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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财产权与人格
释义
    几乎所有私有财产权理论都涉及到某种程度的人格观念。这些理论必定会论述单个人享有的权利,因此也就必然涉及享有权利的这些独立实体的性质。人格在政治谱系的财产权理论中占有一席之地,对这一点,我们也不必奇怪。保守主义者的理论是建立在“财产权对实现个人自治是神圣的”这一绝对概念的基础之上的;社团主义者认为,变动的财产权概念反映和塑造了变化着的个人和共同体的性质;福利权自由派则持这样一种观点,即,保持人的尊严的必要条件是赋予其享有最低限度财产权,即使这样做的代价是削减他人的财产权。本文并不打算着重论述,在自由财产权理论的最有影响的传统脉络中,人格观念扮演什么角色:例如,洛克派的强调个人自治的劳动-应得理论,或强调福利最大化的功利主义理论[1]。本文毋宁说是要尝试着澄清另一种自由财产权理论,该理论集中关注的是依据“物”的人格定在或自我建构。这一人格视角与所谓的财产权的人格理论是一致的,或者说是后者的支配性的前提。所有财产权理论都有这样两个主要功能:一是论证财产权正当性,二是勾勒出财产权的内容。在本文中我打算从人格角度来考虑这两个功能。但是由于财产权的系统普遍的证成涉及的内容超出了本文的范围,因此我将集中论述后一个功能,也就是说,我将探讨人格视角如何有助于裁决对立的当事人间的具体纠纷。实证的分析试图证明,过去的一些法律裁判已经体现了这种人格视角;规范的分析则试图表明,有些法律裁判如何依据人格视角得到证成,而有些如何不能藉此得到证成。
    下面,我将讨论黑格尔在《权利哲学》中论述的人格视角,追溯它后来的一些变种,和它与其他财产权视角的纠葛,并试图在美国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发展出一种有用的当代理论。第一部分提出人格视角的直觉的哲学纲要,并说明它是怎样证成财产权的;第二部分列举了对“人”的适当的定义的各种立场;第三部分区别黑格尔对人的概念和第一部分提出的直觉观点,指出他的一些见解对发展“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理念是有用途的;第四部分表明,在法律制度框架内,与其他理论相比,人格视角为某些权利获得更严格保护提供了道德基础;第五部分从“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的角度,来审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人格财产权的视角可贯穿到许多不同的法律领域之中,比如可适用于看似根本不同的刑事程序和表达自由等领域,这一点是非常有意思的;第六部分得出一个结论,即“为了人格的财产权”应当获得承认。
    一 “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直觉的观点
    大部分人都有一些特定的物,他们觉得其为自身的一部分。这些物与人格有密切关系,因为它们是我们将自我构建成在这个世界上继续存在的人的实体的必要凭借。尽管正如人与人之间是不同的一样,它们之间也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有一些例子是共同的,如结婚戒指、画像、传家宝以及房子等等。
    一件物对一个人有多大的价值或意义,可以通过该物丢失时这个人所表现出来的痛苦程度来估计。根据这一观点,如果丢失某物所引起的痛苦是用任何替代物都无法减轻的话,[2]那么该物与其人格就密切相关,若如此,这一特殊物与其持有者有密切关系。例如,如果珠宝商丢了一枚结婚戒指,向他提供保险金就能补偿其损失;但如果是痴情的佩带者丢了结婚戒指,则按价值补偿就难以恢复原状——也许这种损失是任何金钱都难以补偿的。
    一物构成人本身的一部分,与此对应的是,一物完全可以用与之等值的他物来替代。一个人拥有后一种物纯粹是因为它有用,典型的例子当然是“货币”,人们拥有货币几乎总是为了购买其他物品。一美元只值用一美元所买的东西的价值,这一美元与另一美元也没有什么差别。其他的例子如珠宝商手中的结婚戒指、销售商手中的汽车、开发商手中的土地或者售房者手中的公寓。我在理论上把这对理论上的相反方——种是与人本身密切相关,一种纯粹是为了使用——分别叫做人格财产和可替代财产。[3]
    为什么这些直觉总是涉及到人格观念呢?原因似乎是,我称之为人格财产的那些财产,可被简单地称作是为了个人自治和自由的财产。实现个人自治和自由所需之财产是这样一类物或资源,它们是人成其为人所必需的,或者说,如果一个人缺少人格财产,将会阻碍其自治的实现或者自由的获得。不过,在与外在物联系的肯定的个人概念中,可能会有更多别的内容。如果自治被理解为个人的抽象理性和责任,那就难以表达与外部世界的关联感。同样,如果将自由理解为免于他人的干预自己支配外在世界的自主选择,这也很难表达这种关联。
    一旦我们承认,一个人在某种构成意义上与某一外在“物”具有密切的关系,我们就可以主张,根据这一关系,此人应当被赋予完全支配该“物”的自由。但是,这里所说的自由是源于人格财产权的,(因此)基础的概念是人格而非自由。当然,如果不把自由看作是免于干扰的自由或消极自由,而将其看作是通过影响外在世界而“建构人”的积极意志,则自由概念就更多地接近与外在物有密切联系的自我存在的理念。[4]
    根据直觉,由于人与“物”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因此总会有一些物成为人格财产。但是,与外在物的联系有好坏之分,所以这一直觉观点并不必然推导出这样的结论:人格财产理应得到道德认可或法律保护。如果说存在这样的传统观点,即要获得个人之完善发展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将自己融入外在世界,那么同样也存在另一传统观点,即一个人不应当以错误的方式融入外在世界,或者不应当过多地依赖外在物。财产既是毁灭,也是救赎;财产既可能产生拜物之倾向,也可能成为道德之根基。依此观点,恋鞋癖者与其鞋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和配偶与其结婚戒指之间的关系一样,受到相同的尊重。更极端地说,仅仅是为了物质而生活的人被认为是发展不完善的人,是缺乏某些重要人性品质的人。
    二、人之概念的作用[w1]
