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抢劫罪辩护词范文 |
释义 | 抢劫罪辩护词的范文: (一)抢劫罪一般的辩护词范文(仅供参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的辩护人,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所掌握的情况,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上海抢劫罪辩护律师) 一、 *****应该属于犯罪未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2、***、****等人获取的是一只皮包,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证件,无现金及其它物品。该行为也未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 3、在未造成轻伤的情况下,就要研究是否劫取到财物,如果有,则构成既遂,反之则属于未遂。几种证件均不属于财物的范畴,关键是银行卡是否等同于财物。 4、首先,根据侵犯财产罪既遂形态的通常标准,抢劫银行卡并不意味着犯罪既遂。银行卡作为一种特定的财产表现形式,当它不被所有人控制时,并不意味着该卡内的存款也随之失控,所有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挂失止付等方法,阻止犯罪行为人最终取走卡内的存款。尽管在实践中,犯罪行为人通常都会在第一时间将犯罪所得的银行卡所表征的财产变现为使用起来更方便的钞票,而留给被害人用于挂失止付的时间并不多,但只要犯罪行为人尚没有实际取走钱款,所有权人就一直存在对银行卡里的财产进行持续性控制的可能性和现实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获得银行卡并不意味着犯罪既遂,况且该案中被告人尚不知银行卡密码,因此不能实际占有卡内资金。 5、侵权财案件既、未遂主要立足于行为人方面,但同时兼顾被害人方面,以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是既、未遂的主要标准,同时以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即失控与否作为辅助标准。本案中,两者均不符合,因此不属于既遂犯罪。 二、*****应该属于从犯 1、犯意的提出、组织、策划、指挥均不是***,其完全是法制观念淡薄,基于朋友义气才参与不法活动。 2、****仅是实施打人的行为及临时接过他人捡起的包。打人时仅是先上前推了一下,并未使用凶器,后来之所以接过东西,是因为他人捡起来顺手传递给他。 3、****并非自己直接捡起地上的包 A、***1月28日、2月1日笔录称:自己第一个打,皮皮第二个打,****第三个打,后皮皮将包捡起来并交给他。这与****的说法比较一致。 B、****前后表述不一致:3月29日称第一个将他打倒在地,第二个胖子打,第三个抢包;4月2日称:两名男子将我打倒,这时第三个胖子打我。其中一名抢走包。打人的顺序及抢包的细节均不一致。我们认为4月2日的笔录与*****的相符,可信程 度更高。 C、*****供述称抢包是****让****抢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实际情况其称并未听到,而仅仅是听*****在车上所述,进而推测出来。该供述属传来证据,效力较差。 4、****在该节事实中起着辅助性、次要的作用,请求法院将其认定为从犯。 三、******行为更符合抢夺的特征 1、打人之前无劫财的故意 (1)、 ****未与****等三人在红辣椒碰头,也未在该地点共谋抢劫 A、 ****上****车的地点、时间前后不一,有时说十一点在农工商超市门口(11.11供述第三页),有时说凌晨一点在红辣椒门口(11.30第二页),而且都是上车后直接至案发地. B、 ***与***均未提及在红辣椒门口碰头. C、 ****与****是****电话通知,并坐****车一起至作案地点附近. D、 ****称在****碰见****,但并未说在哪里碰到.(4.2第二页) E、 红辣椒门口离案发地仅一两分钟车程,按照通常规则,****也不会为了等****的车坐这点路程. F、 当时****称四人均在场等****,这不符合常理,如真这样,****早就被吓跑 G、 当时尚未见到****,尚不知其是否带包,怎么会有抢劫的故意,而且抢劫的对象已经具体到“包”。 (2)、****通过电话和短信和****联系,无抢劫故意 A、 ***是***通知,但其不承认,也未提及与杨永沟通的事情。 B、 ***多次供述是****通知他,要求其教训***一顿,并未提及抢劫一事。 (3)、***与***也无抢劫的故意 综上,在打架前各方均无抢劫的故意,只有教训一顿对方的故意,双方也未在红辣椒门口碰头商量,是通过电话沟通,直接在预定地点实施伤害。 2、该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侵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即必须要是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才能定抢劫罪。 3、*****笔录:3月29日:这时第三个男子将我的包抢走并叫快跑,我看他们将我的包抢走,我就追出去;没有,来不及还手,他们前后就两分钟;4月2日:其中一名男子将我的包抢走并叫快跑,我就追上去,没看清他们人。 4、是否是不能反抗、不敢反抗:通过当时的客观情况分析,****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打倒在地,****用铁管往其脚上打两下。案卷中没有提到****被打时是否反抗,但是不非除这种可能性。*****并没有伤,该暴力也远远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被告人称快跑,后三人一起逃跑,也说明当初的暴力远没有达到不能反抗的度,否则就没有必要尽最快速度逃窜。*****后来立即起身追,也充分说明其完全是可以反抗、敢于反抗的,只不过是未来得及反抗,因为时间过于仓促(*****笔录称一共仅两分钟),因此这种情况更符合抢夺中趁其不备的特征。 5、当时的客观情况:包与*****的距离:据****称,案发时包离****有四五米远。更符合抢夺的特征。 6、综上,对该行为更宜以抢夺论处。 四、被告人初犯、偶犯,完全是因为法制观念淡薄,基于朋友义气才卷入犯罪活动中 五、量刑建议 基于*****可能存在未遂、从犯、涉嫌抢夺罪等因素,辩护人恳请贵院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罪与彼罪,法定情节的有无,直接决定刑期的长短。而刑期长短,涉及人身自由与家庭幸福,更关键的是量刑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做到罚当其罪,不纵不枉。恳请贵院在审慎研究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予以考虑。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范** 二零一零年五月九日 (二)未成年抢劫罪的辩护词范文(仅供参考)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两次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第三条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本案中,被告人2007年6月15日与2007年6月17日均在常州市312国道凌家塘市场附近实施抢劫,2007年6月18日在合欢路实施抢劫,距312国道仅一公里左右,故被告人系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第三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通过侦查机关取证,被告人***出生于1989年9月8日,在2007年6月份实施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在参与的这次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 本案犯罪活动完全是临时起意,抢劫的犯意系徐利虎提出。《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其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其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做出过违法乱纪行为。在本案中系一时冲动,并不是有预谋的去实施抢劫犯罪,因此主观上的恶性不大。 其三、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主要是采取了威胁的手段,并没有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甚至刀鞘都没有取下(被害人步代扣询问笔录证明)且抢劫金额不大。案发后,被告人未继续犯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应当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相信被告人***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使得被告人***投入到社会中去,为社会作出贡献。 五、关于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是个复杂的社会因素,除他本人负一定责任外,社会、学校和家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人***是个农村孩子,在农村上学,初中毕业后,未继续上学。被告人未能接受良好的教育,使得其认知能力及分辨能力较差。后被告人外出打工,脱离父母管束,所处社会生活环境较差,加上法律知识的欠缺,他很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而走上今天的这一步。社会、学校、家庭都有一定的责任。我们司法机关,也应充分运用法律的教育功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这起犯罪活动中是初次犯罪,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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