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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单位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释义
    被告人王某系某县**工业塑料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公司在重庆等地的业务。**公司在2009年开始和**公司有业务往来。王某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6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工商局登记成立以王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对**公司和**公司隐瞒该事实。其欺骗**公司,称**公司管理人员与**公司管理人员有私人关系,**公司若想继续与**公司保持产品销售业务关系,必须先将货物销售给**公司,且须在原销售价格上大幅度让利给**公司,再由**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公司;又欺骗**公司,称**公司为系**公司在重庆地区设立的办事处,以后**公司与**公司购销业务经过**公司即可。为了能继续保持与**公司的业务关系,**公司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在被王某欺骗的情况下与**公司多次签订购销合同(产品实际使用人仍为**公司,且**公司所销售货物直接运至**公司),**公司再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王某将其中496986.93元货物差价侵占为己有。
    【分歧】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单位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负责**公司在重庆等地业务上的职务便利,与**公司和**公司签订合同,侵占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
    【评析】
    小编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通说认为除侵吞外,还包括窃取、骗取等手段。即使是采用秘密的“窃取”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骗取”手段,将原为自己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属于侵占行为的范畴。本案中,王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公司,隐瞒事实,通过**公司与**公司、**公司分别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巨额财产。显然,本案中,骗取的对象不仅包括单位(**公司),还包括第三人(**公司)。本案中,**公司一直是通过王某与**公司保持业务往来,即便在王某成立**公司之后,基于王某的欺骗,**公司一直认为**公司是**公司在重庆成立的办事处。从民事角度看,身为**公司业务员,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上,**公司与**公司民事合同行为也已履行完毕。因此,**公司和**公司基于合同发生的交易,全部货款都应归**公司所有,而且一直以来双方都是按原价格执行,该差价应属**公司的合法利益所得。笔者认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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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5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