    前面谈到的“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直觉观点完全是主观的:通过物实现的自我认同是因人而异的。但是如果“为了人格的财产权”被看作是任意的和主观的,那么“为了人格的财产权”就只代表着强烈的偏好,这时,“为了人格的财产”应获得法律制度之承认的要求,就堕落为简单的功利偏好的总和。要避免此堕落,就要有客观的标准,以辨别经由“物”而实现的认同是好还是坏,从而确定应当承认的“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的范围。要探寻这一必要的客观标准,(我们)就应当求助于外在的道德实在,或心理学的科学真理,或人本身的概念。本部分选择了最后一条路径,即通过参照人本身的概念,解决人格财产之要求权的承认标准问题。如果人本身的概念必须包含某些特征,那么这些特征就能决定什么是人格财产,同时又能避免道德主观主义。
    A、人的理论
    对以人格概念为基础的财产权的道德命题而言,“人”这个词的多样性本质不可避免地带来许多问题。“人”这一词来源于拉丁文persona, 意思是戏剧中的角色。在罗马法中,persona逐渐开始意味着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实体。现在,它一般指任何的人。但是对于哲学家来说,关于人的本质还从来没有形成过一个可普遍接受的理论。[5]通过回顾历史,我们可以知道,哲学家的持续争论中主要存在着四种理论进路。
    第一种与罗马法中人的概念最接近,它认为人是权利的享有者。对于康德而言,人是自由的、理性的行动者,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6]我认为,康德的理论是关注绝对抽象理性的人的理论。按照这种理论,人格并不包含个体之间的人性差异,人的定义忽略了人的爱好,才能以及塑造人与人的区别的个人历史。[7]
    另一个经典的人的理论认为,人通过自我意识和记忆形成其本质属性。洛克把人定义为“会思考,有智力的动物,具有理性和反思力,能够认识自我,能够在不同的时空进行相同的思考。[w2] ”[8]对于洛克来讲,记忆力是持续的自我意识。对那些仍被人的认同问题而困惑的人而言,洛克的理论仍具有很大的吸引力。[9]
    把人看作是无定在的心灵或者非物质的本体,在这一点上,上面两种理论是相通的。[10]与之相对立的理论认为,人就是身体本身。[11]复杂的观点认为,持续的定在是人格之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承认某东西是人,就是将身体的持续性赋予它。[12]的确,维特根斯坦说过,身体是人之灵魂的最好画像。[13]
    最后,一些学者发现传统的观点过于苍白,他们认为,个人设计将来生活的能力像记忆力和持续的意识一样重要。与此相联系的观点认为,人之为人的最重要一点是一致的性格结构。[14]要回答人是什么,就必须看由他们的性格整合为一体的他们的过去和将来。
    其他对人认识的理论大致都可归入到这四类理论之中。[15]彻底经验主义者或形而上学怀疑主义者也许会说,没有什么“东西”能够被称作人。休谟将其发展到了极致,他认为,“人不过是不同感觉的集合体而已,”而且人们一直有的自我认同感觉只不过是持久的幻像。[16]行为心理学家也许会说,若脱离开环境来谈身体的过程和行动,则人什么都不是。基于相似的经验主义和怀疑论理由,实证主义经济学家可能把人归结为一系列爱好和欲望的集合体(而传统上将通常其看作是一个单位);其实经济学家充分借用了康德的人之工具理性的观点,并把它赋予这些集合体。[17]另外,非行为心理学家也许把人看作是自我,即精神状态中的主体。这一概念既与洛克的人的自我意识理论有联系,也与性格结构理论有联系。尽管如此,弗洛伊德理论的结构假设,也许仍可以被认为是一套独立的人的理论。[18]
    社团主义者发现,所有这些人格概念都是错误的,因为这些理论都是缘起于工业革命后盛行于西方的个人主义世界观。在只有家庭或氏族这样的集体才可在社会交往中被承认为唯一的人的实体的社会里,是不会存在对生物个体及其本体、心理、道德和政治地位的强烈哲学关怀的。因此,考虑到这些人的理论的个人主义基础,那些希望个人主义能发展为社团主义世界观的思想家对它们显得不耐烦,就毫不奇怪了。社团主义者认为,在自然状态中虚构独立的“人”在政治上是危险的,且误入歧途。人是植根于语言、历史和文化之中的,而这些东西都是社会的产物;[19] 没有社会就没有被称之为人的东西。
    为了简便起见,探讨人的概念时,起初我将把我的探讨局限于由更传统的、个人导向的理论提出的人的类型。但是社团主义的批评提醒我们注意,抽象的人的理念,不应当被用滥了,它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下面,时不时地,我也会注意既是由人建构的又是建构人的群体的作用。
    B、财产权和人的理论
    现在先不谈康德的理性和洛克的记忆,我们先从把人看作是其身体之持续的理论开始。洛克说:“每个人都对他自己的人有一项财产权[w3]”,因此“身体的劳动,双手的工作,……(其成果)都正当地属于他”。[20]
    尽管我们看到,洛克在其它地方将人看作反思的意识和记忆,但是他在这里的意思是,一个人实在地拥有他的肢体,因此也就拥有其肢体创造出来的产品。[21]如果不是这样,对某个人的财产权仅意味着一个人有权成其为人,或有权被当作一个人来对待。这可能包含洛克所说的拨归私有的权利所赖以成立的自我保存的权利。[22]
    如果说一个人拥有自己的身体是有意义的,那么根据人格的定在理论,身体本质上就是个人的财产,因为身体实在是人格的组成部分。如果身体是财产,那么,客观上它是一种人格财产。这一系列的推论会得出因袭击和殴打的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财产权理论:侵犯我的身体就是侵犯我的人格财产权。一定的外在之物,如我穿的衬衫,如果它与我的身体有密切关系,也会被看作是人格财产。[23]
    对身体的财产权的理念向我们展现了一些有趣的悖论。在一些例子中,就像别的人格财产也可以转变可替代财产一样,如果身体的组成部分与本人的关系发生变化时,身体的组成部分也可能转变为可替代商品,如:血液被抽出来,在输血时被使用;头发被剃掉之后,被假发制造者所使用;器官被移植。但另一方面,身体的组成部分由于太具“人格性”而不能成为财产。我们直觉地认为,财产必然是指外在之物,是与自我分离的。尽管一般的“为了人格的财产”的理念意味着,人和物之间的界限,不可能很清晰,但是财产的理念似乎仍然要求二者之间存在可感知的界限,至少,财产是物的概念,物的概念就意味着与自我相分离。基于这种直觉,身体的组成部分,似乎只有在脱离开身体后,才能被正当地视作财产。[24]
    另一个悖论是,用可替代塑料器官取代了我身体某一部分是否就使我变成了不同的人?置于我的身体之中的塑料器官是否就应当被认为是人格财产或其他。[25]塑料器官的问题是买卖自然器官的相反问题。自然器官与身体分离时,自然器官转变成可替代财产,但同时依然是人的;当它仍然在身体之内时,似乎又不是财产。相反,当塑料器官在医院被出售时,它是可替代的,但是,一旦被植入身体之内,就不再是可替代财产了,并且应当被看作是自然器官的替代品,根本就不再是财产了。
