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书口罩
释义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书口罩
    被告人王某,女,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本案于2020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曾于2013年5月30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因本案于2020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新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30日起,被告人王某、杨某二人趁国内爆发大规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民众急需佩戴口罩之际,利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进行口罩销售的宣传,在买方确定购买后,二人从其上家张雷(另案处理)处以每个人民币12至13元不等的价格大量购进劣质仿冒3M口罩,后以每个人民币16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对外销售。
    其中二被告人于2020年1月30日至2月1日间,通过王某的微信联络和微信、支付宝收款的方式,向微信好友“小超”、“四季旺”等数十人销售口罩2500余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760元;二人通过杨某的微信联络和收款方式,向微信好友潘某等人销售口罩175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50元;
    另查,被告人二人以提成获利的方式,让张雷向通过杨某联系的微信好友张丹(微信名:彰显简单龙猫批发)销售口罩200个,销售金额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二人还于2020年1月30日19时许,采用提成获利的方式,向王某联系微信好友张静萱共销售口罩3300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900元。
    当日在沈阳市沈河区,由张雷将上述口罩2800个交给帮助张静萱取货的张某。
    后由二被告人于次日将其余500个口罩送到张某住处。
    上述被告人二人直接销售或帮助销售的口罩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90110元。
    二人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
    经3M口罩生产商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销售的带有“3M”商标的口罩外观印刷及产品材质和性能与正品不符;经辽宁省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口罩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
    2020年2月2日18时许,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接到举报线索,在开发区四方台镇罗圈泡村将涉嫌销售伪劣口罩的被告人王某和杨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中查获劣质仿冒3M口罩1475只(其中1300只口罩为已收到销售款尚未发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张雷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杨某的供述,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及辽宁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打击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二(三)明确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杨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伪劣的抗击疫情的重要防护产品口罩,且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对被告人犯罪所得,均依法追缴。
    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对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工及所获赃款情况,量刑时予以考虑。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依法追缴;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销售所用伪劣口罩一千四百七十五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伟
    书 记 员 段可心
    
    二、销售伪劣产品判刑案例
    被告人:郭某,男,28岁,江苏省江都市人,农民,住江都市锦西镇尤桥村。1997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在无实际生产能力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江都市宜陵镇玉带村的部分房屋开办工厂,声称要制造生产电池的设备。7月15日,郭某以玉带村开办的江都市光明蓄电池厂的名义,与江苏省句容市大禾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0.6万元的R 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购销合同,并通过玉带村党支部书记兼光明蓄电池厂厂长王本朝,盖了光明蓄电池厂公章。此后,大禾电池有限公司汇入光明蓄电池厂帐面的12.6万元预付货款,被郭某冒充王本朝的签名取走。郭某用其中的5万余元,先后从苏州光明电池配件厂、海安县电池机械厂、江都市第三化工厂等单位购得废旧的R 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自己也生产了部分零配件,经刷新、拼装后,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大禾电池有限公司14套。该设备经江都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江都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江都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无能力生产成套电池设备的情况下,用5万余元购买废旧产品进行刷新、拼装,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用户后实际得款12.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7年12月22日判决:
    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6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不服,以“系单位犯罪”、“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处罚”等为由,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12.6万元,违法所得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郭某提出“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光明蓄电池厂只是在郭某要求帮忙的情况下,在郭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厂对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不知情,更未参与郭某的生产、销售活动。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纯属其个人行为,故“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郭某提出对其处罚“应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决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之前。1993年7月2日通过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二条规定:“依照本决定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则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两相比较,主刑看起来并无区别,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和构成要件上,刑法将“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上不满十万”修改为“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决定中所说的“违法所得”,系指牟利的数额。而刑法所说的“销售数额”,则不管行为人是牟利还是亏本,只要销售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标准,就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同时,为了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删除了决定中“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决定显然比刑法轻。因此,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郭某的行为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郭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都市人民法院(1997)江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三、销售伪劣产品量刑标准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销售金额定其刑事责任:
    (一)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二)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三)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四)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书口罩的相关内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的,符合刑法规定的,会构成刑事犯罪,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重处罚。如果有什么问题都可以咨询法律网律师进行处理。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随便看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4 eaol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15 23:42:09