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土地争议案件及法律适用研究 |
释义 | 在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涉及大量的土地争议案件。由于在诉讼中对此类争他议的定性错误(如将土地权属确认之诉定性为侵权之诉)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继而可能造成错误立案,审理的人没发现立案错误,又错误裁判。而这裁判又是徒劳的,这无疑给百姓带来诉累等不良的后果。另外,由于土地争议一般涉及人数较多,法院的错误立案或裁判,影响相对较大,这必然影响司法主体形象。因此,研究探讨土地争议案件的定性及法律适用,有其现实的意义。 一、因土地争议产生的具体权利,主体的范围及相关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可见,土地除依法属集体所有的以外,皆属于国家所有,在我国个人对土地是没有所有权的。因此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具有二种,一是国家,二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其性质属物权范畴,是所有权人对自主占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其是绝对的权利,尤其是国家而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绝对性有所例外,那就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其拥有所有权的土地可能进行征收或征用,但应给予相应的补偿,而土地的使用权,依民法物权原理,土地的所有者依据所有权当然具有使用权,这种使用权是自主占有的使用;而现实中大量的土地通过合同约定实际为他主占有而使用,这就涉及到物权上由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相关理论。就用益物权而言,其基本定义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物权。可见用益物权是他物权,但又是独立的受限制的,其权利的实现以占有为前提,涉及土地用益物权的种类,大致有以下三种:(一)农地使用权。即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占有﹑使用,使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设定,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目前,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具体专项调整此类纠纷。(二)基地使用权。即指以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为目的而是2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依现行法律,该种权利设定的方式有(1)出让或出租的方式(如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2)行政划拨(如政府划拨土地建法院﹑检察院);(3)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等。(三)地役权。即为自己的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其中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得便利的土地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被使用的土地称为供役地。该制度的设立有利提高所有土地的利用率,提升土地的经济价值,是对相邻关系法律调节不足的弥补。其具体的类型有,通行地役权,通过地役权,引水、排水、汲水地役权等;地役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是通过平等主体的协商书面约定(合同),也可以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取得。目前,遗憾的是地役权基本处于理论探讨范围,没有真正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而担保物权涉及土地的争议,主要是指具体主体将房地一起抵押及将土地单纯抵押产生的抵押合同的效力纠纷。对此争议的处理土地法、担保法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综上,我国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明显宽于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除国家集体外,还有法人组织及个人等。 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除法定以外,对土地使用权的行使从法律上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一方面依法进行引导,一方面进行约束。我国土地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可见土地的所有权依法是没有转让依据的。实践中,我们见到没有转让土地所有权资格的主体(尤其是集体组织)以契约的形式转让土地的争议,其实其处理的结论是一目了然的。相对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转让、法律也进行了恰当的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备案。而土地担保物权的土地抵押行为,实践中也是平等主体依合同约定,但法律对此予以更多的限制。《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乡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低押。该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的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低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低押无效。司法实践中遇此类土地低押效力纠纷,如何处理,显而易见。当前,令我们在期盼中倍感欣喜的;是我国物权法研究成果卓著,随着物权法的呼之欲出,无疑将为土地争议的处理提供更多的法律依据。 二、土地争议类型定性及法律适用 司法实践中,有关土地争议的类型,大概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顾名思义,此类争议是国家、集体、法人组织、个人等主体对土地所有权归属或由谁行使用权产生的纠纷。我国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权利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这条规定排除了法院在未经政府先行处理的情况下的主管权。随着土地政策的时代变化及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日益完善,我国土地法将土地使用权纠纷规定由政府先行处理已与时代格格不入,因为在所有权明确或有明确约定有土地用益物权证据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纠纷法院完全可凭证据直接裁判。实践中已有土地的使用权纠纷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进行了裁判,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二)土地侵权损害赔偿争议。从法理上讲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包括:(1)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即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人身或财产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2)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须加害人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土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具有绝对性;(5)他人有不作为以免对该权利进行妨害的义务。实践中,土地使用权由于他人的作为行为遭到损害的案件大量存在。如具有开发资格并已取得“三证”的开发人受他人无理阻止不能正常开工建设;承包范围(四界)确定的砖窑厂因受到当地群众的无端干扰而停产;承包经营的果园刚挂果的果树被村委会指使的村民严重砍伐等等。(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争议;此类争议即合同主体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合同执行中就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四)侵权与违法或权属并存的土地争议;这类争议较上述三种情况较为复杂,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象破坏果园的同时要求撕毁合同,涉及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再如为争寺水源两村民组大打出手而致多人损伤等。 关于上述争议诉诸法院时案由的确定,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在五十四类300种案由中几乎找不到具体土地所有权使用纠纷的具体案由。但该通知赋予了立案法官个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加上具体争议确定纠纷性质(即案由)。因此基于上述分析权属纠纷涉及合同时,案由是土地所有权出让(或转让、买卖等)合同纠纷,处理时明显依据土地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样,土地使用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涉及合同效力认定,直接依据民法通则侵权损害的法规处理即可。相反如果法院没有主管权而受理,或虽经政府处理而拒不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又踢给政府处理,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表现,真正给群众落下“门难进,脸难看,话难说,事难办”的口实也不利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更有损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6]《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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