    接下来,让我们探讨一下作为个体理性的人,即康德理论中的人。如果人是纯粹的抽象理性的行动者,在人和财产之间就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康德理论中的理性难以推导出关于人格财产的客观理论。在自然状态下或罗尔斯理论中的原初状态[26]下,我们可以为康德理论中的人引入外在物,借此看看在他们之间如何分割物的(在没有财产权的人群中,人们很难思考正义问题),但是根据这种观点,这种针对物的对象关系仍然与人格概念无必然的逻辑关系。[27]
    根据洛克理论中的人的观点,人是具有记忆特征的持续的自我意识,这样,外在世界就可以进入人的概念。与他人的关系,与对象世界的关系,组成了记忆;无需犹豫,我们就可以认定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许多财产,如家庭相册、日记、照片、传家宝以及房产,都与记忆有联系,都通过记忆而成为自我的延续。但是,单纯的洛克式人格概念,并不必然意味着对象关系(财产所赋予的预期的关系之持续)对人的建构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这一概念纯粹是非实体的,以至于不能显示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我们可以既坚持洛克式的观念,同时认为记忆是和物质世界没有必然联系的人的精神本体的部分。新洛克主义理论,反对二元论,并且认为,自我区别是重要的,根据这种观点,对自我建构(self-constitution)来说,对象关系似乎是必要的和核心的[w4]。[28]
    最后,让我们来探讨这样一种理论,即人格的重要部分,是持续的性格结构,包括将来的规划和蓝图以及过去的事件和情感。通过财产来表现人的性格,我们很熟悉这种理论。人们经常认为,狗和它的主人相似;许多物品比如车、衣服,也能反映主人性格特点。当然,许多人会说,如果过于恋物,就会浪费发展其他才能——人格的建构部分——的时间和精力。但是,譬如,你可以把你果园中的水果送给他人显示你的慷慨,而当果园不再是你的财产时,你就难以再显示你的慷慨性格了。[29]这至少说明,财产权与人的某些性格有重要关系,而这些性格是人的组成部分。
    这种人格的观点,也促使我们思考,为什么保护人持续控制财产的预期是如此地重要。如果你现在控制的物与你的计划有密切联系,或与未来自我的预期有密切联系,并且正是这些实现你自己的持续性的计划部分地将你建构成一个人(it is partly these plans for your continuity that makes you a person),那么你的人格就依赖于这些计划的实现。说到预期,我们似乎又回到了边沁的财产权理论,边沁说“财产权的理念存于确定的预期之中。”[30] 但是,对尊重预期的证成远远不同于边沁的理论,因为前者仅适用于人格财产。为了确定处于某人的预期之内的某件物品是人格的,我们就必须证明,人与物有足够密切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物是“好”的而非“坏”的对象关系。因此,我们不得不面对拜物主义,即“坏”的对象关系。
    C、拜物主义问题
    某特定性质的对象关系是阻碍而非支持健康的自我建构,所以,我们必须建构充分客观的标准,以识别某些密切的对象关系,这种关系应被排除在可被承认为人格财产权的范围之外。区别这些情形的关键是“健康的”。我们能够辨别人格财产权和拜物主义之间的差别,就像我们能够辨别健康的人和生病的人一样,或就像辨别心智健全的人和心智不健全的人一样。[31]事实上,心智健全与人格概念是交织在一起的:有时,我们会问心智不健全的人是不是人。[32] 不过,这里使用“我们”一词,暗示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共识,而且,这种共识是可以发现的。因为我要探寻“为了人格的财产权”之客观判断的源头,我不打算诉诸自然法或简单的道德现实主义,所以共识必定是客观道德标准的充分来源。——并且,我有时认为,这并不破坏客观性的意义。[33] 在“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的语境中,当存在一个客观的道德共识,即认为与某类“物”的联系和人格或健康的自我建构相冲突时,相对于其他人所主张的权利和利益来说,某人所主张的与之有密切联系的某“物”就不应该被当作是人格的。
    对精神错乱或拜物主义的判断,都是根据承认某人为我们中一员这一最低标准而做出的。限制私人拜物者的理由,[34] 与限制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的理由,不会是同样的。否认拜物主义者的财产具有人格性的这种限制,并不会比对必然具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的限制更严重。基于道德理由而拒绝承认拜物主义者财产的人格性,并不等于就拒绝承认其是财产。否认某物的人格地位的直接结果,只是把该物视为可替代财产,并因此只否定那些可能依赖于人格性财产权之优先地位的主张。
    马克思的“商品拜物教”提出拜物主义问题中的更宽的一面。[35]马克思将市场中的权力归因于形成市场的商品。他认为,在与商品发生关系时,人处于从属地位,换句话说,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财产权本身就是反人格的。
    即使一个人认为,并不是所有跟物相关的资产主义市场关系都破坏了人格,但是大部分人还是带着厌恶心情看待小丑资本家(caricature capitalist)的,这一点可能是真的。大部分人认为,资本家缺少一些必要人格属性,如缺少尊重他人或环境的能力。如果存在一个道德临界点,超过该临界点就是过分恋物,或以错误方式对待财产,那么某人可仿效小丑资本家而仍主张“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的程度,我们并不清楚,但它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尽管小丑资本家不控制大量的物和人,就不能表现其本质,但是通过这种控制将自己建构成完全的资本家,这一点并不能使其控制的物被客观地认为是人格财产,因为在某个点上,确实存在这样一种客观的道德共识,即这种控制是摧毁而不是培育了人格。[36]
    三、黑格尔、财产权与人格
    A、 黑格尔的权利哲学
    黑格尔权利哲学中的财产权理论,[37]尽管以人的概念为基础,但并不是直接诉诸直觉的人格视角。黑格尔理论中的人与康德理论中的人一样——仅是一个有能力享有权利的抽象自治的实体,是一个用来抽绎普遍原则、从而在本质上缺乏个性化特征的装置。[38]
