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示催告前票据善意取得要如何 |
释义 | 一、什么是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一种民事诉讼的程序,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票据的持有人学习和掌握公示催告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在发生票据丧失时能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什么是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合理对价+公示),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三、公示催告前票据善意取得要如何 作为公示催告程序基本阶段的公示催告,是指“法院在法定的期间内,将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公示于众,催告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间、地点申报权利的告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就是说,受让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善意且支付对价而受让票据,不适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规定。这与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规定不相同,这些国家,并没有否定公示催告期间的善意取得。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我国这种规定是欠妥的,其理由是,在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中,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对立的,法律究竟保护谁,必须考虑票据的性质、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社会正义。而“该规定没有考虑到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严重地损害了票据的流通性。”且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催告与票据有利害关系的人来申报权利,至于是否保护该利害关系人,应取决于其在取得该票据时对票据丧失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而不应该取决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公告期间内还是公告期外(除权判决前)。 这一规定显然不合理,它过分注重失票人的保护而没有充分考虑到善意取得者的权利,与公示催告的本质不符,同时也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和流通性这些根本属性。理由是:其一,公示催告的公示方式缺乏公示性,不能家喻户晓,不能作为推定受让人非善意的依据。公示催告的作用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催促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权利,如不主张权利,则推定在申请人之外,不存在其他合法权利人,申请人为唯一的合法权利人。另一方面则是公告该票据脱离原权利人持有之事实,以减少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机会。当然,行之有效的公示催告方法可以作为推定票据受让人恶意的依据之一,即受让人受让受公示催告的票据,可以推定其非善意,不适用善意取得。非行之有效的方法却不能作为推定恶意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9条规定:“公示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示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但现在除现金汇票写明付款名称行,转帐汇票均不再填写付款人名称,丧失后的转帐汇票,假如被恶意持有人占有,全国各地参加联行往来的银行都可兑付,票据支付地很难确认。即使不是转帐汇票,如果丢失的票据被恶意持有人携往付款行所在辖区以外的地方予以转让,受让人很难知道公示催告之事实而停止受让。因而这种要求受让人时时注意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的公示栏甚至其他数万个基层人民法院的公示栏以及数万份全国性报刊上每日所刊登的广告,并查明其受让的票据是否是受公示催告的票据,无疑是强人所难。其二,善意取得与否的标准不在于时间段的差异,而在于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这样,除权判决前受让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视时间段而定:(1)公示催告前,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有效,得善意取得;(2)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不得善意取得;(3)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至除权判决,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有效,得善意取得。前面阐述已表明,目前公示催告缺乏公示性,不能作为推定受让人非善意的依据,受让人受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仅仅因为其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而无效,这种规定是相当不合理的。总之,可以从这些渠道得知公示催告的人是有限的,但可能进行票据转让的次数和不知道票据为丧失票据并已受公示催告的人则是无限的。为了避免受让被公示催告的票据,交易方要么是花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拟所受让票据是否被公示催告,要么是拒绝接受票据,无论如何,这都将增加交易的成本,损害交易安全,降低票据的流通性。因此,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无效的规定,保护地只是票据丧失人,而损害的则是在整个公示催告期间可能受让票据的多数人和票据制度本身,并且直接与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相冲突。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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