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孳息归属的实务认定 |
释义 | 一、认定孳息归属的原则 我国目前规定孳息所有权归属的法条主要有三:合同法第103条、第163条和物权法第116条。 (一)合同法第103条—原物主义 合同法第103条规定的是标的物提存后,提存期间的标的物孳息归属。合同法上提存即视为清偿,此时标的物所有权已归债权人所有。相应地,标的物孳息根据原物主义原则自然也归债权人所有。 (二)合同法第163条—交付主义 而根据合同法第163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之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可见,该条确立了孳息归属的交付主义原则。即以标的物有无事实交付作为判断孳息归属标准,而非采所有权转移标准。 (三)物权法第116条—原物、约定、生产、惯例 细究物权法第116条之规定,则可以发现物权法规定了以下孳息归属原则: 第一,原物主义原则。如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第二,遵循约定原则。如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对于天然孳息,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可根据当事人约定取得。对于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第三,生产主义原则。如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对天然孳息,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则由用益物权人取得。而根据物权法之规定可知,物权法仅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四项用益物权。其中,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所承包土地上的产出物,则为典型的根据生产主义原则,确定天然孳息归用益物权人取得的情形。 第四,遵循交易习惯原则。如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对法定孳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二、孳息归属立法的冲突与协调 从现有关于孳息的条文规定来看,大多数法条都实质采原物主义立场,认为孳息应归属原物所有人。但有两种例外情况需要考虑:一是合同法第163条规定,以标的物是否交付作为孳息归属标准,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则归买受人所有;二是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对天然孳息所有权,一般仍遵循原物主义原则,由原物所有权人取得。而当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时,则一般规定由用益物权人取得。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至于法定孳息则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交易习惯。显然,在孳息的归属问题上,物权法和合同法之间存在冲突关系: 第一,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分别规定不同的归属原则; 第二,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没有为当事人协议约定孳息的归属留下空间; 第三,就天然孳息而言,在不动产买卖中,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或在动产买卖中虽已交付但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情形下,依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孳息归属买受人;而依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标的物孳息归属于出卖人。 由上,司法实践中有关孳息的法条适用争议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遵循“原物主义”原则所立法条与物权法第116条之间的冲突; 二是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之间的分歧。 关于第一点,无论是从新法优于旧法还是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等角度得出的结论就是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是对原物主义立法原则的修正,应优先于合同法第163条得到适用。至于第二点则较复杂,从合同法第163条语义解释来看,其所称交付应为买卖合同标的物事实上的交付,而非法律上财产所有权的交付。而该条直接以交付与否作为判断孳息归属的标准,与物权法第116条确定的孳息归属标准既有一致又有不同。 首先,在动产买卖合同中,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在动产天然孳息归属上规定一致。一般而言,动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既然动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买受人手中,那么合同法规定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也即归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人所有)与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从结果上而言并无不同; 其次,在试用买卖合同和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在动产天然孳息归属上存在冲突。这是因为在上述合同中,动产交付并不意味着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此时,如按合同法规定,动产交付后,动产孳息均归买受人所有,而此时买受人尚未取得动产所有权。这显然与物权法第116条之规定相悖; 再次,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情形中,基于现行产权登记制度,不动产交付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并无必然联系。交付是一种事实行为,只需将不动产现实交由买受人占有控制即可,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则为法律行为,需要通过登记方式彰显其所有权归属。因此,当出现不动产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就会出现合同法规定孳息所有权归占有人与根据物权法规定孳息所有权归产权登记人两者不一致的现象。因此,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明确如何调适两者之间的适用冲突。 我们认为,对物权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涉及买卖合同中孳息归属的案件,应适用合同法规定,对物权法实施之后发生的上述案件类型则应优先适用物权法规定。