    在假设人是权利享有者时,黑格尔的最初假设去处了使个人成为独特存在的特征——独特的信仰和性格特点,独特的记忆和未来规划,以及与他人及外在物世界的独特关系。比较而言,直觉视角假定,除非具备上述特性,否则,人就不是人,因此它就把人看作是在外在世界中发达的个体存在;人格财产的重要性,恰恰是因为如果一个人不拥有这类财产的话,她就不再是她所是的特定个人了。
    从抽象自治单位的理论发展到在发达共同体中的发达个人的理论,黑格尔的财产权理论仅是这一逻辑和历史进程中的第一步。因此,黑格尔的理论的作用是,使人从权利的抽象王国进入具有我们通常所谓的人格特征的具体人的世界。即使黑格尔在人格财产权的理论中,没有使用“人”这个词,来指代他描述为人的实体,但他的理论还是可以被看作是与人格财产权的理念相一致的。然而,人格财产权的理论始于这样一个理念,即人的个性和某些对象关系密不可分,黑格尔将对象关系,作为他的由抽象自治到家庭和国家背景下个体的充分发展的漫漫长征的第一步。
    因为黑格尔概念中的人仅仅是自由意志或自治的抽象单位,因此直到意志作用于外在世界,人才开始有了具体的存在。“人为了能作为理念而存在,就必须赋予它的自由一个外在领域。”[39]在特定化的这个层面上,能够展现(人的)自由的外在领域包括世界的其余部分,即区别于该人自身的所有存在。[40]
    从赋予人的意志(即从抽象领域迈向现实领域的自由意志)以具体定在的需要出发,黑格尔认为,人只有通过与外在物建立财产权关系,才能成为真正的自我。[41]这种关系是人的目标所在。在这本书最著名的一段中,黑格尔写道:
    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42]所以,真正的观点在于,财产是自由的最初定在,它本身就是本质的目的。[43]
    黑格尔财产权理论是占有理论,所有者的意志必须体现在物中。[44]不像洛克的源于自然状态的拨归私有的理论,在黑格尔理论中,占有并不产生永久有效的原初权利。该理论认为,持续占有是保持人和特定外在物的财产权关系的必要条件,因为“占有某物的意志必须表现自己。”[45]正如占有的自主意志,在时间纬度上有来有去,财产权也相应地有来有去。[46]
    在抽象权利的王国里,黑格尔的财产权理论一再强调财产权的自由立场。[47]但是因为黑格尔认为,他所描述的权利仅仅涉及康德理论中的“抽象人格”[48],所以,他认为,从逻辑和发展的角度看,它们优先于产生于社会中的人的互动的权利关系。该书随后的章节,引入更为特殊的财产权关系,该财产权关系源于群体的性质——家庭和国家——而不是单独的个人自治。[49] 在从抽象的意志单位到个人和国家理想的统一这一黑格尔的进步纲要中,这些其他种类的财产权关系要更发达和更先进。黑格尔在探讨这些特殊的财产权关系时,背离了古典自由主义。对黑格尔而言,个人在这些关系之外不可能得到充分发展。将黑格尔的理论比作人格财产权理论,这种做法是有意义的,因为在人格财产权理论中,人的概念是指充分发达的个人。
    黑格尔认为,家庭财产权来自于家庭单位的人格。当人格或“直接排他的个性”进入婚姻时,它就“向后者缴械”,当事方就成为一个人或者说单个的自治单位。[50]
    随之而来的便是家庭财产权,在这里,家庭,“作为人,有它真实的外在存在。”[51] 因此家庭财产从本质上是共有财产。[52]
    在与通过持有某物而赋予自己意志以具体定在的自治单位的层次上,黑格尔似乎使私有权成为私有的。当在自治个体意志的背景下讨论财产权时,他认为,财产是个人的私有财产;当他在自治家庭的背景下讨论财产时,他认为在家庭内,财产本质上是共同财产。尽管他的国家理论似乎暗含着国家财产权,但他并没有如此跳越,以致明确提出国家财产权。对黑格尔来讲,正当发展之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对)是一个有机的道德实体,“伦理理念的实在,”[53] 并且,在国家之中,个人被纳入到国家共同体的道德之中。[54]
    黑格尔的国家理论中,埋藏着毁灭所有与个人相联系的自由权利的种子(因为在国家中特殊的专断意志会获得普遍的支配)。[55] 因此,在黑格尔的理论中,存在着社团主义主张的基础,社团主义的主张是,每个社团都是一个有机体,在这个有机体中,个人财产所有权没有任何意义。或许因为黑格尔深深扎根于他那个时代,他并没有提出这一主张。他认为,他的国家理论要求国家必须采取君主立宪政体形式,在这种政体中,君主和土地贵族阶级
    “基于出生,获得他们的地位”,并且“拥有仅仅依赖于其自身的意志”。[56] 黑格尔至少清楚地主张,个人只有在其他人建构的社团中,才能得到正当的发展——使她的自由实在化。因此,尽管,他在抽象权利的王国内谈到的人只是康德意义上的抽象理性,但是他也含蓄地指出:在更为丰富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区别的理念里,人格是以人类共同体背景为先决条件的。如果他的论点被接受,那么,对确实依赖于人格的丰富意义的人格财产权理论来说,这种论点就有着重要的意义。
    B、 黑格尔和“为了人格的财产”
    财产权的直觉人格视角并不等同于黑格尔的人格理论,因为该视角吸收了黑格尔一开始就排除在外的人格特点。但是,人格财产权理论可以建立在黑格尔的一些洞见之上。
    第一,意志体现于物,这一观念说明,如果人不能将自身与物质环境相区分,如果不与部分外在世界保持联系,我们所谓的作为人的实体就不可能存在。摆脱了黑格尔宏大绝对精神体系的“被体现的意志”的理念提醒我们,人和物之间存在持续的、或强或弱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与人的核心与神志之间的关系相似。如果这些关系能够证明所有权是正当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这种证明,所有权要求意志的持续体现――这种黑格尔的观念就是有吸引力的。
    第二,如果某人将其自治归诸某单位,那么财产就由该单位享有――这一黑格尔尚未全面论述的观念,对群体发展和群体权利的概念来说,有着很强大的意义。黑格尔认为,自由(理性的自我决定)只有在群体(正当组织和充分发达的国家)的背景之下,才是可能的。即使一个人不接受国家,她仍可能认为,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之下,群体对其成员来说,可能是建构性的,也就是说,成员发现,他们只能在群体内部才能自我决定。对群体对外在世界的资源(即财产)的要求权而言,这种说法可能会有政治上的意义。
    第三,某些财产权关系可能被认为与人格存在密切联系,――在这种直觉的说法中,存有和黑格尔的客观共同体道德的观念相共鸣的东西。如果对某人身体的财产权与人格的关系不是太密切,以至于根本不能被视为财产,那么,这就是“为了人格的财产”的最清楚不过的例子。在我们独特的历史和文化中,住宅作为财产与隐私的核心,这也是一个相对明显的例子。
