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恶意串通和虚假行为的区别在于 |
释义 | 一、恶意串通和虚假行为的区别在于 恶意串通和虚假行为的区别在于: 1.主观因素不同。虚假意思主要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效果意思,其并不意味着存在恶意,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恶意串通是以当事人主观“恶意”及目的违法为前提。 2.意思表示外观含义不同。虚假意思表示系指违背真意之表示,表面行为虚假,真实意愿被隐藏起来。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并不以虚假为要件。例如一房多卖的情况下,出卖人就可能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又另行签订买卖合同高价出售房屋,此时,很难确定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二、恶意串通承担什么责任 构成恶意串通并且给他人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即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民事责任实际上并不仅仅限于损失的赔偿问题,还包括退还已收的款项和费用等民事上的返还责任。如果恶意串通侵害了国家的利益,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还应收归国家所有。除了民事责任外,行为人还应承担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构成恶意串通要求客观上恶意串通行为人进行了串通的行为并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主观上,恶意串通双方都要求具有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并且明知恶意串通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失而故意而为之。恶意的目的要求双方都具有,否则不属于恶意串通。我国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法律网提醒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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