其理由在于: 第一,两者立法原则不一样,合同法第163条遵循的风险与利益一致原则,谁控制标的物,谁承担标的物灭失风险,相应地,也能获取标的物产生的孳息收益。而物权法第116条是以原物主义为基础,以生产主义为补充,广泛借鉴各国立法的产物。一般而言,孳息要么是原物的天然产物,要么是生产劳动的产物,而不可能是基于占有者的占有。正基于此,各国立法对孳息取得者的确定往往在原物所有者和生产者之间取舍,很少会以谁占有作为孳息归属的确定标准。因此,相比合同法,物权法关于孳息归属的规定更符合孳息的特性。 第二,合同法关于孳息归属的规定没有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没有考虑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特性对其归属的影响。而物权法的规定既回应了天然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有用益权人则归用益权人这一立法传统,又对法定孳息归属作了明确规定。相形之下,物权法的规定更符合司法实务的需要。 第三,孳息归属问题本质上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的切分,不涉及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一般不宜以强制性规范对孳息归属进行规范。但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直接规定了孳息归属,压缩了私法自治的空间。而物权法规定则以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形式,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两相比较,物权法的规定似更为可取。 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应停止适用。其主要理由在于,既然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在天然孳息归属上存在不一致之处且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就其规范内容而言并非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那么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在本法生效后,《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即应停止适用。 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这是因为,合同法163条至少可以在目前部分弥补物权法第116条在规范对象上的不足。从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对天然孳息适用生产主义原则只限定在用益物权这一范畴。也即,在没有设立用益物权时,天然孳息原则上均为原物所有权人所有。关于用益物权,我国现行物权法仅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四项用益物权。上述四项用益物权均是针对不动产,至于动产的孳息是否适用生产主义原则,由动产孳息实际生产人获得孳息,物权法则没有正面回应。现实中,对动产的用益乃至收益往往是当事人租赁动产的主要目的,而我国物权法又并未明确规定在动产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因此,占有动产的当事人不可能通过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形式获得动产的孳息。有鉴于此,非动产所有权人为达到对动产的用益目的往往只能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进行。显然,当动产以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形式为他人占有时,动产占有人作为有权占有人可以事实上收取动产产生的天然孳息。此时,如果根据物权法第116条之规定,该天然孳息应归属动产所有权人。也就是说,动产承租人应将天然孳息归还给动产所有权人。但这显然与租赁性质不符,也与实践普遍做法有异。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动产租赁,按租赁目的的不同可区分为使用租赁和收益租赁。使用租赁是指承租人仅为使用租赁物的目的而进行的租赁,例如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是为使用房屋;而收益租赁则强调的是承租的目的是为了利用租赁物获得收益,例如奶牛租赁中,承租人租赁奶牛的目的是为获得奶牛所产牛奶。使用租赁(相对应的是使用租金)的天然孳息归出租人;收益租赁(相对应的是收益租金)的天然孳息归承租人。收益与收益租金在法律意义上是对价关系,收益租金和租赁物用益价值是对价条件。对于使用租赁,天然孳息不能作为因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否则与租赁目的不符。对于收益租赁而言,天然孳息是因为使用租赁物所获得的收益,天然孳息归承租人所有符合合同目的,这也是“生产主义”的反映。例如,某甲将一头母牛出租给某乙长期耕地,在租赁期间生一小牛,该小牛归某甲。再如,甲将一头母牛出租给某乙用于繁殖,在租赁期间生一小牛,该小牛归某乙。[1]可见,至少在收益租赁这一领域内,合同法第163条仍有存在意义。也即,如果从租赁合同内容可以判断承租人租赁标的物的目的是为利用租赁物进行收益,则仍可考虑适用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认定动产所生孳息归动产承租人所有。 三、无权占有中的孳息及其费用返还 除了基于合同等法律关系有权占有他人财产的天然孳息归属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之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大量无权占有情形下所产生孳息的归属问题。对此,我国物权法只在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里所言占有应为无权占有。未有法律上原因之占有为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占有)。例如强盗对于赃物之占有,拾得人对遗失物之占有,或买受人因出卖人交付动产而占有后,买卖因属无效,买受人对该买卖标的物之占有,已无占有之权源,故均为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又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恶意占有是占有人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从上述条文文义解释而言,不管无权占有人是否善意都有向权利人返还孳息的义务。基于占有时的主观恶意,恶意占有人在已知道其无权占有财产的情形下仍占有财产并收取孳息构成侵权,应负孳息返还义务,当无疑义。对此,台湾地区民法第958条规定: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2]显然,恶意占有人,当其占有之时,已知将来须以其占有物所生孳息,及占有物一并返还于回复占有物人,纵使其返还现存之孳息,并清偿现已无存孳息之价金,必不至因此而受不测之损害。在恶意占有人应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前提下,一个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恶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否得向原物所有人和孳息取得人主张。