    四、两类财产权:作为批判的二分法
    直觉人格视角的一个要素是,“为了人格的财产权”比其他类型的财产权,能产生更强大的道德要求。对财产权的这种分类很像一种对现实世界财产权制度的常见的批判。[57]许多二元主义的财产权理论的基础观点认为,某些财产比其他财产应获得更严格的法律保护,或者基于社会共识,某些财产被认为比其他财产更加重要。如果这些理论是规范性的,它们的主张就是,一些财产比另一些财产更值得保护。
    如果依据各种二元主义的理论,更多和更少保护的领域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一种更新更精确的关于更弱和更强的财产权的理论。我认为,这些理论的共同脉络是,更强的财产权要求涉及公认的人格标准,这样,人格视角就能提供一种明显而准确地捕捉到这种批判直觉的二分法。
    这种形式的批判的前提是,任何财产权二分法对于证明现实世界中财产权的正当性都有重要影响。传统上,自由财产权理论对财产权制度的证成,依赖的是典型情形。[58] 但是,如果典型情形只适用于财产范畴下的所有形式的物的一个子集,那么,就只有这个子集被证成了,这种二分法就只是处于这个子集和其他不属于其证成范围的财产之间的。例如,洛克通过正当获得理论证成财产权,该理论的基本假定是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人。他进行了大胆的跳越式推论,然后得出结论:如果财产权在这些条件下得到证成,那么,它就因此在以货币和工资劳动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中得到了证成。[59] 如果该理论忽略了前提中潜在的限制条件,这一跳越式的推论就可能导致前后的不连贯。因此,如果洛克认为,由于财产权是生产和维持自由个人的必要条件,它就可以得到证成的话,那么,他的理论就存在固有的局限,即那些与自由的个人不相协调的财产权就没有得到证成。[60]
    A 马克思和霍布豪斯
    马克思把财产分为依靠自己劳动所得的财产和依靠他人劳动所得的财产,就是这种批评的例子。[61]在《共产党宣言》一文中,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及以该分类为基础的证成中的不连贯之处:
    共产主义的鲜明特征并不是普遍地废除财产权,而是要废除资产阶级的财产权。……
    有人指责我们共产党人,说我们要消灭个人挣得的、自己劳动得来的财产,要消灭建构个人的一切自由、活动和独立的基础的财产。……
    ……你们说的是资产阶级所有制以前的那种小资产者的、小农的财产吗?那种财产用不着我们去消灭,工业的发展已经把它消灭了,而且每天都在消灭它。[62]
    在这一段中,马克思和恩格斯含蓄地批评到,以人格或劳动――应得为基础的自由主义理论不适用于资本主义。对生产资料的财产权并不是建构人的自由的基础的那类财产权。
    对财产权的古典自由主义的证成的类似批评,是霍布豪斯在本世纪初引入的一种二分法:即,为了使用的财产权和为了权力的财产权。霍布豪斯将“使用”和“权力”分别当作财产权的两个社会方面,他的意思是说,古典理论证成的是为了使用的财产权,而非“通过物形成的对人的支配”的财产权。[63]
    在一个发达社会中,一个人的财产不仅是他支配和享有的那些财物,不仅仅是他能作为自己的劳动和他自己的有序活动的基础的财物;而且包括他可以用来支配其他人,使它成为其他人的劳动以及由他自己命令的活动场景之基础的财物。财产的抽象权利容易忽略这些微小的区别。------财产权的这两个功能,一个是对物的支配,这给人以自由和安全;一个是通过物来支配人,这给所有权人以权力。这两种功能是非常不同的。在某些方面,它们甚至是完全相反的。[64]
    这段论述说明,对物的支配可由古典理论获得证成,但是,通过物实现对人的支配则不能被如此证成。霍布豪斯继续说:“现代经济条件实质上已经消灭了为了使用的财产权——除了家具、衣服等”,而出现了“大量为了权力的财产积聚在相对少数集团手中的趋势。”[65]
    这一观点有两个重要特征与马克思理论是共同的:第一,两种批评都认为人的个性、自治与人对外在环境中的资源的自由使用、工作及形成预期有某种联系。这说明,在古典自由主义的财产权理论中,确实存在重要的真知灼见,不管它受到何种程度地曲解。[66]第二,两种批评都根据人们控制财产的目的来区分财产权。第一个特征反映了一个一贯的识见,即人格概念必然包括与外在世界的某种持续的关系;第二个特征则集中关注一定类型的财产权安排对人格的表达和发展有着某种影响,也就是说,对被认为是某类财产权制度安排之存在理由的人格有着某种影响。
    在马克思的二分法中,一个人能够清楚地区分对自己劳动所得之物的所有权和对他人劳动所得的之物的所有权。马克思认为,对他人劳动所得之物的所有权是不正当的,但是他并没有说,对自己劳动所得之物的所有权就必然是正当的。也许马克思会接受这样的观点,即,以经自己努力将自己融入外在世界的自由为基础的某种预期的稳定可以被认为是正当的,因为,这种行为是与自治和个性联系在一起的,这种联系的方式,并不是历史地由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决定的,即使他不愿从其历史阶段中废除他所说的小手工业者的财产权。[67]在马克思的早期著作中,他谈到的异化劳动将劳动者与其外在环境一起异化了,他的环境就是人的“类存在”[68]。尽管未被异化的劳动者与外在环境有紧密的整全关系,但不能因此就认为,任何劳动对象都因此可正当地变成财产。
    尽管马克思没有引进主观意图这一要素,但是一个人也许想在那些希望对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的资源的劳动和那些对希望用来与他人交换的资源的劳动之间,做出区分。[69]如果一个人有人格视角,并认为,当资源与个体有密切联系时,比起当这些资源被自由交易或者为了交易而被持有时,人和物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的话,那么人们很容易就能证成对与个人的生活有密切联系的资源的所有权。粗略地用马克思术语来说就是,在市场社会,较之为“交换价值”而被拥有的财产,这一视角将为为“使用价值”而被拥有的财产提供更强大的保护。[70]
    或许霍布豪斯的二分法试图抓住这种直觉,但是霍布豪斯对为了使用的财产权和为了权力的财产权的划分是含混的。[71] 财产持有者的生产者或非生产者的地位的区分,是不是唯一有意义的区分,或者,财产持有者的意图是否也有关系,在这些问题上,霍布豪斯的理论是不清楚的。二分法是不是指仅仅为了“使用价值”而被生产它的个人所重视的财产和所有其他的财产之间的区分呢?还是说,它是指生产它的个人所持有的财产和所有其他财产之间的区分呢?
