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案例分析 |
释义 | 公民郑XX夫妇于2005年2月1日购买了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建造、销售的一套商品房。入住后,他俩发现房内钢化玻璃没有安全标记,在聘请某验房机构检验确认后,要求该公司将无安全标记的钢化玻璃更换为有安全标记的钢化玻璃,遭拒,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出售的商品房内的钢化玻璃无安全标记(“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英文缩写CCC),违反了有关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系争玻璃更换为有安全标记的钢化玻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上海XXXXXXXX公司出具的《房屋质量检验报告》,证明系争玻璃没有安全标记。 被告辩称,其出售的商品房内的钢化玻璃属符合标准的钢化玻璃,不同意更换,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国家XXXXXXXXXXXXXXX中心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系争玻璃符合“幕墙用钢化玻璃与半钢化玻璃”的国家标准。 目前,关于本案判决的法律规定有两类:一类是一般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另一类是特殊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5]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6]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笔者注)并加施认证标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笔者注)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7]第十四类……建筑安全玻璃……】。 我们知道,本案判决如何适用以上法律规定,应当取决于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而法院的认证活动理应依照举证责任制度运作。对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和被告均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再对照《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和被告均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如此看来,法院依法只能作出这样的判决——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即被告必须更换系争玻璃;也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适用法律一般性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无需更换系争玻璃(因其出售的商品房内的玻璃符合国家标准,故其合法经营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如此判决,自相矛盾,司法公正,何从谈起!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3]《房屋质量检验报告》 [4]《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7]《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 [8]《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条 [9]《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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