对此,我国物权法第243条只是规定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对恶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否应予返还则未作规定。但从该条文义解释来看,恶意占有人无权请求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返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举重以明轻,似乎恶意占有人也无权请求孳息取得人返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我们认为,立法应规定恶意占有人也有权请求孳息取得人返还其为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及其为孳息产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理由在于:第一,平衡当事人利益的需要。恶意占有人虽在占有原物时为主观恶意,但其为物的维护、保养付出了人力、物力,从而使物的价值减缓贬损、保值甚至增值。从物的最终归属角度而言,恶意占有人的上述费用客观上是替物的所有人维护、管理该物所支出。因此,为平衡物的所有人与物的恶意占有人之间利益,有必要赋予恶意占有人请求返还为物及其孳息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第二,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增加社会财富的需要。一般而言,财产利用效率的提高,社会财富的增加端赖于财产占有人的相关投入数量。如立法明定恶意占有人在占有物上的费用支出得不到救济,则必然引导恶意占有人在其占有物的保值增值方面持消极态度,不愿支出维持或增加物的价值或生产孳息的费用。长此以往,非但不能增加社会财富,反而可能使得现有财产贬值,从而导致社会总体财富的减少。例如,如立法规定恶意占有他人母牛的人无权向母牛所有人请求支付喂养母水牛和生产小牛的必要费用,则恶意占有人会在该母水牛待产时理性选择放任不管态度,从而可能导致小牛不能顺利生产成活。第三,其他国家和立法大多规定恶意占有人有权请求物的所有权人返还支出的费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48条规定:“物所生的果实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但所有人负责偿还第三人支出的耕作、劳动及种子。”由该条可知,法国民法典不区分第三人主观是否善意,均可要求所有人负责偿还第三人支出的费用。也即,恶意第三人也可向原物所有权人主张所支出的费用。《意大利民法典》第821条规定:“自然孳息属于产生该孳息之物的所有人,将孳息的所有权给予其他人的情况不在此限,在这后一种情况下,孳息的所有权自孳息与母体分离之时取得。欲取得孳息之人,应当在孳息价值范围内,向生产或者收获孳息之人偿还他们为生产或收获孳息所支出的费用,法定孳息的取得根据享有权利的期限逐日计算。”由该条可知,《意大利民法典》虽也不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均可主张其为生产或收取孳息所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限制在孳息价值范围内。台湾地区民法第957条规定:“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恢复请求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由该条可知,台湾地区民法已将恶意占有人可请求的费用严格限制在保存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只能依据无因管理之债来主张。显然,上述三种不同立法模式可抽象出一个共同原则:恶意占有人可得主张返还所支出费用。综上,应通过立法形式明确物的恶意占有人有权请求物的所有人或孳息取得人支付为维护该物及其生产孳息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至于无权占有中的善意占有情形,我国物权法第243条虽然规定,善意占有人可以请求权利人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是并未规定善意占有人可以取得孳息所有权。对此,我们认为,立法应该规定善意占有人可以取得孳息。其理由是,第一,善意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是基于善意,主观上并无过错,并且是以自主占有方式对物投入人力物力加以利用以产生孳息。如果立法将该孳息明确为原物所有权人所有则善意占有人虽可请求返还支出费用,但毕竟无法完全补偿其人力物力的支出。一个可能的后果就是善意占有人将不再对原物投入人力物力,原物的孳息也将可能因此无法产生,这显然不利于提高物的使用效率,不利于社会财富的最大化。第二,国外立法已对善意占有人去的孳息有明确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取得由占有物所生的孳息。”,又如《法国民法典》第549条规定,占有人仅于善意占有的情形,取得占有物的果实;在恶意占有的情形,占有人负责对请求返还占有物及其果实。第三,孳息归善意占有人取得也符合孳息归属中的“生产主义”原则。大多数情形下,孳息的产生都离不开占有人对原物的维护和其他生产性投入。如果孳息的产生源自善意占有人的额外投入,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这种额外投入已经物化为孳息的一部分。此时,根据“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孳息归属善意占有人可能更符合实际。第四,孳息与原物的分离一般并不会造成原物价值的贬损,不会损害原物所有人的既有利益。因此,在原物所有人对原物失去占有存在过失的情形下,让原物和孳息分别归原物所有人和善意占有人所有,可以平衡双方利益。可见,从物尽其用、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如果占有人并无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恶意且孳息的产生并未贬损原物的价值,该占有人作为善意占有人就应有权取得该孳息。与之相对应,既然权利人不能取得该孳息,则自然就无需向善意占有人返还因生产孳息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应通过修法的方式改变我国物权法第243条不区分占有人善意抑或恶意,一律规定孳息返还义务的做法,在明确善意占有人有权取得孳息的同时,规定善意占有人无权向权利人主张为生产孳息所支出的费用。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四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百五十八条 [8]《法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 [9]《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 [10]《法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 [11]《法国民法典》第两百四十三条 [12]《意大利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一条 [13]《意大利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七条 [14]《意大利民法典》第两百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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