    就像马克思一样,对霍布豪斯来讲,意图是不相关的因素。霍布豪斯似乎把为了使用的财产权与自己劳动所得的财产权简单地联系起来,把为了权力的财产权与其他人劳动所得的财产权简单地联系起来。如果这些就是霍布豪斯理论的全部含义,那么这等于是减去马克思的主张——两种类型财产在历史中不能并存――的马克思的二分法。显然,这就是后来的学者对为了使用的财产权和为了权力的财产权的划分的解释。[72]
    但是,在霍布豪斯理论中有直觉的痕迹,我将其比作“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之间的区分。在把为了使用的财产权与一个人为有序活动所必须之物相联系的过程中,霍布豪斯似乎开始深入思考对一些外在资源的持续支配和稳定预期的问题。这意味着,他似乎将为了使用的财产权和人格财产权联系在一起了。如果霍布豪斯的二分法关心这样的问题,即以个人自由为基础的对财产权的证成,不能扩展至那些限制个人自由的财产权,那么,他将不得不考虑个人重视某物时的意图。
    B功利主义的二分法
    一些财产权比其他一些财产权与人的关系更为密切,与这一主张形成鲜明对比的功利主义理论认为,由于福利最大化是唯一的社会目标,因此仅存在一种财产权——带来福利最大化的财产权。在功利主义的理论体系中,除了尊重语言习惯外,没有必要区分财产权和其他个人权利。波斯纳的态度代表了这种看法:只有在相关历史阶段的人类社会中,稀缺之物(一个好的且不只是无差异的环境特征)成为权利的对象时,效率才能最大化。[73]
    然而,以制度经济学的形式拥护功利主义的学者,已经详细论述了的补救的等级序列。卡拉布雷斯(Calabresi)和梅拉姆德(Melamed)的“财产权规则”或“责任规则”的权利保护的区分,现已是广泛接受的经济分析工具。[74] 如果A作为一个自愿出售者,他无论出什么价,B都能够支付,以从A处经购买得到某一财产,或者A获得一个禁止令,以禁止B对自己权利的干扰,这时,权利就受到了财产权规则的保护。如果B通过支付某种外在确定的价格(如“市场”价)从A处获得某物,即使A不是自愿的出售者,或者A因B的侵犯而获得赔偿,那么,权利就受到了责任规则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这一制度与一般的财产权的含义并不一致。[75]传统上叫做财产权的大多数权利,经责任规则之保护而免受政府侵害。另一方面,传统上不叫做财产权的权利,如免于身体受侵害的自由,也受到了财产权规则的保护。[76]
    
    在财产权规则和责任规则之间做出选择时,卡拉布雷斯和梅拉姆德提出了效率因素,而其他人则在更深层面上对此问题作了研究。[77]卡拉布雷斯和梅拉姆德没有描述这些规则的影响,或它们与效率考量的相互作用,他们也承认分配因素也许与这一选择有关。在这里,我仅想再次强调,权利层级问题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无论是基于什么原因,这种坚持一些种类的权利比其他种类的权利更值得保护的思想,永远都是存在的。
    财产权规则和责任规则的划分不同于已经提到的其他理论,这不仅因为它表面上是救济规则,不是初始权利的设立问题,而且因为它只是表明,不同层级的保护确实存在,但是,它并没有告诉我们,什么财产应得到什么层级的保护。分配效率学派的学者认为,低层级的保护标准是任何可能阻碍为获得高效率结果的市场交易条件的存在,如信息成本或搭便车或拒不合作的问题。我的兴趣在于发展非功利主义的道德理论,它对有效的保护等级制度提供了另一种替代的解释,并帮助我们批评它的错误之处。为什么在个人之间或在个人和政府之间,一些权利(要么是被赋予不可转让之特性,要么是适用财产权规则以获得保障)比其他一些权利(要么是适用责任规则,要么是无权利),被或应被给予更大的保护,对这个问题,我们是可以给出道德上的理由的。[78]尽管对其他的二分法,还应详加论述,尤其是对权利的不可转让性的标准,但是,这里的讨论将主要限于在财产权规则和责任规则。[79]
    C 人格二分法
    人格二分法以下面的方式出现:根据财产权利与人格关系而对它们所作的一般证成可能认为,在该一般证成的范围内的权利,建构了从可替代财产权到人格财产权的族群。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接近族群一端的权利——可替代财产权利——在一些情形中,可以暂被忽视,而在这些情形下,接近另一端的权利——人格财产权利——则不能被忽视。这并不是说,可替代财产权与人格没有联系,而仅仅是说,这种划分的正当性是依赖关系的特征和关系的远近而做出的。因此,人格视角就形成了这样的权利等级制度:与人格越密切,权利保护越严格。
    将财产权划分为人格财产权和可替代财产权两个层级,这种做法有意义吗?我认为,许多情况下,回答是肯定的,许多另外的情况下,回答则是否定的。由于人格视角部分依赖人和物关系的主观性质,所以,考虑从某人不可或缺之物到可完全与金钱互换之物这一族群,就显得更有意义。人和物的大量关系都是在这一族群之中的。也许,企业主拥有在某种程度上与自己的存在有密切联系的特定的工厂和机器的所有权。如果将族群缩至族群的两端的二分法是有用的,这一定是因为,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一定类型的人与物的关系被理解为总是接近族群的一端或另一端,因此在这一社会背景之下,决策者可以使用二分法作为指导,来决定哪一项财产更值得保护。例如,在我们的社会背景之下,房物居住者所拥有的房屋通常被理解为在族群的人格财产的一端。[80]这里头既有实证的意义,即人和他们的房屋有密切联系;也有规范的意义,即这并不是一种拜物主义。
    人格的等级制度与我先前所引用的财产权二分法不同,尽管它们源于共同的核心洞见。人格的等级制度不同于马克思对依靠自己劳动所得的财产权和依靠他人劳动所得的财产权的划分,因为它关心商品最后落到何人之手,而不关心商品从何处和怎样开始。另外,它关心最终由谁占有——关心占有者的内在品质或者占有者和物之间的主观关系,而不关心对物的客观安排。根据占有物的主体不同,相同的物可以从可替代财产变为人格财产。对制造的工匠来说,结婚戒指是可替代财产,制造并占有它只是为了交换,即使它是依靠制造者自己的劳动所得。相反,同一物,即使不改变占有状态,经过一段时间之后,也能够从工具财产变为人格财产,于是人和物逐渐交织在一起。
    人格等级制度也与马克思对“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划分不一致,因为一些有“使用价值”的物也可能与人格没有联系。因为霍布豪斯“使用/权力”二分法,只是所提到过的马克思的两个二分法模糊不清的混合而已,因此与人格二分法也不一致。
