依法解除或者地役权无存续必要,需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书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方可办理注销登记。 (四)地役权已经消灭而地役权人拒不办理注销登记,供役地权利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注销其供役地上并不存在的地役权负担。 (五)经审核同意地役权注销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房屋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及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内的地役权记录,收回他项权证注销存档。 第十二条 地役权登记出现一方是房屋,另一方是土地,应当先办理供役地的登记,然后办理需役地的登记。如:供役地是土地,需役地是房屋,应当先到国土部门办理地役权登记,然后再到交易登记所办理地役权登记。 第十三条 供役地使用人(包括建设用地使用人、宅基地使用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供役地上设定的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出其使用权的期限。 第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办结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地役权登记费,按市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收取。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