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
释义 | 刑法: 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案例: “红光实业”及其负责人被判欺诈发行股票罪 [2000年12月17日中国新闻社]采取做假帐的方式虚增利润,骗取股票上市的成都红光实业有限公司及4个相关责任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红光公司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有关责任人员何某毅、焉某翠、刘某齐、陈某兵被分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四川省首例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被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刑罚的案件。 成都中院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红光公司准备引进彩管生产线,因资金短缺,遂酝酿通过股票上市筹资。1997年2月21日,红光公司召开公司主要领导人会议,何某毅(时任董事长)、焉某翠(时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刘某齐(时任副总经理)、冉某敏(时任副总经理,现在逃)知道该公司1996年度严重亏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却决定调整财务帐目,虚增利润,以确保公司股票尽快上市。 同年3月9日,时任红光公司财务部副部长的陈某兵根据会议决定,组织整理了《关于公司股票上市财务资产调整情况的报告》,经何某毅、焉某翠、冉某敏签字同意,由冉某敏、刘某齐、陈某兵具体组织实施。一方面,由陈某兵整理财务报表,改变折旧方法,把公司1995年利润调整为1996年利润;另一方面,在焉某翠指示下,刘某齐同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陈某兵经焉某翠和冉某敏同意,将其中17张共计2604万余元(未抵扣税款)予以挂帐。 1997年5月23日,红光公司对外公布招股说明书,说明书隐瞒了1996年该公司实际亏损5377万余元的事实,虚增1996年公司净利润5428万余元,虚报利润共计10805万余元,使公司股票得以上市。 成都中院审理认为,被告红光公司及何某毅等4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后果。其中,何某毅、焉某翠系单位主管人员,刘某齐、陈某兵系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成都中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红光公司及其他4名被告人均表示不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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