    卡拉布雷斯和梅拉姆德对财产权规则和责任规则所作的划分最初是实证主义的;它仅仅承认一些权利比另一些权利更难消灭。为了使这一划分发挥道德作用,假设人格财产应由财产权规则保护,可替代财产应由责任规则保护,这种做法确实有简易的妙处。如果这一假定是正确的,那么现在大部分被财产权规则保护的物——例如,为投资而占有的财产——都是被不当地给予了过多的保护。就此而言,这种说法,确实是非常革命的。[81] 但是对那些认为可替代财产甚至不应总受到责任规则保护的人来讲,这种说法则没什么革命性——例如,当富人的可替代财产要求权,剥夺了穷人的实现自己人格的机会时。尽管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但是一个人可能会主张说,至少人格财产应当由财产权规则保护。
    D 福利权利和财产权的二分法
    通过关注某种财产权对自我建构的重要程度,财产权的人格二分法就能避免某种证成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曲解:在该种证成过程中,人们认为所有的权利都是相似的。[82]
    不过,人们也许认为,人格视角所强调的是权利的二分法,而非财产的二分法。福利权理论来源于人格对一系列核心权利的需要,包括财产利益,如房产,也包括其他利益,如表达自由、就业和医疗保障等。[83]在这样的体系中,财产权和其他权利的区别消失了。[84]
    人格二分法也许还有存在的空间,但是它却与传统上被称为财产的利益没有关系。这样一种福利权理论的一个总任务就是,努力提出一个包含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应受保护核心。
    在这一理论中财产权的人格二分法是否有用取决于,在权利的人格二分法的更广阔背景之下,对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区分是否有意义。[85]
    我个人认为,这是有意义的。在现实世界中,普通语言和文化的不同类型,似乎就足以说明保持这种区分具有重要意义。财产作为外在之物的一般含义,反映了我们对激励之集合体的世界观。从所有的人格权利中区分出一个关于人格财产权的亚类型,这表明,我们说财产是人的财产可能并不仅仅是文字游戏。与物有密切联系,这个要件也许不同于人格的其他必需要件,并且,尽管区分本身并不决定正当分配的问题,但是,有时注意这些区分,也可能是值得的。[86]
    福利权和公平分配的最低权利理论可能认为,尊重人格的政府必须保证公民享有为人格所必需的权利。如果财产权人格二分法——作为这一普遍理论的组成部分——被当作分配要求的来源,那么这意味着,政府应当使公民获得所有为人格所必要的财产。但是吸收了人格财产权的福利权理论认为,政府不只为了使个人购买到那些建构自我的财产而分配供给,[87]
    而且这种理论还认为,为了保证某些人的可替代财产不压倒其他人的在财产中建构自己的机会,政府应当重新安排财产权。这也就是说,吸收了人格财产权的福利权理论与其指使政府施舍资源,倒不如指使政府应当禁止一个人通过控制有形资源而侵犯他人的人格。[88]
    对侵犯他人建构自我之机会的可替代财产权予以削减,是一场激进的改革,它看起来比通过税收重新分配财富的改革更为激进。但是纯粹可替代财产和其他类型的财富是一样的。如果分配的福利权理论使人格利益优先于某些对财富的要求,并允许为穷人提供福利而收税,那么这可能就等于允许削减侵犯穷人的可替代财产权,除非只为某些资产的拥有者这么做的行为,在特定情况下,违反了公认的平等规则。
    五、两种财产权:一项选择的考察
    本部分从“为了人格的财产”视角审视大量完全不同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代表了某种案例的类型,在这些案例中,“为了人格的财产权”和可替代财产权大致分类非常接近现实世界,从而也很有意义。尽管这一审视并不等于对目前的财产权分配理论的系统批判,但是它展示了人格视角如何暗含在我们的法律之中,以及它如何被明确运用,以帮助解决一些不断发生的问题。
    A、住宅之神圣
    1、自由与隐私
    在实在法中,住宅神圣的观念是检验“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的有意义的领域。住宅是自由、隐私权和结社自由的道德核心地带。这种核心的清晰例证就是Stanleyv Georgia[89]案,它包含了第一修正案、隐私和住宅神圣的推理等几个方面的复杂因素。在Stanley一案中,联邦法院认为,国家并不能因为个人在其住宅拥有淫秽物而起诉该人。尽管法院坚持认为,这一观点的落脚点在于“第一修正案哲学”,但是很清楚,对我们社会的住宅与某个人的自治和人格感觉之间传统关系的重视,影响了法院。[90]
    政府不应当规定个人在自己的住宅内如何行为,这是为了保护自由;从康德的自治或专断意志的意义来看,政府如果做这样的规定就是对人格的侵犯。但是,在这个案例中,如果自由是限制政府的理由,那么在行为人想实施自己的意志时,这一原理与行为人在何处并没有关系。考虑到因他人的出现和活动而对自由进行的限制,自由原理可以被隐私原理所吸收。确切的观点是,只有当个人拥有免于他人干扰的一定空间时,他才会享有充分的自由。从隐私原理到住宅神圣原理,需要有进一步的论证;社会惯例和人们正常的预期,使住宅必然被认为是自由意志受最少限制的地方;我们乐于看到,住宅成为私人必要的庇护地。[91]
    奠基于住宅之神圣的原理,还有更丰富的意义;它还包含了一系列“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的思想:不仅仅自由需要某种庇护地,基于社会共识,住宅成了逻辑上的必然选择;国家侵犯个人的住宅,会使人产生被侮辱的感觉,因为住宅是一个人的历史和未来、生活和成长发生的场所。换句话说,一个人在住宅里体现并建构自我。住宅肯定是自我的一部分——是为了人格的财产——而不仅是普遍认为的应免于外来侵犯的地方。
    2、作为人格财产权的租赁权
    有一个问题是,某人的住宅并不排他地是他自己的财产;它也许同时也是房主的财产。在涉及到房主和房客的法律的现代发展中,从人格视角来讲,住宅之神圣的原理似乎将起作用。法院经常描绘这样的图景:房屋租赁交易发生在想租房的穷人或中产阶级房客和拥有并出租房屋的大公司之间。[92]
    这是承租方权利变革的基础。法院逐渐认为,在这些交易中,权利与承租方的人格比权利与房主的人格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并且,法院相应地开始保护承租人的住宅租赁权。许多州的法律采用了这一案例的原则。[93]
    当然,这种交易的图景有些过于概括。一些房主出租复式公寓时,他们住一半,出租另一半,或者出租改建了的地下室或者阁楼。一些承租人租赁公寓,从而使他们公司的成员有一个举行秘密商业活动的场所。在华盛顿,贫穷的房客和商业房主之间的这副图景,也许是对住宅租赁问题的一个较公平的概括,因为在这里,普通法已经开始变革,但是,在其他已经采纳了相同原则的一些州,也许难以做出全面可信的概括。
