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是什么 |
释义 | 据有关部门统计,在我国的离婚案件中有25%的起因于家庭暴力、婚外情、姘居、重婚等,由于这种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的趋势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总数的60%以上。但是除了刑法规定婚姻家庭犯罪可以现实操作外,其余的规定都不能为现实已受害的当事人提供弥补性质的法律依据。许多无过错方离婚当事人因过错配偶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感到“有苦难言”。此外,因为离婚不仅使配偶间的人身关系归于消灭,还会使财产关系发生变化,所以一些经济处于劣势的婚姻当事人在想离婚时进行权衡,一些当事人为避免离婚后的窘迫生活,只好勉强维持自己不幸的婚姻,并为之付出身心上的惨重代价。 纵观世界各国,已有许多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他方仅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导致夫妻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许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亲属编第1056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失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不论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失,受害人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在立法中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应我国现在的国情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是完善婚姻法的需要,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制,而且消除无过错方的离婚顾虑,并使其离婚权益得到保障的同时,获得离婚损害赔偿,以弥补财产和身心所受的损失,从而为那些在不幸婚姻中挣扎的人们为实现自己离婚自由的真正意愿提供了法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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