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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谁还
释义
    案情:肖某与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2月27日俩人登记离婚。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均无存款及固定资产,双方的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2012年8月29日,肖某以一时资金困难为由,向同事徐某借款7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等额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徐某借到现金7万元整,借期为1个月,借款人:肖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肖某未能归还。
    分歧
    黎某是否应当对该笔7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黎某是一名银行职员,其工资收入足以满足日常开支,不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况。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对外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应当共同偿还。但黎某对肖某向徐某借款7万元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黎某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肖某与黎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出具的借条上只署名了肖的名字,但肖与黎均无法证明徐与肖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徐知道肖与黎之间还有约定,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黎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诉争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其理由如下:
    首先,肖某以一时资金短缺为由,向徐某借款7万元,有借条证实,也有同事的证言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肖与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出具的借条上只署名了肖的名字,但肖与黎均无法证明徐与肖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徐知道肖与黎之间还有约定,因此肖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其次,肖某与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该离婚协议是在借贷关系产生之后达成的,对本案的借贷关系不产生约束力。即使该离婚协议是借贷关系产生之前达成,若徐不知该协议的约定,对本案亦无影响,对债权人亦没有法律约束力,黎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形下黎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肖追偿。
    再次,民事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肖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借款的用途,无法证明该款项是个人使用,而非用于家庭或是收益归家庭。故除非肖某、黎某能提出力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肖某对徐某在其与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徐某所负债务应当由肖、黎二人共同清偿。
    
    引用法条:
    [1]《离婚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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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1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