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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儿童性侵害案件的法律分析
释义
    
    一、儿童性侵害的定义
    关于儿童性侵害的定义,我国立法上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本文所指的儿童性侵害是:任何人为满足其性欲或其他目的,侵犯不满14周岁儿童的性权益,实施的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包括:强奸、猥亵、嫖宿、引诱幼女卖淫,组织、强迫儿童卖淫、向儿童传播淫秽物品、以儿童为题材制作淫秽物品及以其他方式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儿童性侵害,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儿童性侵害案件是普遍、长期存在的,不只是被曝光才发生的。从媒体报导的案件来看,性侵行为是长期存在的,有的甚至能潜伏十几年,这样的恶劣行为对儿童的伤害将是深远而无法消失的。
    二、我国儿童性侵害的现状
    (一)儿童性侵害案件发生状况
    曾经有学者以浙江省某本科院校697名大学生为调查对象,采用儿童期性侵害问卷和家庭因素问卷进行调查。结果大学生儿童期性侵害发生率为10.5%,女生为11.7%,男生为5.6%。豍由于涉及隐私,很多时候被调查对象都隐瞒了被性侵害的事实,实际上儿童性侵害发生率要远远高于这一调查的数据比例。
    今年,广东妇联与检察院联合调研显示,在女童受侵害刑事案件中,女童遭性侵现象最为突出,占案件总数75%。过去三年,广东逾2500名女童遭性侵,其中近半在14岁以下,性侵女童者65%是熟人,包括邻里、亲属、老师等,年龄在20周岁以下和50周岁以上居多。同时,男童遭受性侵害的也占相当比例。发生率是我们评定儿童性侵害严重程度的一个标准,这些数据来自相关机构的报告、学者调查和相关部门办理的案件,由于性侵害具有隐蔽性,这些数据也许只是儿童性侵害的冰山一角。
    (二)儿童性侵害案件的特点
    (1)案件隐蔽性强。儿童性侵害案件的发生往往具有隐蔽性,一般没有第三人在场,由于儿童缺乏对性行为的认知能力,侵害人易于采取欺骗、诱惑等方式实施性侵害。在儿童遭受亲属、邻居等熟人侵害的情况下,监护人因顾面子、无法接受事实、怕別人的指责等原因,对儿童遭受性侵害的事实予以忽略。在遭受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的性侵害时,儿童由于恐惧、羞耻感不会向监护人或其他人透露自己遭受性侵害的情况。儿童因缺乏言语表达能力,使其不能向其他人表明自己遭受了性侵害。上述原因,均导致儿童多次受害和儿童性侵害的长期性。
    (2)侵害时间长,熟人作案特征明显。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近几年媒体报道的340个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进行了整理,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中熟人作案的比例占到了68%。在熟人作案中,一些特殊家庭如母亲缺位家庭、再婚家庭、收养家庭以及父母有不良行为的家庭容易发生对未成年子女的性侵害案件,学校中的老师实施的性侵害案件也占有不小的比例。据对340个案件的统计,监护人性侵害的平均持续时间为4.8年,老师性侵害的平均持续时间为2.3年。
    (3)校园成为儿童性侵害的高发地。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研究发现,农村是校园性侵害案件高发地区,在梳理的数百起案件中,有60%发生在农村,多数是由老师和校长实施,校园内性侵害案件的发生场所都为教室、学生宿舍、教师宿舍、学校内废弃的房屋以及广播站,甚至一些猥亵案件还发生在讲台上。
    (4)侵害后果的严重性。性侵害给儿童造成的伤害后果较成年人更为严重。生理层面,可能由于过早的性行为而使儿童的身体器官受损或功能丧失,如生殖器官受到严重损伤、全身疼痛、染上性病以及怀孕,从长期影响上看可能导致儿童引发癌变或不孕等。精神和心理层面,遭受性侵害后,被害儿童通常会表现出恐惧、不安、自闭、做恶梦,出现精神问题以及成年后适应社会困难等。行为层面,儿童可能会对自己产生扭曲的看法,产生羞耻感,做出自残、自伤行为;或因为性侵害后进行模仿,让性侵害蔓延扩展或产生攻击性的行为等。
    