    把租赁权看作人格财产权,是对所有的公寓居住者而言的,并不仅仅是对贫穷的居住者而言。普通法有关承租人权利的改革,因为是以房主富有而房客贫穷为基础的,所以能反映财富再分配的信念。[94] 我的命题是,租赁权是人格财产权的这种直觉的理解,在目前普通法理论的发展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新的房客权利是授予所有房客的,即使结果是将财富分配给了比房主还要富的房客。把租赁权看作是人格财产权,这种理念影响着法院和立法机关,使它们授予所有房客权利,这种权利意在是使公寓成为舒适住宅——永久且不可撤销的适宜居住的保障。[95]
    不管租赁合同中的条款如何规定,法律应当赋予房客在合法行为期间内拥有居住权,这是人格视角被运用到房屋租赁中的最直接的例子。假定一个法规(经常被房客权利的倡导者提出的)规定除非有特殊原因,比如闲置,房客在已租赁一年后,租赁就不能被中止。[96]
    因为这种法规使得房主的回复权成为有条件的了,并实际上改变了绝对无条件继承的时间意义,所以,这种法规在财产法中正引起深刻的变化,至少在形式上如此。这样的法规假定,房客已经扎根于他租住的住宅(也就是住满一年以上)。这也吸收了规范的判断,即房客应当被允许与住宅保持密切联系,并且法律制度应当鼓励他们这样去做。
    这些规范的判断依赖于两个假定。第一,就人格所需的庇护所而言,在当代社会,房客把公寓当作了他的家。第二,旧规则规定:租赁到期时,房主可以无需任何理由而赶走房客——这一规则与房主的自治与个性有关——在现在典型的案例中,这一规则是不重要的,也得不到清晰的表达。[97]
    一旦这一规则被看作是人格视角发挥作用的案例,那么极为复杂的驱逐规则的重大发展[98] ——在这一规则下,房主可以任何理由或无需理由将房客赶走,只要不是以错误的理由——也许是使房主之回复权成为有条件的之发展路途上的重要一站,因为它是可替代的,而这将使租赁权成为永久的(尽管可废除),因为它是人格的。
    使贫穷的房客获得适宜居住的住宅,确保其拥有保持其尊严的住宅,对此也可以从人格视角去理解,尽管这一观点不是直接的。阿克曼(Ackerman)的文章主张,房主有义务提供适宜居住房子,他认为,房客获得保持其尊严的住宅的权利是因为他有作为人的尊严。[99]
    他进一步认为,向房主收一些成本,而不是向整个社会征税,这是比较公平的,因为在财富分配不均衡的社会里,对于那些和贫困者保持长久关系的相对特权阶级,施以合理的要求是公平的。[100]
    这也许是一种以人格为基础的福利权或“正当需要”观点,但是,它却不只是财富再分配的传统看法。相反,它更接近于这样的观点,即私法应当禁止一些人因享有可替代财产而剥夺他人实现人格的重要机会。虽然阿克曼没有详细论证这一观点,但是,把租赁房屋权视作人格财产权,却有助于为他的论证确立道德基础,尽管这道德基础,在他看来,还是尝试的和粗略的。[101]该观点认为,当房主的可替代财产权阻碍房客建立和维持与住宅的人格关系,而我们的文化又认为这种人格关系是个性之基础时,向房主收取适宜居住的成本是正当的。
    3、第四修正案:房子和车子
    阻止房主将房客逐出家门,并要求其保证房子可居住,这保护了房客对住宅的占有和对它所提供物质服务之舒适的享有。如前所述,住宅之神圣的另一面是隐私——住宅应当是个避免秘密被人窥听\避免亲密关系被人窥探的地方。因此,从一般意义来说,住宅之神圣和联邦法院解释第四修正案的思路有密切的联系,第四修正案保护公民免于不合理的搜查和逮捕。
    在PaytonvNew York一案中,联邦法院认为,虽然,在公共场合,无逮捕令而实施的逮捕行为是合宪的,但是,在住宅中没有逮捕令实施的逮捕行为则构成违宪行为。[102]在宣布根据可能的理由对怀疑犯有重罪的人实施的逮捕行为,如果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家中,就构成违宪的这种判决过程中,法院实际上是驳回了一种早已确立的普遍做法。[103]多数同意之判决的基础是这样一种观念,即,住宅与其他能够找到公民及财产的所有地方有明确的区别。[104]但是,在其他一些情形下,法院对这样的二分法则不屑一顾,这就提醒我们,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不是地方”。[105]免于政府的干预是保护个人自治的关键,这必须与住宅或财产之神圣联系起来,这种解释的理论难题,有助于说明,法院在界定第四修正案的范围时的所遇到的困难。
    从历史上看,第四修正案被认为是保护财产权的。这种洛克式的原理,在BoydvUnited States案中,得到了详尽的体现。[106]在Boyd一案中,法院推理说,个人在私人文件中最具个人特征的想法,应获得严格保护。除非国家最高利益处于危险之中,否则,我们就不能容忍对它的侵犯。Boyd案广泛引用了Camden在Entick vCarrington案中的意见,该案主要是关于这样的侵权行为的:即,进入原告的住宅……打开原告的抽屉、箱子等等,搜查并审查他的文件。[107]
    Camden伯爵说:“文件是所有者的财物和动产;是所有者最珍贵的财产;不应当被搜查,几乎不应当被检查;……然而,当公民私人文件被拿走或夺取时,这些物品的秘密品质就被严重侵犯了……。”[108]
    第四修正案的财产权理论,要求要证成搜查行为,必须得有充分的理由。就盗窃物来说,财产权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物品不属于盗窃者;政府,作为真正所有权人的代理人,可没收这些赃物。[109]就占有走私物、犯罪工具和赃物来说,这里的财产权主张,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拥有这些物品是非法的。
    在判例法中,财产权理论产生了尴尬的结果,尤其是在早期的窃听案中,在这里,侵入住宅之行为的合法与否,可能依赖于州侵权法的专门规定。[110] 但这也没有为
    “纯粹证据”
    之没收提供理论基础,因为,这里还缺乏拒绝持有者对证物的财产权的证成理由。法院不满意老掉牙的原则所带来的变态结果,因此,在WardenvHayden案[111]和KatzvUnited
    States案[112],法院宣布,第四修正案的哲学基石,是隐私权而非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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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4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