    三、我国关于儿童性侵害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在性侵犯的认识上观念陈旧。如我国在性交的认定上,《刑法》是以两性生殖器官相交作为认定标准。强奸罪的既遂标准,对已满14周岁的妇女是采取插入说,对未满14周岁的幼女采取的是接触说。但随着性观念的开放和发展,传统性交方式和秩序也在逐渐发生改变,无论是插入说还是接触说都不能解释同性强奸和女性强奸男性的现象。在儿童性侵害案件中,不乏男性对男性强奸、女性用器物插入女童生殖器、口交或其他变态性行为。所以,我国法律现在对性侵害的认识上的陈旧观念与保护儿童免受性侵害的目标、理念是不相符的。
    (2)强奸罪的侵害主体和对象规定狭窄。我国刑法上将强奸罪的主体认定为特殊主体,只能是男性。同时,我国把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也仅设定为女性或幼女,对于男童遭受男性强奸或遭受女性强奸的情况则只能以猥亵儿童罪的罪名定罪处罚,但猥亵儿童罪的刑罚幅度大大低于强奸罪的刑罚,而男童在遭受强奸后的身心受损的程度并不亚于女童。由于强奸罪侵害主体和对象的规定过于狭窄导致对儿童遭受性侵害后不能得到平等法律保护。
    (3)缺乏对被性侵害儿童精神赔偿抚慰机制。《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我国对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的精神赔偿缺乏立法规定。同时,我国也未建立儿童性侵害心理治疗抚慰机制,没有相应的机构或专业人员为遭受性侵害的儿童听心理咨询治疗服务,致使受害儿童心理援助的需求得不到解决。
    (4)现行办案模式容易对受害儿童造成“二度伤害”。依据国外对儿童性侵害被害人的研究发现受害儿童重复重复被询问的次数越多,对他们的心理伤害就越大。在现行的办案模式中,一方面,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中往往开着警车、穿着制服到被害儿童住进行调查取证,这不利于保护被害儿童的隐私权和荣誉权,这往往会使被害儿童及家人遭到周围人异样的眼光而遭受非议,增加被害儿童及家人的心理负担。另一方面,一个案件办理要历经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环节,被害儿童在案件办理过程往往要承受不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多次询问,加重被害儿童的心理伤害。
    四、国外关于儿童性侵的立法规定
    (1)美国:罪犯信息公布上网,公共场所严禁接近儿童
    在美国,虽然各州对强奸或猥亵未成年人的量刑不同,但都将其视为重罪。多个州法律规定,只要与14岁以下的儿童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出于自愿,一律按强奸罪处理。有五个州允许对强奸幼童者判处死刑。
    (2)日本:禁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
    在日本,援助交际常常导致性犯罪,与未满18岁的儿童进行性交或者猥亵行为时,无论有金钱往来与否都要受到处罚。
    (3)德国:允许性犯罪者自愿选择是否“化学阉割”
    在惩治强奸儿童犯上,德国恐怕是欧洲最为严格的。与美国相同,与年龄在14岁以下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一概视为强奸。心理学家研究证明,很多犯有强奸罪的罪犯在被释放后都没有真正改过自新,还会第二次、第三次走上同样的犯罪道路。单靠刑罚,难以阻挡犯罪。有鉴于此,德国允许性犯罪者自愿选择是否通过外科手术进行“化学阉割”。所谓化学阉割主要是指通过注射雌性激素和抗抑郁药物,降低性冲动。作为减刑假释条件,对恋童癖罪犯实施药物治疗。
    (4)英国、瑞士:专门针对儿童进行防止性侵害教育
    很多国家的儿童性教育不仅仅讲述男孩女孩青春期身体和心理的变化,还着重普及预防保护教育,并将其纳入教育计划中。这方面的教育主要是应付性骚扰的对策和技巧以及在危急关头如何自救或寻求帮助。英国把性教育排进课程表,根据“国家必修科学课程”的具体规定来进行教育。儿童从5岁开始,就在学校接受有关防止性侵犯的课程。该课程将向学生解释身体的哪些部分属于私处,大人摸不得。
    瑞士儿童保护协会也发起过一项小学生防止性侵害宣传教育活动。主要以交互式展览的形式向小学生说明什么是性侵害,与异性接触应该掌握的分寸等问题,同时让他们知道在遭受性侵害的时候应该怎样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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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14:5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